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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物权是什么?这是物权法理论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很显然, 如果物权概念缺乏清晰的内涵,或者任何人均得根据需要自行填充 其内涵,则物权法理论体系将因缺乏最基本的材料而无法建立,物 权法规范将因缺乏最基本的认同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学者相互间将 因缺乏最基本的共识而无法交流。但有学者告诉我们: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 “自中世纪后期注释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这一 问题一直就是民法学者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现今,学 者就此问题的论争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 1而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中详尽列举的关于物权的二十几 种不同定义(仅限于台湾及某些日本学者所提出者), 2似乎也在 昭示着这一问题的严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物权的定义,创设完整的物权立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 并未作出解释性的规定,而该法典之后其他国家制订的民法典(包括 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未就物权的定义在法典中 予以明示。唯一对物权作出定义式规定的法典是1811年生效的奥 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 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 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3但此法典所确定之“物 权”,却显然与德国民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中的物 权含义不同。如同大陆法民法中其他一些虽被立法采纳却未有“法定”之阐 释的概念(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等),物权的定 义只能由法学家作出解释;而如同法学家解释其他任何法律问题一样, 关于物权的定义,自然免不了要形成多种“主义”或“说”,这些 “主义”或者“说”相互间似乎总是有、或者总是被认为存有极大 的差异,于是便在“数百年间”争论不休。有学者统计,“自近代 以来,关于物权定义的各种界说,约有五十余种”。 4但我对此 总是对此心存疑窦。问题在于,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 是“有五十多个学者提出了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则此项统计肯 定严重失实:姑且不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物权概念以来的“数 百年间”,有多少学者提出了多少有所不同的物权定义,姑且不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前述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不厌其烦地列举的有所不同的物权定 义至少就有近二十种,单看中国内地十数年间,便已有远远超过 “五十余种”的民法教科书或著作对物权作出虽“留大同”但总是 “存小异”的定义;反之,如果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 五十余种具有代表性的、具有本质不同和严重分歧的物权定义”, 则未免耸人听闻:倘言于某人之好坏存有三五种相异之评价,不妨 信之,盖因尔等可采内中之一种或兼采数种而予定夺;倘言于某人之 好坏竟有五十余种相异之评价,则断无可采信之理,盖因该人早已 为五十余种评价撕裂而不复存在。 事实上,物权的定义,不过是对 物权的本质特征或物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 说明。学者在以物权的定义表述物权的本质特征时所出现的某种差 异(尤其是文字表达的差异),只要不涉及物权之基本性质,则无非 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或者有人喜简洁,有人好繁琐,其实并无实质 的区别。例如,“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与“物权者,直接 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后者仅多“管领”二字。如果将“支配”理 解为包括“管领”,则两种定义毫无区别(前述两种定义中,前者为 我国台湾洪逊欣先生的定义;后者为日本浅井清信先生的定义)。有 学者将我国台湾及日本一些主要学者关于物权的各种相互之间大同 小异的定义作了归纳,共计四类: (一)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 义:“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梅仲协);“物权者,直接支配 物之权利”(台湾李宜琛);“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台湾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洪逊欣)”;“物权,乃对一定之物为直接支配之权利”(日本浅井清 信);“物权,乃以对物直接支配为内容之权利”(日本金山正信); (二)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物权者,直接支配 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台湾姚瑞光);“物权乃直接支配一 个之物之权利,或就一个之物,直接享受其利益之权利”(日本舟桥 淳一);(三)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物权者,直接支 配其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台湾张龙文);“物权者,直接管领 有体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台湾吴明轩);“物权者,系直接管 领特定物,而以具有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倪江表);“物权 者,以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有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曹杰); (四)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派他性的定义:“物权,乃 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台湾郑玉 波);“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台湾 史尚宽);“物权,乃对一定之物,为直接支配而受其利益之排他的 权利”(日本我妻荣);“物权,乃直接支配一定之物并享受其利益的 排他的权利”(日本进一);“物权,谓以直接支配特定物、排他地享 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台湾林良平)。 5仔细分析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可以轻易地发现,众 多学者就物权定义所作之不同表述,其实差异完全在其表述内容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量”而非在其“质”:第一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第二类定义 的内容为“支配”与“享受利益”;第三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 “排他”;第四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 亦即四类定义如拼图一般,在不动“支配”的条件下,将“享受利 益”和“排他”或替换、或并合,从而构成大小不同之形状。物权的“质”的规定性是什么?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故“支配 性”是其本质特征。所以,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之共同处, 当然是无一例外地把“对物的支配”作为物权最基本的特性予以确 定。因此,就物权定义所发生的争议,实际上针对的是应否将“享 受利益”及“排他性”在定义中予以明确表述的问题。前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在“支配性”基础上再添加“享受利益”, 据支持者解释,其重要意义在于以此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 但为什么非得要表明此点呢?难道对物的“支配”不就当然蕴涵着享 受由此而至的利益吗?支持者又说:“通常认为凡权利均包含利益, 似乎不表明利益之享受,未尝不可。但也存在权利主体不享受利益 的特殊情形,例如所谓财产管理权”。因此,为使物权与财产管理 权相区别,应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 6我认为,此理由不甚 强大:民法上许多概念的定义常常不能像数学公式般地严谨,但并 不影响人们对之进行正确理解,或者说,民法上许多定义只须指出 事物的本质特征即可,对于定义,常常还需要作另外的解释。例如,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台湾史尚宽先生对债权所下定义为“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 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 7此定义显然 并不严谨,其并未分辨出债权之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及身份上之请 求权的区别。但在特定语境中宣示这一定义,强调债权之“请求权” 的本质特征,并不会使人发生错误理解。再看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 对债权所下定义:“所谓债权,系以特定人(债权人)对于特定人(债 务人)请求一定之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 8此定义 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 的补充说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如果不继续对债权人和债 务人作进一步解释(定义),则这一补充说明对于了解“债权是什么” 其实毫无意义。因此,物权的定义之目的主要在于揭示物权为“对 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特征,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为支配之 目的或支配之结果。诚然,如果仅仅将物权定义为(前述第一类定义 亦即最简单的定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不指出物权人对物之利 益的享受,则有可能使物权的定义被不当地适用于所谓“财产管理 权”(此处的“财产管理权”应当是指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如监护 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等), 因“财产管理权”享有者同样得对财产(物)为直接的支配(虽其不享 有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必须看到,“物权为对物之直接支配权” 是被放在一个特定的环境(民法之物权法)中加以表述的,因此,对 于这一定义中的“对物之直接支配”,绝对不能采用一般的理解(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凡是对物为实物上之控制者,即为直接支配),否则,保管合同中保 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控制、承揽 合同中承揽人对加工物的控制、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销售的物品的控 制等,都有可能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故财产管 理人对财产的实物控制、管理乃至处分,其本身就不应被理解为物 权法上所谓之“对物的直接支配”。要不然,即使采取前述第二类 物权定义即“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也会引起 同样的理解上的错误: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享受 其利益(使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出借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等 权利,均有可能因“符合”物权的定义而被认为是物权。 实质上, 一项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之所以为物权,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主体享 有一种对该物的支配权利,而在于法律认可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利具 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发生物权之特有效果。反言之,法律确认某项 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物的直接 支配,而在于其一定时期的法律政策(换句话说就是:物权一定是对 物的直接支配权,但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不一定就是物权。在某些 情况下,法律对于一项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所作的判断,实实 在在并非事实判断)。因此,可以说,“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对物权所下定义。简言之,如果 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 权的法律特征,或者其显得好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其也非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物权。在这一方面,租赁权为典型的例子:租赁权完全符合物权的 任何一种定义(具有直接支配性、享受物之利益及排他性),尤其是 不动产之长期租赁权,很多国家的法律实际上都赋予其物权的效力, 但由于立法上一直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故理论上便只能说,租赁 权为“物权化的债权”而非物权。此外,按其性质和特征,我国农 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应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但在法律未明文承认其物 权性质之前,此种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永 远只能是债权。 而前述第三类物权定义,则在确认物权之“支配性” 的基础上,去除了“享受其利益”而添加了“排他性”。此类定义 显然注重物权人对物之“支配”的独享。对之,台湾谢在全与日本 北川善太郎均以相似的理由进行了否定评价。谢在全先生认为: “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 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 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 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 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 干涉。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 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 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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