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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 37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6 年 4 月 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4 月 1 日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 年 11 月 28 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 据 1997 年 9 月 29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 年 9 月 27 日省 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 2005 年 11 月 25 日省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3 月 26 日省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4 月 1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1 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 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 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 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 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 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 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义务。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 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 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 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 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 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 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 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 生育一胎子:(一)已生育的两个子中有子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 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另一 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 ,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的。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不得以子已送养为理由 申请再生育。夫妻申请再生育子时,合法收养的子不参与家庭子数的计 算。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 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 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 生育一胎子。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 30 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的,方享受产假 180 天;男方享受护 理假 30 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并 领取了独生子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 10 元的独生子父母奖励费;(二)独生子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 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 1000 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免费;(五)对贫困的独生子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 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 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 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第二十一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 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在乡(镇)公益岗位中 就业;(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 贫项目和技术培训。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 1000 元的一次性奖励:(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孩,不再生育的, 并已经获得独生子父母光荣证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 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 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 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 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 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 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 规定生育了两个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孩的, 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 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 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 、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第二十五条 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 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 不再退回。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不再 享受独生子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 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 利。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 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 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 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 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 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人员合格证。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 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 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 妇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 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 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死亡等 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 手术。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 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 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 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使用超声诊断仪、 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 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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