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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研究的定位鸦片战争后,先觉的中国人得出了一个判断:中国在武器等硬件技术方面落后于西方;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更使先人们意识到中国的落后不仅在技术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制度、文化等各个领域。自此以后,我国的各种“先进”思想基本都离不开西方文化的背景,并多以西方为标准衡量其先进与落后,这就形成了西方文化的话语霸权。虽然,今天的中国人仍习惯于用汉语思维,但思想、文化乃至于制度之河中流淌的大多是来自西方的“河水”。有些学者认为,这仅仅是表面现象。因为人们发现河中之水仍有许多属于中国文化的“暗流”,起码,河水仍在中国大陆上奔涌。上述现象充斥在中国人文社科的各个领域,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并且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被称为法学骨干学科的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商法学、国际法学甚至刑法学中,如果我们检索其主要概念和原理,几乎很少有词汇不是来自欧美、日本等国。即使是被称为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学科,也基本上是用现代西方法学的术语在阐释古代的制度和先人的思想。可以说,中国法学近百年来无可挽回地已经西化了。这似乎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所以,当我国的许多法学家出访他国,在介绍中国法学研究现状的时候感觉到十分茫然,因为,代表我国法学研究先进水平的许多“成果”原本就是西方的东西。这其中,令外国人理解不了的也许是被我们称之为中国特色的法学那一部分。从解释学的角度看,西方法学传入中国不会原汁原味,中国人在理解西方文化时肯定会带有十分鲜明的中国印记。当然,这样叙说中国法学研究史也许并不可取,因为这很容易使读者误以为我们在为失落的中国文化唱挽歌。其实,在这里我们仅想揭示一下这样的现实,目前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立足于中国,近百年的法学2研究是在追赶西方的背景下定位的。当然,这种叙说并不包含对以西方法学为参照系进行研究的赞美或批评。我们承认中国法学的进步与西方的法学的涌入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大学法学院课堂上所传授的知识基本上都是用汉字表述的西方法学。目前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不这样做也许不行,因为近百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从形式到内容基本上都西方化了。现在高素质法律人已基本上习惯于用西方人的法学原理分析、解释发生在中国的案件。虽然我们也常听说,封建的法律意识还禁锢许多人的头脑,但我们看到,在西方文化“话语霸权”的影响中,这些人的思想很难成为研究的主流,甚至根本无法进入学术研究者的行列。评介学习西方法律学术无疑会缩短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距离,会增进中西文化交流,也会增强中国文化的自生能力。但像任何事物都可能有其副面作用一样,后进学人对法学研究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定位也可能会影响中国法学的进展。有学者甚至提出这样的疑问,究竟有没有“中国法学”?因为他们感觉到,目前被称为中国法学的东西实际上是“西方法学在中国”。关于“中国法学”的沉思给提出了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那就是:中国法学界首先应解决什么是“中国法学”的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概念、原理由中国人加以传播就是“中国法学”呢?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汉字化就是中国法学呢?这是值得法学学人沉思的问题。我认为解决“中国法学”的问题,首先应对中国的法学研究进行定位,而这一定位涉及到我们对西方法学的态度,涉及到我们的研究立场、内容、方法及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的问题。对西方法学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不仅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学进步所必须经历的阶段。我们认为对西方法学的评介及其研究只能提升我3国法学研究者的视域,甚或提高我们用西方法学知识、原理理解我国法律问题的能力。这一点应该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问题在于,着眼于西方立场而进行研究的“中国法学”,缺乏解决中国问题的能力,难以真正地融入中国社会。所以,我们认为在西方法学已有了一定程度的传播以后,起码应有部分学者专注于对中国问题的研究。我们应把研究的视野定位于中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有关“中国法学”的研究有所进步,中国法学的研究者不仅仅是西方法学的传播者。对于法学研究者的立场,我们认为存在着转向问题。总结解放后至今的法学研究立场,我们感觉到明显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用政治中心主义立场代替研究者的法学立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学各学科中充斥着绝对的阶级意志论。本来阶级分析学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研究人文社会科学的重要方法之一。但由于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过去的一些法学研究者把其绝对化,认为这是唯一正确并具有普遍意义的立场。结果使得我国法学研究一度被取消至少是停滞不前。在人文社科领域中,法学有自己独特的视角,属于规范学科的范畴(即主张用法律规范的立场观察分析社会),而阶级分析的立场仅仅是法社会学中的一种方法。如果我们非要固守这一立场只能限制自己的视野,从而会在许多问题上得出荒谬的结论。二是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代替其他立场(如司法立场等)的研究。到目前为止,在对许多法律问题的看法上,我国法学研究者基本是站在立法者立场上来考虑问题的。如在理论法学中讲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体系是规则体系,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等;还有在司法过程中千方百计追寻立法者的原意等;许多研究者(包括司法部门的研究者),在对司法问题的研究中几乎都把研究结论归结到法律规则的完善上等等。如果说法理学者把自己置于身于“立法者”位置进行思考还情有可原的话,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4传统法学的熏陶下,我国的司法者也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立场对案件进行探究,得出了法律规则需要在这方面那方面完善的结论。这是不可原谅的。因为,司法者的任务就是根据现有法律(即使是有缺陷的法律-实际上和丰富多彩的世界比较不存在没有缺陷的法律)解决纠纷。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在对案件进行探究的基础上,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而不是代替立法者工作,想方设法去完善法律规则。另外,基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法学教育也使得我们所培养的学生,似乎个个都是治国者,只会讲宏观道理,不会办具体案件。因为他们在大学所接受的主要是以立法为中心所建构的知识体系。这暴露出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不仅会影响法学研究方向,而且也会影响到司法和法学教育的成败。三是研究者的宏大、整体立场排斥微观、个体的立场。宏大、整体立场的研究使研究者的视野局限在对法律本体、实质与价值的研究。本来对法律本体、价值等问题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但如果我们仅从大处着眼就会使我们的研究显得空洞。实际上,通过对个案我们也可以探寻其中的价值,通过微观现象也能把握法律的本质。但是,由于受传统整体思维方式的影响,许多学者认为从小处着眼难以把握事物的整体。结果在中国大地上出现许多只知道本质,不关心现象的“学者”。如对法律价值的研究,学者们可以从柏拉图谈到罗尔斯,但却不知在司法过程中应用何种方法进行价值衡量;关于法治的文章发表了若干篇,但都闭口不谈法治如何实现。许多理论研究对象和结论都是在一般意义进行,是难以具体化因而也是难进入操作阶段的,像对人权、民主等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研究其结论很难对社会产生影响。当然,这并不是说从大处着眼的研究方式错了,我们只是强调,从微观的角度很可能会开辟一条别开生面的研究途径,如从小处着眼研究人权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更容易实现人权。从小处着眼研究法治则很可能加快我国法治实5现的步伐。 从研究内容上反思我国法学的定位,我们认为存在着需要超越的问题。从西方哲学的发展轨迹看,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是其发展的三个阶段。而从中国哲学史看则明显地缺乏对方法论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受哲学思想倾向的影响,法学研究主要的内容也集中在对本体论、价值论的研究。我们得承认,这种研究是必要的,并且现阶段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对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忽视也会影响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在解决了研究立场由立法中心向司法转向后,关于法律应用的方法是我们必须研究的问题。我们想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方法是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方法,而不是指导法学研究的方法。法律方法试图解决的是一般的法律如何转变为具体法律(即法律转变为判决)的问题,它属于法律的操作方法的范围,不是指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我国现阶段的法学缺乏对法律方法与技术的研究,至今法学研究者对法律方法论的作用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律方法论还没有一席之地。这就意味着我国法学研究的内容应实现对本体论和价值论的超越,应转向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其实,我们不仅应注意到对法律方法的研究,而且还应注意到我们用什么方法去研究法律方法,这可以被称为方法之方法。现在许多学者提倡批评式研究,这似乎成了学术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研究法律的目的并不具有唯一性,它既要推动社会的进步,还要在经验范围内实现秩序、正义、公平或者实现法治。法学研究的目的具有综合性,例如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主要用于解决已发生的案件,向后看可能是其特征,维护法治、促进法治的实现则是其责任。所以,包括西方法学家所讲的“教义学”在内的方法是法学研究者不能忽视的方法。6在前法治时代,神治、德治等都把神或德抬到了权威地位,同样,在法治时代,法也应有相应的权威。因而,法学的研究者在应用法律方法时应该有一种信仰的姿态,应设定研究者所释放出的意义是法律的意义。法学研究不在于追求“新意”,而在于追求法律文本和事实文本中的法律意义。在对法律方法之方法的思考中,我们还应克服整体主义的思维方法局限,重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应用,等等。总之,法学研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实用,我们应着眼于中国现实问题来思考中国法学研究的定位,不能盲目地追西方法学的潮流,但今后若干年内我们必须注意从西方法学中总结经验,寻找灵感,应把研究的焦点聚集于中国法治的现实问题。我们欣喜地看到,现在部分学者关于中国“民间法”的研究,似乎有把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学结合起来的趋势,这很可能会找到中国法学与西方法融合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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