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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02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 年 9 月 29 日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 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 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 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 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 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 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 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 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 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 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 事故。2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 洋监察机构行使。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 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 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 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 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 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 态保护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 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 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 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 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 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3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 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网络统一管理。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 环境监测工作。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 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第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 减轻污染危害。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 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 依法进行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 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 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 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 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 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 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4第十五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 域的保护:(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 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 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 取先围后填的方式。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 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第十七条 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 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第十八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 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 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5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 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 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 动。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 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第二十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 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 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第二十一条 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 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 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 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 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第四章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 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 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 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 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6质的材料。第二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 审批决定。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 程建设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 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 前,必须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 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 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 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 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 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 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 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五章第五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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