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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 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 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 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 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 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 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返 回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儿童达 10 平方厘米);头 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 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 儿童达 6 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 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 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 前视力下降 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 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 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0%,或者两侧 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 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 断 2 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 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 缘间距)小于 3 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3.5 厘米 (儿童达 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 长度达 5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单块 面积 2 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 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未达 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返 回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 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 厘米 (儿童达 8 厘米)或者 创口累计总长度达 15 厘米(儿童达 12 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 节指骨(不含第 2 至 5 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 节指骨 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 节趾骨骨折;(二)缺失 1 个趾节;(三)庶骨 2 节骨折;跗 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 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返 回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 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 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 10 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 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 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 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 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 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返 回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 5%以上(儿童 3%以上);深二度 2%以上(儿童 1%以上);三度 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 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 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 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 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 年 3 月 29 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 1990070 号印发)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肢体残废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四章 丧失听觉第五章 丧失视觉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一节 颅脑损伤第二节 颈部损伤第三节 胸部损伤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 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 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 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 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 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 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返 回第二章 肢体残废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 能。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 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 小于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 之五十;(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厘米、成角畸形超过 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厘米、成角畸形超过 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 发慢性骨髓炎;(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 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返 回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 ,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 碍。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脸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脸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厘米;颧骨骨折 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 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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