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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概论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 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国际贸易法的作用 第一,调整贸易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 第三,促进全球共同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四,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提供准则 1926年成立,1940年重新设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 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的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国 家接受的私法的统一规则。 该协会制定的主要公约有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1964年)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 (1964年)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1983年,未生效) 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1988年) 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是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 机构。 标志国际贸易法统一的公约还有国际货物运输的多个公约、协定,如通常所说的海 牙规则 、 汉堡规则 、 华沙公约等,1999年通过了蒙特利尔公约 ,旨在统一取代 华沙公约体系下的不统一状况。 第四章 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违约救济 FOB 术语的卖方义务 1、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备妥的货物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的装运港交到买方 指定的船上,履行其交货义务。 2、货物越过船舷后,有关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3、卖方不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这一通知义务对买方及时保险非常重要。 指定船舷是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的关键点。如果买方未给予卖方关于船名、2 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指定的船只未能 收到货物,或指定的船只比通知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交货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 满之日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前 提是货物已划归合同项下,即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 在 FOB 术语里,买方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和承运人 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因此,卖方向买方交付的有关运输单证通常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 (大副收据) ,或者是运单;买方要求,或双方约定,卖方可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 14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贸易术语分成四组: 按英文字母E、F、C、D排列分为: E组。EXW是工厂交货。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 F组。F组的共同特征是主要运费卖方未付。 FAS是船边交货;(只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 FOB是船上交货;(只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 FCA是货交承运人。 (可适用任何运输方式) 。 C组。C组共同特征是主要运费卖方已付。 CFR是成本加运费;(只用于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CIF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只用于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CPT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可以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 CIP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可以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 D组,属于到货合同,卖方负责把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卖方必须承担货 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 DAF是边境交货,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主要是公路和铁路; DES是目的港船上交货,主要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EQ是目的港码头交货,主要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DU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港) ,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是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 ,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 CIF(成本、保险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卖方义务 1、卖方应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按惯常航线用通常类 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到指定目的港的运 费。 2、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付至船上。 3、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货物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向买方。 4、如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日期或目的港时,应给予卖方充分通知,否则由此引起 的风险由买方承担。3 5、卖方必须负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 自行负担费用取货物保险,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 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6、卖方投保的险别,如有明示协议,就是最低保险险别。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 定的价款另加 10(即 110) ,并采用合同中的币制。 使用 CIF 术语,不应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因为它是一个装运合同。卖方只有 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的义务,但没有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义务。 第六章 国际支付 1、汇票的特征 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支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人一定金 额的无条件支付委托。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 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涉外票据,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 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非由出票人自己而是由第三人向持票人付款。在国际贸易结算 中,汇票使用最多,常常是出票人自己是受款人,即出口商开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 要求进口人付款。有时,受款人也可能是出口商的开户行。 汇票人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受票人承兑汇票即成为承兑人。 一张汇票在承兑之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根据受票人是否在见票时付款,可以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照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公司或个人,在国际贸易中多是出口商出具汇票。 4、信用证的种类 按信用证的兑用条件分四种: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 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指在受益人向指定行(或开证行)相符交单时,银行即期付款的信用 证。 延期信用证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相符交单,银行承诺延期付款并在 付款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提示单据和远期汇票,银行在相符 交单时承兑受益人开出的以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 款的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指被授权议付的指定行在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是当天或之前对受益人 相符交单预付或同意预付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信用证。4 2、如何理解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对付款人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行使。 票据责任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汇票的保证人是指票据中的债务人,并负连带 责任。 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可能产生票据要式的缺陷,同时受让人本身的原因也可能使其受 到影响。因此,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完整票据权利。 英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分为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权利保证程度依次增强。 持票人指受款人、被背书人或无记名汇票的持有人。 对价持票人指对票据给付了代价的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曾遭 到拒付,不知悉转让人的权利有瑕疵并支付代价取得票据的人。正当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可 以优于其前手。 (1)我国票据法 ,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 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赠与、继承等除外) 。 (2)以期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持票人明知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事由可以 对抗持票人。 (5)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第九章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提出哪些指导原则? 有哪些特点? 电子商务示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原则 1、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书面要求 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信息的书面要 求,而不管该要求是采取义务的形式,还是采取规定不采用书面的后果的形式。 3、签字 如果法律要求签字,如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方法,签暑了签字人身份,并且表明该人 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的信息,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根据相关协议)看,所用的方法可 靠,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则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签字要求,无论 对签字的要求是以义务形式表示的,还是以规定未签字的后果的形式表示的。 4、原件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对于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有办法可靠 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使用时起,该信息 保持了完整性,且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由该数据电文5 即满足了原件要求。 保理 是一种以赊销为主的信用销售方式而设计的一种集融资、结算、账务管理 和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十二章 国际贸易待遇 最惠国待遇规定在 1947年关税与贸易与协定(GATT1947)中的最惠国待遇,构 成了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 最惠国待遇指一缔约方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当 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 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完成 30条的最惠国条款的草案,该草案将最惠国条款 分为三种 不以补偿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以补偿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以互惠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一、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性或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任何成员给予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是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都有权享有。 二、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是指给予最惠国待遇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与产品产地相关的要 求为条件,不得以产品产地不同为由给予歧视性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 缔约方彼此都是给惠者和受惠者,同时兼有两种身份。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 依托性和同属性。 享有最惠国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 满足两个条件,即依托性和同属性 最惠国协定权利和实际优惠相依托,协定权利因实际优惠、依托实际优惠而实现。 同属性优惠、特权、好处等必须属于同一类别,如相同关税待遇必须属于同类产 品即同一税目的产品。 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 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2、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 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 4、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规章。6 关税同盟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对同盟的组成 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有所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 限制,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 章。 自由贸易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 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必要时可以例外)的集团。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 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视待遇。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 服务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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