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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 准 2008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 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 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 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 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政府或 者市、区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 事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 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 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 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范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 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 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 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 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 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 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 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 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 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 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 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 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 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 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 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 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 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 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 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 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 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 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 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 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 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入要求出具经济状况 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 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 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 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 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 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 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 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 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 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 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 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 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 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 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 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 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 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 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 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 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 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 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 事项。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 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 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 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 或者调整: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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