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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例 25里特机械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里特机械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政 判判 决决 书(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一中行初字第 975 号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政 判判 决决 书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 975 号原告里特机械公司(Maschinenfabrik Rieter AG),住所地瑞士温特图尔市 8406,修道院街 20 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Thomas Anwander),秘书长。 授权代表人维克多沃克(Victor Walker),专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克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第三人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经纬路 150 号。 法定代表人关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汉族,1945 年 11 月 14 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甲字 486 号东楼 20 号。 第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经纬路 150 号。 法定代理人关学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汉族,1945 年 11 月 14 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甲字 486 号东楼 20 号。 第三人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高村。 法定代表人裘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王金锁,男,汉族,1945 年 11 月 14 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甲字 486 号东楼 20 号,。 委托代表人夏宝华,女,汉族,1953 年 12 月 25 日出生,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一巷南三条 1 号楼东单元 1 层。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简称里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4 年 8 月 9 日作出的第 6320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 6320 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4 年 11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简称合力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简称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及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5 年 3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苏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菲、魏屹,第三人合力公司、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及鸿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第三人合力公司及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6320 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合力公司、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就里特公司所拥有的 94115794.6 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本专利的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实现将主驱动轴的驱动力传送至牵伸装置驱动轴的传动装置不同,本专利中为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的第一V 型传动装置,而对比文件 1 中则为一锥齿轮传动装置;第二,实现将转换轴的驱动力传送至条筒板和漏斗轮的驱动轴的传动装置不同,本专利中为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的第二 V 型传动装置,而对比文件 1 中则利用了蜗轮蜗杆装置。证据 3 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识性手册,其中公开了实现呈垂直或交错状态的两轴间的皮带传动,这样的 V 型皮带传动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 2 公开了齿形同步带,而且说明齿形同步带已经应用在纺织机领域,因此,对于纺织机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V 型齿形皮带传动属于该领域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 1 的基础上,为实现主驱动轴至牵伸装置驱动轴和转换轴至条筒板和漏斗轮的驱动轴的驱动力的传送,结合对比文件 2 公开的现有技术,将对比文件 1 中的锥齿轮传动变换为交叉齿形皮带传动,利用交叉齿形皮带传动将转换轴的驱动力传送至与条筒板和漏斗轮的旋转轴线平行的一个共同的竖驱动轴,再由该共同的竖驱动轴带动条筒板和漏斗轮旋转,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而且这样的转换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 3 中公开,且对比文件3 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2 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 3 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很容易想到的,因为对比文件 2 表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齿形皮带在纺织机上的应用已是现有技术,以齿形皮带传动替代皮带传动和齿轮传动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 3 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意料之中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3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和 2 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 4 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 3 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 4 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和 3 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具备创造性。5、由证据 102 可知,权利要求 5 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 V 形皮带用于实现驱动力的传动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已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技术方案很容易想到用 V 形皮带来实现竖驱动轴与漏斗轮之间的动力传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5 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6、由证据 102 可知,权利要求 6 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无级变速器盘实现无级调速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5 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6 也不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 7 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减速装置和链条的传动系统在对比文件 1 中已经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 1 给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实现竖驱动轴与条筒板间的动力传送,会很容易地想到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解决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 7也不具有创造性。8、权利要求 8 限定了一个包含了权利要求 1 且比权利要求 1 更大的保护范围。参见对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的评述,该权利要求 8 也不具有创造性。9、权利要求 9 至 12 分别与权利要求3、5、6、7 相当,参见对权利要求 3、5、6、7 的创造性的评述,可以得出,权利要求 9 至 12 也分别不具有创造性。10、权利要求 13 限定了一个包含了权利要求 7 且比权利要求 7 更大的保护范围,参见对权利要求 7 的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 13 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 113 均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6320 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里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在第 6320 号决定中对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不完整。被告在第 6320 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 1 与对比文件 1 公开的精梳机 E7/5 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遗漏了两个重要的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 1 未公开本专利中竖驱动轴 33 平行于条筒板和圈条器的旋转轴线延伸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中有一根牵伸装置驱动轴14,此轴是为交叉齿形带的布置而设置的,对比文件 1 中由于采用锥齿轮传动而不存在这样一根轴。对应于权利要求 1,其中的后 5 个特征为与对比文件 1 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二、第 6320 号决定对对比文件的认定不正确。1、决定中将证据 3 中公开的 V 型皮带传动认定为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原告不能认同。机械设计手册是一般原理性的知识,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该机械设计手册第 239页是讲述带传动中的平型带传动形式,介绍了包括有导轮的角度传动在内的几种传动形式,只描述了有导轮的角度传动的工作特点,并没有给出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技术特征说明,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2、证据 12 涉及金属丝拉拔设备领域,与精梳机领域相差很远,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技术领域。三、第 6320 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论断在逻辑上不通,分析不完整。机械设计手册中公开了交叉皮带,但是公开的是平型带传动形式,不是本专利所述的齿形带。而其中关于同步齿形带传动的说明中却恰恰没有齿形带可用于动力转向传递的启示,也就是没有给出交叉齿形带传动形式的启示。证据 12 中仅仅是公开了同步齿形带可以应用于纺织机领域,并没有公开任何关于交叉齿形带的内容。结合以上现有技术,无法得出交叉齿形带能够用于精梳机领域的结论。而且由于机械设计手册和证据 12 中都没有涉及任何技术问题,所以不存在用包括交叉齿形带的两个 V 型传动装置来实现精梳机中两个动力转向传递部位的动力传递。另外,第 6320 号决定没有对另一个区别特征即竖驱动轴进行论述,没有论述如何结合现有技术得出用该竖驱动轴来代替精梳机中蜗轮蜗杆传动、万向轴及正齿轮等构成的复杂传动机构。四、第 6320 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认定错误。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解决了现有技术 E7/5 精梳机的传动装置中使用齿轮啮合带来的跳齿、齿轮箱维修麻烦、成本高、噪声大等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五、第 6320 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论断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第 6320 号决定中没有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考虑实际的技术效果,不仅没有将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而且也没有将技术方案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六、权利要求 213 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2、4 中的封闭装置与证据 16 中的不同,证据 16 中封闭的是整体,而权利要求 2 中封闭的是动力传输部分。权利要求 3 中的齿形带不是纺织领域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 5 中的 V 型带在精梳机中没有使用过。权利要求 6 中的无级变速箱在精梳机中没有使用过,无级变速也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 1 没有减速装置。权利要求 7 中限定的是减速装置,而对比文件 1 的轮 18、36 的作用是移位。因此权利要求 27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在权利要求 17 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 813 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 6320 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发回被告重新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 6320 号决定中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之处进行了完整且详细的对比,在第 6320 号决定中概括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已经涵盖了原告所称的 5 个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忽略的技术特征。二、机械设计手册是机械领域技术人员的工具书,完全符合审查指南中对公知常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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