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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16 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 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第二章 海岛命名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一) 无名海岛;(二) 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三) 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一) 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二) 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三) 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四) 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五) 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六) 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第三章 海岛更名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 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二) 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 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二) 名字超过五个字;(三) 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四) 重名;(五) 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一) 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二) 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三) 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称名称登记制度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一) 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二) 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三) 海岛名称没有争议;(四) 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五) 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 ,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 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二) 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三) 其他有关内容。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一) 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二) 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三) 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四) 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五) 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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