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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抵押物价值保全权物权法第 193 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 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 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是由抵押权派生的专属于抵押权人 的权利。 抵押权设立后,贷款人并不是实际占有抵押物,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因此,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适用。管理等行为有可能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如抵押人提供 房产抵押后,故意拆除部分房屋或者不修缮有可能倒塌的危房等,就会导致贷款人的抵押 权收到侵害,届时难以全部实现抵押债权,因此,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保 全权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价值保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由抵押人的行 为造成,如果是他人造成的,抵押人可以将获得的赔偿,赔偿金清偿抵押债务,抵押权人 也可以对赔偿金行使代位权,那么就不一定需要抵押人保全抵押物价值;二是抵押人的行 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可能会出现不足以清偿抵押债务,如果抵押财产价值虽然减 少,但仍有足够价值清偿抵押债务的,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有三个内容:一是请求抵押人停止足以使抵押财产价 值减少的行为;二是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出现不足以清偿抵押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 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原状,或者要求另行提供与减少价值额相当的担保;三是抵押人不恢 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投融贷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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