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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令2015第 1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 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 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附 1) 。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 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条 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 第六条 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 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八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 (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 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 2 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金融机构会员或做市商,具备黄金业务专业人员、 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 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 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 5000 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来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 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矿产企业; (三) 在国内有连续 3 年且每年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 l 亿美元以上, 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四) 承担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任务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五) 为取得国际黄金市场品牌认证资格进出口黄金的精炼企业。 第九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 2 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 3 年且年均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 3 年且年均不少于 300 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十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 住所 (办公场所) 、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 2);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 2 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 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 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实物黄金库存量证明; (八) 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 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 3 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具的黄金产能证明和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 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 住所 (办公场所) 、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 2 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 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 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近 3 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 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 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 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堤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 (变更) 时向海关申报境内购置黄金情况,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十三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协议; (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 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 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货物进出口时,凭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使用。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 可以在凭证有效期届满 5 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 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以下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一)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的; (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问进出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四)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境的。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之外,个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三) 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 (八) 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被许可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 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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