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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本公司)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5 年 8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 年龄在 16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 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 8 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含第三十日) ,被保险人出现症状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 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 投保人在保险期满时及时续保本合同的,若被保险人在续保合同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含第三十日)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后,被保险人出现症状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罹患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二、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三、 被保险人犯罪、企图犯罪、拒捕; 四、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 在投保前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 六、 任何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染色体异常; 七、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八、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第 1 页,共 1 页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 本合同的保险费率见附表,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如实告知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 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本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投保人证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或淋巴检验报告;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 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第 2 页,共 2 页 二、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二十四时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资格自该退保日零时起丧失。 三、 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或减少到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资料提供 第十四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或性别错误的处理 第十五条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或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3. 投保人证明文件; 二、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以转帐方式退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以转帐方式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释义 第十八条 释义 附属被保险人 : 是指被保险人无工作之配偶或出生满 60 天且已健康出院至 22 周岁的子女。 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第 3 页,共 3 页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按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1) 癌症(恶性肿瘤) : 危及生命的癌症。指患有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 对该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广泛切除手术,或者已经开始了姑息性治疗。恶性肿瘤必须基于阳性的病理检验结果确诊,并且归属于最新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之恶性肿瘤范畴。下列肿瘤除外: 1、原位癌(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 CIN-1、 CIN-2 和 CIN-3)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 2、所有皮肤癌和用 Breslow 组织学法检查证实的厚度小于 1.5 mm 的黑色素细胞瘤(但黑色素细胞瘤已扩散到其它器官的除外)。 3、非危及生命的癌症,如组织学描述为 TNM 分级 T1 的前列腺癌或其它相同或较轻的分级的前列腺癌,分期为 T1N0M0 或其他相当或更轻的分期的甲状腺或膀胱的乳头状癌, 白血病细胞尚在造血骨髓中未广泛播散的白血病及 RAI3 期以下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2) 脑中风 : 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持续超过 24 小时导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组织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而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脑神经科主任医生证实的,且具有具备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超过 90 天的证据。于发病 90 天后仍生存,保险公司才受理理赔。由于偏头痛所引起的脑症状,脑外(挫)伤和缺氧所引起的脑损坏和眼睛、视神经或眼底血管疾病,及前庭系统缺血性疾病除外。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意指以下六项条件中的一项或以上: 1) 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的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2) 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的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3) 四肢机能完全及永久丧失; 4) 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5) 完全及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吞咽能力(吞咽困难),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6) 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障碍,导致完全及永久性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以上。 3)急性心肌梗塞 (急性心脏病发作) : 指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造成的部分心肌死亡。 诊断必须完全符合下列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 2) 明确的最近心电图变化; 3) 专用于诊断急性心肌梗塞的特异性心肌损伤标志物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4) 左心室功能降低的证据,即左心室射血分数小于 45%和/或由于心肌梗塞所致的显著的室壁运动异常、室壁运动减低或无运动。 。 4)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 指经由确证的检查报告证实需要并且确实接受了开胸心脏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以矫正狭窄或阻塞性冠状动脉病, 但不包含非开胸的手术如动脉内成形术,锁眼穿刺术或激光治疗术或其它非开胸手术治疗。必须提供进行这一手术的必要性的检查报告证据。 5)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 指两侧的肾脏机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衰竭致使须接受定期且长期的太平团体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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