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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承受莫克颱風災區自用住息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 失土地貸款餘額辦法融機構承受莫克颱風災區自用住息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 失土地貸款餘額辦法 內政部 98.9.7 台內營字 0980808995 號訂定 第一條第一條 本辦法依莫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第二條 本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堪使用,應符合下要件之一,並取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文件: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住屋屋頂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板、橫樑因災毀損,能居住。 三、住屋牆壁斷、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能居住。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能居住。 前項自用住以災害發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現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三條第三條 融機構依本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或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之息補貼範圍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機動加百分之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息,最高為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機動加百分之點二八機動調整,計算息,最高為百分之二。 前項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限,最長為二十。 第四條第四條 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由其總彙整承受房屋、土地清單、補貼清冊及內政部指定文件,向內政部提出息補貼申請。 第五條第五條 內政部核定息補貼申請案件後,應將補貼額撥入融機構指定之帳戶。 第條第條 自用住堪使用而土地未滅失,其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經融機構承受者,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申請政府負擔時,應先辦該建物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部分之餘額,依融機構放貸時之估值比計算;無估值者,依房地買賣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格之結構比,核算該筆貸款受災時土 地貸款餘額。但無房地買賣約者,以受災時房屋稅與地價稅核算稅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地價結構比,核算該筆土地貸款餘額。第一項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負擔,依下程序辦: 一、由融機構造冊並檢具建物已辦消滅登記之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 二、國有財產局核定該負擔貸款餘額後,融機構就土地餘額範圍辦抵押權內容變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1三、融機構持同核准文件及完成抵押權內容變資,由國有財產局確認後,函轉內政部撥付該土地部分貸款餘額。 第七條第七條 融機構依本辦法辦承受之房屋或土地案件,內政部得自或會同融主管機關辦查核追踪,融機構得拒絕。 第八條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施之日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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