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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银行服务持续发展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有效的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六条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二)征求金融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三)作出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下列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一)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贷记转账和委托收款服务等人民币基本结算价格;(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和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一条 除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总公司)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违反总行(总公司)的规定,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执行不同于总行(总公司)制定的服务价格,应获得总行(总公司)的授权。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成本;(三)进行价格决策;(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五)按相关规定报告;(六)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等因素综合决策。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 30 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 15 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务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收费依据、开始实施日期等;(二)定价方法:包括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成本测算情况等;(三)公示方案:包括宣传口径、信息公布方式和公布渠道等;(四)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 5 月 31 日之前,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二)上年度服务收费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三)上年度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四)服务价格评估和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五)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情况;(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相应的处理情况;(七)对金融消费者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八)附表:银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按照“ 谁委托、 谁付费” 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金融消费者要求,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时终止相关服务。第四章 明码标价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业银行应在其网点、网站等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和适用对象,所标示的价格应当相互吻合,真实一致,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金融消费者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二)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金融消费者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三)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并提供 24 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提醒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相关金融消费者。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批准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 3 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示,必要时应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金融消费者。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 1 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向金融消费者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金融消费者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金融消费者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五章 内部管理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形成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管理制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和负责部门,确保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网上投诉邮箱地址等渠道,并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和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金融消费者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金融消费者投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网络直接向金融消费者收取各种费用。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四)未按规定开展服务价格评估和报送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理。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积极收集和整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有关信息,充分发挥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社会监督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3 年第 3 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过渡期调整期限在“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中体现。过渡期为半年到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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