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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共 12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 事宜(以下簡稱信用卡),雙方約定並願 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持卡人 : 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 聯名卡或認同卡 : 指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發行之信用卡。 三、 收單機構 : 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 商店之機構。 四、 特約商店 : 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 五、 信用額度 : 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 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六、 應付帳款 : 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 利息、年費、終身卡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七、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 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費用。 八、 入帳日 : 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九、 結匯日 : 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 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十、 結帳日 : 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一、 繳款截止日 : 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106.06 版本 第 2 頁,共 12 頁 十二、 帳單 :指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 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商務信用卡不得申領附卡。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 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銀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 徵中心)、受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 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 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 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 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 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 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 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第 3 頁,共 12 頁 度以上者,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 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之方式為之。如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 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如不同意 者,得就其附卡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 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 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 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 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並不得使用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合法之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 (各 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且不得以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 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 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參加費) 信用卡持卡人於銀行核發終身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一次繳交參 加費(費用詳見終身卡申請書) 。持卡人繳付終身卡參加費後,持卡期間無須繳交年費。持卡人因故申 請停用卡片,或銀行依本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時,如依持卡人信用卡使用年度始日 之銀行相同品牌及等級之信用卡年費標準計算,持卡人持卡期間之應繳年費總額尚低於終身卡參加費 者,銀行應將前述差額扣除持卡人應繳信用卡結欠總額後之餘額退還持卡人。 第九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第 4 頁,共 12 頁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經銀行同意於 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服務者外,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 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 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 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 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 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 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 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 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 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一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得隨時通知 銀行要求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應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 全部清償,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 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既有之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第 5 頁,共 12 頁 第十二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 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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