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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进化是生物进化的又一次偶合吗?摘要:本文从生物进化入手,先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洞见到法治进化很可能是生物进化的一种偶合。而后,又论述了生物进化论影响下的两个不同法学观点对法治的不同认识。最后,分别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治内涵应有的相应理论。关键词:生物进化,法治进化在学习生物进化理论以及考察其起源发展历史进路的过程中,笔者惊奇的发现生物进化与法治的进化发展似乎同出一辙,它们二者虽然分属不同的领域却在某种层面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便使得笔者产生了一些相关的断想,而普里高津教授耗散结构以及自组织理论的提出又好像是赋予了我们一种去这样断想的可能性。另外,当我们从法治内涵本身的建构出发来反思的时候,也足以使我们认识到这样一种思考的必要性。这便不难使我们得出法治的进化发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本质上也同生物进化一样,具有耗散结构的特征。那么,法治发展在我们看来似乎也就不再是那样的玄妙,而变通为可以有一定之规的想象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的预计。1.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如果让我们仔细考察比较一下生物进化的起源和发展与法治的发源和进路,我们就不难看到这其中的某种相似性和同构性。按照普里高津教授自组织及其耗散结构的理论,法治现象和生物进化一样的属于一种处于不平衡态的复杂的开放系统,它一样的同外界进行着不断的物质更新和能量交换。生物进化属于耗散结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法治发展是不是也是这样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2的话,我们便可以有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法治的发展乃是一种另类意义上的进化法治进化。让我们继续随着思想的鸿沟去考察一下我们以上断想的合理成分。我们知道,我们周围的宏观世界并不是全然的无序和不可预测的,相反它的表现更常常给我们一种现象的一致性和模式性。如日月运行这种一般不可改变的自然现象,四季变化、昼夜交替这些自然现象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有秩序的。再如水冷却到一定的温度后就会变为固体的形态,加热以后又会变为水蒸气。这都说明自然现象是合乎其一定的自然法则的,但又有可能受到种种例外的或者有序运动中断的影响。而社会和自然乃是人类科学的两个方面,也是宇宙被人为区分的两个部分。既然自然已经得以证明是这样的,那么说社会是这样的肯定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是社会的东西,可以这么说,法律有一部分是同化于宇宙大全的,也同时属于全人类的,它们不可改变。还有一些看起来杂乱无章,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里却又会表现得有秩序起来。同时,法律的统治它也并不排除像自然界那样的扰乱正常秩序的灾变性事件的发生。比如,国家间战争的爆发等。2.生物进化论对法学的影响;2.1 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是英国一位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在查尔斯。达尔文物种起源一书的强烈影响下,他创立了一种有关法律、正义和社会的进化理论。斯宾塞认为,文明和法律乃是生物和有机体进化的结果,而生存竞争、自然选择和“适者生存”则是这一进化过程的主要决定因素。他认为,3进化表现在分化、个体化和日益增多的劳动分工中。根据他的学说,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的形式到较为复杂的形式、从原来的同质(homogeneity)到最终的异质(heterogeneity)这样一种渐进的过程。他把这种文明的形态划分为两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原始的或者军事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战争、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个阶段,是较高的或者工业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斯宾塞认为,社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的标志是,增加对政府的职能的限制,以增进个人自由。政府的活动领域被限制在执行契约和对当事人双方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斯宾塞反对各种形式的社会立法和集体管制,并且认为他们是对自然选择法则的不正当干涉,而在文明的高级阶段,自然选择之法应具有无上的权威。他甚至憎恶国家的任何的社会活动,反对公共教育、公共通讯、公共医院、国家货币、以及由政府管理执行的邮政制度和扶贫法。斯宾塞的正义概念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并由两种要素构成的。他论辩说,正义的利己要素要求每个人从其本性和能力中获得最大的利益;正义的利他要素则要求人们意识到,具有相同要求的他人必然会对行使自由设定限制。而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就产生了“平等自由”的法则。斯宾塞将该法则表达如下:“每个人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自由”。换言之,正义在他看来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只受任何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的限制。这一“平等自由”的法则,清楚地表达了一种与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时期相适应的正义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就是对斯宾塞称之为“权利”的特定自由加以限制和规定。其中包括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运用光和空气的权利、财产权和契约交易自由权、信仰4和崇拜自由的权利、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等。需要指出的是,斯宾塞所信奉的强势个人主义使得他认为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和行使的社会权利并不具有“权利”的性质。他甚至不愿意承认每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选举的政治权利为“权利”。在他看来,工业社会最好的宪政乃是一种代表群体利益而非代表个人的制度。一言以蔽之,由于他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信奉,使得他对多数的统治所具有的政治后果深感担忧。2.2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众所周知,生物进化论、黑格尔的辩证法和细胞学说是马克思主义形成的科学基础。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更是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理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我们的法律之根本原理。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经济状况的反映的观点,乃是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根据这种理论,任何特定时代的政治、社会、宗教和文化制度都是由当时存在的生产制度决定的,并且构成了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被当然的认为是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因此,法律的形式、内容和概念工具都是经济发展的反映。根据这种观点,似乎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法律只是经济的一种功能,而其本身则难以独立的存在。然而,恩格斯却在他晚年的一些书信中对这种观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解释。他说,经济因素并非社会发展的全部的和唯一的因素。上层建筑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都会对经济基础产生相应的反作用,并且在一定的限度内还可以更改经济基础。但是,在对社会发展起作用的各种力5量的互动过程中,经济需要却始终是决定性的因素。正如恩格斯所言:“经济关系归根到底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关系,它们构成了一条贯穿于全部发展进程并仅依据其自身便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同马克思的法律进化理论具有广泛联系的第二个重要原则乃是将法律视为一种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形成这种法律观的基础和出发点大概是马克思共产党宣言里的那一段经典的评语,它也因此而常常被法学家们所征引。马克思对当时的资产阶级说, “你们的法学不过是被纳入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之中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基本性质和方向则是由你们这个阶级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状况决定的。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上面那段文字只不过表明了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已,而不是什么对法律的性质所做的一般性评价。就其本身而言,这段文字似乎也并不包括那样的一种指控,即统治阶级的意志始终是以一种损害非统治阶级利益的方法来加以行使的。恩格斯也曾经明确的驳斥了这样的说法,他指出:“很少有一部法典是率直地、十足地、纯粹地表示其法乃是一个阶级的统治的。 ”实际上,阶级统治的法律观并非源于马克思或恩格斯的观点,而是后来苏联学者对马克思理论所做的教条式的增改而已。这一点在学者 P.I.斯图其卡的论著中最为明显的得以表露出来。这种观点发展到后来,当赫鲁晓夫宣布苏联已经成为全民国家(the state of all people)的时候,所谓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一下子失去了其原来的重大意义。套用当时苏联两位专家的话说, “在我国,随着无产阶级专政概念的放弃,苏联法律就不再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群众的意志体现,而是全体人民的统一的意志的体现。 ”颇为好笑的是,看似这么合理的一个观点竟然在正统马克思主义的原著中很难找到支持,而必须到被社会主义者广泛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哲学家的让。雅克。卢梭的学说中去寻找其理论根源。这一悖论便是6使苏联形成“修正主义”错误的形式。3.法治进化概述;当我们作了前面的充分的思考和历史的考察以后,便似乎更有必要来明确一下法治进化的相关内容是什么了。我们在法治进路上最大的悲哀,莫过于整日高呼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而实不知其所称为何物了!3.1 法治概念本体的进化;法治(rule of law)常联系于国家,无国家则无法治。法治国的概念根据通说乃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 “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依据的联合”。法治国,就其本意而言并不等于法制(rule by law)国,那显然是二战以前形成的错误观点。后者最多可以解释为有法律可依的、依法而治的国家,而前者的内涵则要宽泛的多。在现代,法治国家更是早已经被注入了新的含义。在笔者看来,运用生物进化的视角,法治进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状态,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进化也必然同生物进化一样的包含着一种阶段式发展完善的递进结构,即法治进化的阶段或层次。我们知道,人类早期的社会里是不存在法律的,甚至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也没有国家,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我们所谓的法治。那似乎是一个距离今天我们都很远的无法而治的社会,他们主要是依靠习惯来调整行为和人际关系的。但是那种无法而治的社会形态却并不值得我们向往,因为我们明白那毕竟是一种野蛮的原始社会形态。在那样的社会形态下,一旦原有的习惯不能够调整人际关系的时候,7便又会运用野蛮的或者同态复仇的手段来加以弥补。这往往使得那些先天身体机能比较好的原始人类在社会竞争中占尽上风。 直到国家的出现,才使得法治的建设成为了一种可能。像生物进化理论一样,法治理论的提出,也并不是开始就被看好的,当时人们更多的是相信一种与之相对立的人治的理论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的两个概念。笔者不同意有学者所说的法治归结到底也无外是一种人治的观点。 “人治”中的人,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而是那些拥有国家权力的人。而人治,更多的层面上就是在强调“权治”。也就是说,谁拥有国家权力谁就可以主宰那些没有权力的民众。这在本质上是与法治国家的理论冲突的。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只有也只能有法律才是最至高无上的权威。人治国家中有专制和非专制两种形式。法治不仅与专制的人治国家相对立,它也与非专制的人治国家是相对立的。柏拉图认为,治理国家的最优形式应该是哲学家治国,或者是把国王训练成哲学家来治国。但他后来也自己否定了自己:“看来那两种最优的情形几乎都不可能实现的。那样的话,其次最好的形式就应该是依法而治了。到了亚里士多德的时候,他更加明确的提出了一脉相承的观点,即我们今天非常熟悉的:”良法+依良法而治“的经典公式。人们在之后的日子里开始重视健全法制,从而有了今天意义上的法制国家。但法制国家并不是法律进化史上的高级阶段。我们追求的乃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更高层次上的法治社会。它们是法治发展的相互连接的两个阶段,它们都是法治进化高级阶段的构成部分。二者相比,法治社会是最高的阶段,它已经几乎脱离了超个人强制力的干预。法治社会的形成,将是一种新型的法治,即它已经从法律的他律属性转向自律,用马克思的话预言,就是那样的社会“法律的目的已经由对8人的统治转向了对物的管理。 ”至于“法治社会”的发展进化阶段之后,人类是否会进入到回归无法而治的终极境界呢?在此,笔者不打算给以回答,也根本无法给出确定的回答。我们只能说,按照我们以上断想的合理顺延,也许的确存在那样的一种可能,也许还就是那样的一种无法而治的境界。但这问题于今天的我们,只能归结到哲学的范畴里的玄妙之境,因为无论怎样的假设那些东西都是我们今天所不可考证的。3.2 法治运作的自组织系统;法治的运作,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复杂的开放的自组织系统。它在法治国家的建设阶段主要是靠健全法制(主要指立法上)、依法行政(主要指行政上)、司法独立(主要指司法上)这“三架马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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