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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实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表现多种多样,其可因为侵害人身权而发生,也可因为物的损坏而发生,前者的正当性几乎是先在的,现在已经没有人提出疑问;而物的损坏能否通向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需要解答的是,对这种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原则上保护它不受任何方式加害行为的侵害,或者原则上只保护它不受故意行为的加害或者原则上根本就不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 ”显然,因为物的损坏产生的人的感情伤害,赔或者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在此,我们界定两个进行讨论的前提要素:其一,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曾世雄先生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 ”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 “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2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其二,精神损害的起因是“物的损坏”,即在他人作用下,有体物占有的灭失或者有体物物理实体状态上的圆满性遭到破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在医院储存的人的精子灭失、宠物狗被车轧死等,至于造成此种后果的缘由是侵权抑或违约,在所不问。分析这个问题的最常见进路是规范主义,其以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分析的逻辑前提,注重概念以及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塑造出一个制度世界,在此,作为思维结果的概念,成为人们进行其他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概念因此具有与特定论点或者事物相互对应的表征,论点或者事物的不同皆因作为分析基础的概念不同。在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概念虽然源于社会生活现实,但它们之间的关联被规范主义思维利刃割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而且,规范主义进路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看成唯一正确的解,在这个封闭而自治的逻辑系统里,推理是用以甄别论题正当性的手段,凡不能为这个系统所吸收的,即被视为异质。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采用了这样的进路,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结论是:“作出肯定回答的则是将因动物灭失看作了是可赔偿性损害,相反作出否定回答的,那它就仅是个损失而已。 ”这个结论将“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在此基础上对“物的损坏”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二元区分,把同一现象隔离在两个世界之中,从而有了不同但各具合理性的后果。在制度构造层面,这种分析进路无疑很简捷也很有说服力,它根据“词与物”之间的一一对应,勾画出现实与制度的对应关系,并在概念实体意义世界里搭建3了一脉相承的制度体系,达到了概念准确、逻辑清晰和制度协调的和谐。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面,却难以从这个进路中寻觅出这样的问题为何有“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区分、为何因为物的损坏致使人的感情损害这个同一现实会被划进不同的概念门下的答案,要回答这种正当性追问,可能还要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探求“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意义,而这种意义是不同语境中法律价值网络中的构成部分,脱离开这个整体,我们将无从全面或者准确得知作为构成部分的这个意义。正如霍姆斯所言,世界上并不存在概念实体,一个概念的意义不在于其定义、形式以及它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而在于它在真实世界中引起的后果。的确如此,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塑造出来的,它镶嵌在不同社会情境的意义网络之中,生活世界给予其真实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单独认知概念并据此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不能使我们确切知悉其中的正当性所在。由此,本文将转向另一种分析进路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肇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指出,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俗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采用这种进路分析法律现象,不仅要看既有规则的含义,在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框架内关注其构成部分的意义,还要在其与社会生活世界的关联中,把握其进入制度世界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与规范主义相比,功能主义具有反思性,它不以概念实体和制度逻辑为标准,而是从整体出发,首先考虑分析对象在关联系统中的位置,即这个位置对于系统整体的意义,以及该成分与其他系统组成部分的互动函数关系,从而在整体框架内给分析对象准确定位。但这并不排斥规范主义,当运用功能主义完成上述基础定位工作后,制度构造就要按4照规范主义的建构性机理来运作。本文将在功能主义基础上结合规范主义来分析本文的问题。在此视角中,我们不看既有法律规则如何界定概念实体,也不将既有规则当作唯一正确之解,而是关注物的损坏和人的情感伤害生活现象与民法制度之间的关联,并围绕此关系判断物的损坏是否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之间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综合相关制度功能、权利类型区分等要素,进一步判断制度运用的可行性程度,以达到在反思中建构、在建构中反思。二、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途径自然之物是外在于人的、支撑人生存和延续的技术,这种特性为世代民法所吸取,即使在罗马法“人”尚未普遍主体化的情境中, “物(res)”的意义已经被界定为物质客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俨然是一幅以人为主体、以物为客体的图画。当人挥舞理性扫除笼罩于现实世界之上的灵性迷障后,人至高无上的一元主体地位得以确立,此时的民法更明确地确立了人与物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二元分离。这不足为奇,因为在以人为单一主体的世界里,民法理所当然地侵淫于人本主义的光环之中。在这种关系中,人基于自己的主体价值而取得崇高地位,其支配和控制着物,物仅仅是人可用的手段。不过,民法中的“物”,与泛化的物理意义之“物”不同,后者具有独立存续的价值,其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但前者必须经过特定标难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依据定论,判断民法意义之物的标准在于:在人体之外、能为人控制、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这是一种经济标难,据此,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价值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否则,物不得产生民法意义,自然也丧失了进入“主体和客体”二分法之中的可能性。故而,物5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前提,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在现实条件下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之物。其二,这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毁损,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利益的补救,其界限是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人对物的情感需要,显然不在上述第二种内涵范围之内,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情感利益损害,原则上没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民法视野中人与物的关系,纯粹是可用货币通约的经济关系,其中的“人”是不同于生活世界中具体个体角色的“抽象人”,其要么是“经济人”,眼里只有经济效用,没有情感波动,要么是“理性人”,心中只有谨慎准则,没有感性流露:“物”则是完全没有个性的、能够被货币符号化的东西。与上述图像不同,在人身权范畴中,民法活生生地把现实之人临摹下来,这里的人有七情六欲和喜怒哀乐,一旦其情感世界受到创伤,相应的补救措施将随即而来,在情感损失不能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手段而完全补救时,民法甘愿冒着将人商品化或者“物”化的风险,用金钱赔偿的措施抚慰人受伤的心灵。这里的人是与理想化、标准化、模式化的“抽象人”完全不同的“具体人”,他就是生活在现实世界之中、不能用生硬单一的标准予以刻画的你我这样的肉体6凡身,是有血有肉、性情十足的“情感人”或者“感性人”。虽然“具体人”与“抽象人”一样,也是世俗之人,有渴求平等正义、交换正义和金钱救济的欲望,但其拥有的情感世界却是“抽象人”缺失的部分。正是在此,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了取舍,它只能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具体人”。这也给了我们启示,正是上述民法之“物”的界定,割断了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因果关系, “物”在此成了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适用范围的函数,一旦物的意义发生变化,为了保证整体制度功能的正当性和维系局部制度功能的协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要随之改变;一旦物将“具体人”的隐喻摆在桌面, “抽象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将得以改观,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也就建立了通路。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能够证成“物”具有衬托“具体人”形象的意义,就可以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关系,而当我们把眼光从民法文本上移开,关注文本之后的生活世界和实践操作时,不同于民法意义的“物”悄然呈现在我们面前,这类“物”大致有以下两种:第一,寄托情感之物,它打破了民法之物对人只有经济价值的观念,将人的情感纳入物的意义之中。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为司法所认可的事例也不少见。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有“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将原告经过多年苦心寻找到的父母亲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认识到遗失原告的结婚活动胶卷,不仅产生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而这也得到了法院7的认可。法国则有判例认为,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而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 1400 法郎外,另给损害赔偿 2000 法郎。 第二,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在我国,法院曾经针对骨灰盒丢失事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青山殡仪馆将原告兄弟的骨灰丢失,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因此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给原告等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 1000 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调解,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种诉讼请求。在德国 BGHZ 124,52 案件中,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储存的精子灭失,联邦法院认为这侵害了甲的身体,要求医院给予慰抚金。这两类物是生活世界中具体角色眼中的物,它们的意义经由当事人提出,经由法官确定,最后落实在现实生活之中。由此,我们看到了民法刚性过剩、柔性不足的尴尬,它没有超越物的经济层面,透视到物蕴涵的深层情感以及人身象征价值,而恰当协调民法刚性和柔性的任务,则由对物之深层价值“心有灵犀”的当事人和法官来承担,而他们正是 “具体人”,因为“在意识的深层还有其他一些力量,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和符合体,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具体的人,而无论这个人是诉讼者还是法官”。否定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看法,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至少在表象上是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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