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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2013 年 08 月 21 日 证监会公告201334 号)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55 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 ,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2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 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 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3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 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 ;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 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 100%,其中股指 4 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 15%计算, 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 5%计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 审慎进行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的, 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 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5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 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 3 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 6 发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0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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