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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9 页海上保险合同案例海上保险合同案例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问题: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分析: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第 2 页 共 19 页船名:LEGEND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1996年2月8日,原告进口10000吨钢材,4月20日到货。1996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货物严重锈蚀,部分因空气致锈,部分因海水致锈。当天将投保单传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注明保险单日期提前到3月12日,承保风险为一切险。此后,原告于4月23日和24日又向被告递交了2份投保单,所投保的货物开航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3月16日,被告均接受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在实际业务中,进口货物均在开航后较长时间才办理投保手续,部分货物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才办理手续。1、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按一切险赔偿原告案情分析:1、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预约保险合同允许被保险人偶尔因工作疏忽漏保或是晚保。2、本案受损货物,空气致损部分属于货物的自然特性,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海水致损部分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但因为是部分损失,因此也不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3、本案中预约保险明确规定承保险别为平安险,但被保险人在已知损失发生后,为求获得赔偿,而临时改投一切险,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保险人改投一切险无效,保险人只负责预约保险中平安险的保险责任。“TONYBEST”船告知义务争议案第 3 页 共 19 页船名:TONYBEST原告:香港三联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切险。1993年2月,原告要求续保一年,被告同意续保。在投保和续保时,原告和其保险经纪人未将船舶的实际状况告知被告。1993年3月,“TONYBEST”船装载货物从中国至吉大港途中搁浅。之后,船舶又先后四次搁浅,终于因机舱大量进水,船舶沉没。经调查,该船多次搁浅的并最终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压载管严重锈蚀,阀门无法关闭,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可以工作,其他设备也处于严重磨损状态;船舶机器缺乏备件。这些缺陷在续保甚至第一次投保前就已存在,船长、轮机长已将这些缺陷告知船舶管理人。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案情分析: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只要原告发出了要约,被告履行了承诺,同意承保,只要不存在严重的欺诈,保险合同均算是合法有效。2、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根据该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所有重要情况,并履行自己的保证。本案中,船舶压载系统无法排出压载水,机舱只有一台发电机,其他设备也存在缺陷,应该认为是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如实披露的重要情况。原告在订立本合同时没有披露这些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宣告该合同无效,有权拒赔。“潍洋”船保险利益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争议案第 4 页 共 19 页船名:“潍洋”原告:潍坊鸿达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案情介绍:原告向被告就其光租的“潍洋”船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美元。1997年7月22日,该船载黄沙在韩国济州港卸货傍靠码头时,主机操作系统突然发生故障,倒车失灵,碰撞码头。韩国港方扣船,要求赔付。原告依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明知道济州港为不安全港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据悉,济州港可以靠泊20万吨的货船,没有引水员,有两艘拖船,但在维修。“潍洋”船靠泊时,(。案情介绍: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YIT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YIT公司出售6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付款条件为D/P。8月8日,进出口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的一个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YIT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GYIT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货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和利息。被告抗辩。1、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损失和利息案情分析:1、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做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第 5 页 共 19 页权随之转让给GYIT。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2、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因此,保险公司也就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3、保险公司无权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JOHNYC”船实际赔付与代位求偿权争议案船名:“JOHNYC”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JOHNYC”船船东案情介绍:1995年5月4日,广西桂林桂广滑石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滑石公司)在湛江港由“JOHNYC”船装运245吨滑石块运往阿姆斯特丹。同日,滑石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6月10日,货物到港后经检验,发现部分货物水湿。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货物受损,原告因此就该货物的损失赔付了滑石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为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法院提供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和3份“特种转账方传票”复印件。3份“特种转账方传票”显示付出了129391美元,但没有反映被支付的对象,而且金额与其原来的主张不同。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船东是否应该向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案情分析:1、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要件。第 6 页 共 19 页2、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负有证明其已支付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即要出示已实际赔付的证明原件。3、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均是复印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没有反映支付对象,且金额与其原来主张不同,因此这些不能作为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和已取得权益转让的证据。4、保险人没有合法证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5、船东无须向保险人支付赔款。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进口商签订一份布匹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货轮启航后不久突然遇到暴风雨,部分货物因雨淋而受潮,为避过暴风雨和把受潮布匹很好的隔离,货轮驶进某港进行卸货重装。在此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船方还支付了卸货工人的费用。1、部分货物因雨淋而受潮的损失由谁负责2、卸货过程中部分货物丢失由谁负责3、卸货工人的费用由谁负担案情分析:1、首先要明确雨淋是海水还是淡水。如果是海水造成的,则由水渍险负责;如果是淡水造成的,且没有加保淡水雨淋的一般附加险,则保险人不负责。同时,还要考虑承运人是否存在管货过失的问题。2、货物丢失可能是被偷窃,或是目的港收货人提货不着。因此,只有在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了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人才负责,否则不负责赔偿。第 7 页 共 19 页3、货轮驶进某港卸货重装,并支付卸货工人的费用,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避难港损失和费用”。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因此,上述费用可在水渍险下获得赔偿。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17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在装船时承运人发现货物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船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为是其提供保函从而换取的清洁提单。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CIF术语下,由卖方负责投保,如果在货物装船后,富士株式会社没有把保险单通过背书转让给荣塔公司,则荣塔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具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赔偿。此外,海上货运险中保险人对由于包装不当或是工残造成的货损,是除外不保的,不予赔偿。4、荣塔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船公司又可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富士株式会社不能向保险人索赔。第 8 页 共 19 页2017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国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601601,股吧)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2月28日,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3月4日,装载货物的“OOCLCHINA”轮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DARYABHAKTI”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要求按照货物全损处理。8月22日,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并拒绝对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原告持有涉案提单与保险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物全损保险赔款86,526美元及利息,以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先追后赔”协议;原告未能配合对货物第 9 页 共 19 页进行检验及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首先,根据涉案保单记载,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次,两被告营业执照分别载明,中国太保的经营范围是“承保保险业务”,列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江苏太保的经营范围则是“许可经营保险”,无资本金记载,系非独立核算单位。由此,保险赔偿义务人应是中国太保而非江苏太保。第二,原告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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