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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木包工业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2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土木包工业管理办法第 1 条 土木包工业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土木包工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 (市) 为建设局或工务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 (市) 政府。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土木包工业,指经营建筑与土木工程而言。第 4 条 土木包工业,非经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土木包工业公会,不得营业。前项入会之申请,土木包工业公会不得拒绝。第 5 条 凡为土木包工业者,应于开业前,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 6 条 申请登记为土木包工业者,应具备左列条件: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二有三年以上在营造厂商或工程机关服务,确有从事建筑或土木工程施工经验者。第 7 条 土木包工业之资本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一现金百分之四十。二施工机具及依法登记并为经营土木包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合计为百分之六十。第 8 条 土木包工业申请登记时,应备土木包工业登记申请书,检附计算资本额及从事建筑土木工程施工经验等项证明文件,申请书并应载明左列事项:一土木包工业名称及其地址。二负责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及履历。三资本分析。四业务范围。五预定开业日期。六土木包工业及其负责人之印鉴。第 9 条 土木包工业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于审查合格后核发土木包工业登记证,并得收取证书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第 10 条 土木包工业不得承揽工程总价超过新台币六百万元之工程。第 11 条 起造人或监造人发现土木包工业有违反法令情事时,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之。第 12 条 土木包工业停业时,应将登记证及工程记载手册送缴登记主管机关核存;复业时由主管机关发还之。前项停业之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注销其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公司登记。第 13 条 土木包工业登记证及工程记载手册遗失时,应由登记人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登记费百分之五十缴纳补证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补发。第 14 条 土木包工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将原登记证及工程记载手册缴销,并依本办法之规定,重新申请登记。一改易名称。二非公司组织土木包工业更换负责人。第 15 条 土木包工业变更地址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第 16 条 土木包工业于原登记地区以外,越区营业者,以其毗邻之直辖市、县 (市) 为限。前项越区营业者,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义市及台南市比照其所毗邻县 (市) ;澎湖县比照高雄县。第 17 条 土木包工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注销其登记证,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一申请登记不实者。二丧失营业能力者。三以登记证借与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记证者。四承揽工程减省工料因而发生危险者。五停业时,不将证册缴存,或受惩戒决定,不将手册送缴登记,经主管机关催缴三次仍不遵办者。六停业期间,仍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者。七有围标情形者。八依规定应请准建筑许可,在未许可前擅自施工者。九连续三年内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建筑法令之规定达三次以上者。一设立登记之不动产或机具设备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者。土木包工业依前项规定注销登记证者,其负责人于五年内不得重行申请土木包工业登记。第 18 条 土木包工业从业人员,执行业务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建筑法令者,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应连带负其责任。第 19 条 土木包工业承揽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除依法令处理外,并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并记载于工程记载手册。一不依核定图说施工者。二擅自减省工料者。三擅自涂改或不遵期限缴验登记证及工程记载手册者。四因可归责土木包工业之事由,致订约后未依约完成工程者。五得标后不为承揽,其责任归属土木包工业者。六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规或主管机关基于本办法所发布之命令者。依前项规定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年终将办理土木包工业之登记、注销登记及奖惩情形,分别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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