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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看货币资产特定化的条件 毛璟文 黄越岭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同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这即是货币 的“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亦称货币所有权规则。然而,在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和交易 关系中,货币占有和所有权出现分离,货币被特定化, “所有和占有一致”这一原则并不完 全适用。下面通过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对货币资产特定化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案情2004 年,甲公司取得某商业银行贷款,具有信用担保资质的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甲公司同乙公司订立了反担保合同 ,甲公司将 49 万元反担保保 证金存入乙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以自己名义将该笔保证金 在贷款银行办理了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 。贷款期限届满,甲公司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乙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按 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甲公司 49 万元 保证金本息,但因乙公司为保证人的另一借款合同逾期未还,贷款银行遂强行扣划乙公司 账户上的 49 万元定期存款清偿债务,致使甲公司的保证金不能收回。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及 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49 万元保证金本息。二、关于本案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所缴纳的 49 万元性质明确 约定为保证金,并且对保证金的存储账号、所担保债权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已经特定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 分第 85 条规定,该笔保证金实质为质押动产,虽然由乙公司占有,但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贷款银行扣划该笔款项侵犯了甲公司的货币所有权,理应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 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于贷款银行不发生约束 力。 49 万元汇入乙公司,货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 49 万元保证金汇入了一般账户,未 能特定化,不能与乙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乙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质押权,贷款银行 依据与乙公司和另一借款人的连带保证合同,有权直接从乙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以清偿债 务,该行为并未侵犯甲公司的货币所有权。三、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 反担保合同究竟属一般的信用担保关系,还是货币质押关系?如 果属于前者,则 49 万元金钱仅充当了一般等价物,权能没有分离,货币所有权自汇入乙公 司起即发生转移,甲公司不能依据物上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仅能依据债权请求返还保证 金本息;如果属于后者,则 49 万元金钱属于“出质物” ,甲公司并未失去货币所有权,乙 公司仅享有货币占有,不享有货币所有权,第三人无权直接扣划乙公司临时占有的 49 万元 存款。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 、货币在特殊情况下可作为动产质押中的质物鉴于占有和所有合而为一的原则与动产质押只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的原则相悖,一 般情况下货币不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采取特殊方式将货币特定化, 在转移货币占有的同时保留货币的所有权,使货币占有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货币质押即可 能成立。这种情况即是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适用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 分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 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 规定实质上确认了货币在特定化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动产质押。(二) 、特定化是货币质押成立的实质性条件货币特定化的目的在于将货币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质权人通过质押行为仅取得货 币的占有权而不取得所有权。同时,也只有在货币特定化后,才能在交付货币时保留所有 权而只让渡货币的占有权,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占有所有合而为一的情形,故而货币特定化 是货币质押的实质性要件。货币特定化,必须符合以下 3 个条件:1.在质押期间货币固有的流通功能被实际冻结不具备流通性是设置货币质押的基本法律特征。一般情况下,货币是种类物,具有流 通性,具有流通功能的货币属性上不可能被特定化,同质物特定的质押法律关系基本特征 相悖。欲将货币特定化后予以质押,则必须将货币的流通功能暂时冻结,无论采取封存货 币还是存款至专用账户的方式,该货币不能再继续流通承担支付中介的功能。2.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这是确定货币是否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要有明确约定交付货币只是转移占有 权而不转移所有权,或者依据交易的性质货币转让占有权而不转让所有权,如信托资金、 汇票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申请开立人向银行交付) 、开证保证金(信用证业务) 。3.有特定的帐户或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同这是货币特定化的实质性条件。即必须保证所移交的货币同其他货币不混同,保持同 其他货币资金的相对独立性,才能达到该货币同其他货币可以识别的目的,进而在法律上 确定货币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例如将货币放入指定的保管箱内,将货币存入专用账户等。 如果货币不能同其他货币资金保持相对独立性,就不符合质押关系中质物特定的基本法律 特征。(三) 、货币特定化的法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5 条列举的 三种形式-特户、封金、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法定形式。“封金” 作为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实践中很容易界定和识别,自不待言,而“特 户”或者“保证金”作为货币特定化的另一种形式,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差异。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可开设专用账户的情形为法定,只限于 证券交易结算基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等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一般企业单位不能申请开设专用账户,只能开设基本账户、一般账户或临时账户,而在这 些账户内的货币资金仍具有流动性,相对于占有人的其他资金不具备独立性和可识别性, 不能达到货币特定化的标准,故不能设定合法的货币质押担保。由此可见,在当前货币结 算管理体制下,普通当事人开立特户或存入保证金以设定货币质押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如本案中甲公司的 49 万元虽是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乙公司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并 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定期存款(存款期限亦与保证期间相一致) ,货币的流通功能被暂时冻 结,但该笔保证金未能开立专户存储,未能与乙公司的其他财产分离,这就为贷款银行转 嫁贷款风险、规避法律规定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甲公司主张直接返还保证金构成了法律 障碍。通过以上分析,有以下几点重要启示:一是尽快催生商业账户法律制度的建立,实现 该账户下货币的特定化。在商法发达国家,普遍对商业账簿形成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 并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进行保障。很多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受托人、行纪人等商事 主体对于客户的财产必须设立特定账户,从而使受托人、行纪人本身的财产与由其管理的 客户财产严格分离,这值得我国借鉴。二是民事审判中,要注意到一些特殊商事关系、交 易关系的存在,不能简单的把民法中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适用于特殊商事 关系、交易关系。不注意这一点,势必导致特殊交易关系极不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 不到应有的保障。三是特殊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遭受欺诈。在货 币交付给相对方之前,切实做到货币资产的特定化、公示化,以保证将货币支付给他人后, 不仅可以基于一般债权主张返还,而且可以享有所有权和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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