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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 481 号令)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 481 号国务院令,宣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 2006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 进行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 在诉讼过 程中不得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 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 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2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 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交 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 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 纳案件受理 费: (一 )依照民事 诉讼 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审理的案件; (二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 诉的案件; (三 )对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和管辖权 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3(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 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4(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 、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 程中因鉴定、公告、勘 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 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 费分别按照下列 标准交纳: 5(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 1 万元的,每件交纳 50 元;502.超过 1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5交纳;18003.超过 10 万元至 2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交纳;38004.超过 2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5交纳;83005.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133006.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9交纳; 7.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8交纳; 8.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7交纳; 9.超过 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6交纳; 10.超过 2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 标准交纳: 6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至 300 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 20 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2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 100 元至 500 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 5 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5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至 100 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 500 元至 1000 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 10 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 100 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 50 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 50 元至 100 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7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 分别按照下列标 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 50 元至 500 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 1 万元的,每件交纳 50 元;超过 1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5交纳;超过 5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 1000 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8纳 30 元;超过 1000 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 5000 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 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 100 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 400 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1 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5000 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 1000 元至 5000 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 1000 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 1000 元。 第十五条 以调 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 请撤诉的,减9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 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 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 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 诉、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 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 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 费由原告、有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10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 诉讼中变更 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 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 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 7 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11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 办法第九条规 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 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 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 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 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 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12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 诉讼费 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 用由败诉方负 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 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 人民法院调解达成 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 办法第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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