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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在一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级别管辖制度往往是在明确了“诉讼途径管辖权”、 “职能管辖权”之后,对于一审管辖事务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分派作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取决于管辖制度关涉主体的利益关系的协调和诸多立法政策的考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自 1982 年颁布的第一部民诉法以来,至今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立法者始终把级别管辖看作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制度安排,因此赋予其与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以相同的排它性、强制性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合意约定改变级别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 25 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而处理案件,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事项,可以作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凡此种种均表明,级别管辖的规范配置须有别于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任意性规范,而系用于调整公共利益的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特征,也符合法定主义的诉讼立法技术要求。因此,在重构中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时,必须重申明晰、规范、令行禁止的法定主义这一基本准则,具体建言是:将级别管辖还原为事务管辖,统一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废止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赋予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司法性质和程序保障,根据级别管辖所涉不同利益关系进行制度设计。 一、由级别管辖到事务管辖的回归(一)法院体系与诉讼途径管辖权 诉讼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途径管辖权是确定级别管辖权的程序前提。近代之前,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与司法权、王权和主权等概念2同日而语的,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作用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其先兆的。这种争夺,促使国王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商人)法院不断完善各自的诉讼程序,使诉讼程序愈来愈便利、合理、合用且具有可选择性、正当性。1近代以来,级别管辖承续了此前自发形成的事务管辖的特点,依诉讼事务的不同而进行管辖分层,并且每一类事务管辖都有相对特定化的诉讼程序与其相伴随。这种情况随着近代的法典编篡而被整体地制度化、合法化。可见,西方的诉讼管辖制度是个高度竞争化的、自然形成的、兼容并蓄的产物,能为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类型事务的争议提供程序利用者所预期的司法救济,保障了西方社会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从本质上讲,管辖制度并非人为构建的结果,而是自己生长的产物。 (二)一般管辖权法院的职能分层 从国外的立法和理论看,一般管辖权法院普遍实行三级或四级结构下的职能分层,这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程序设计。 “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 ”2在美国,联邦和州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联邦地区法院和州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而联邦上诉法院和州中级上诉法院负责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3德国一般管辖权法院分为四级,即初级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负责一审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侧重于调查事实和全面审理以解决个案纠纷;负责二审的州法院和3州高级法院,以全面审查或重新审查的方式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法律审”的联邦最高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和通过创制先例发展法律的职能。4可见,各国一般以初审、上诉和终审的审级职能为中心,围绕着事实与法律、私人目的与公共目的之关系协调,对一般管辖权法院进行了明确的职能划分,确保民事诉讼实现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制度目标。职能分层是一种最优的制度配置,它的意义在于能够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使上下级法院形成专业化的分工,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这是其一;其二,职能分层与司法的金字塔结构是完全契合的,能够兼顾私权保护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双重目的。 目前我国四级法院系统在级别管辖权上,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即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不例外;在功能设置上,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这种司法体制忽略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案解决与统一法律规则之间的差异对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的要求。制度设置上的叠床架屋容易带来法院职能混淆、功能不清的弊端,也使得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同时兼理初审和上诉审双重任务,往往造成法官角色冲突,因为职能多元化实际上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却非妥当的要求,不妥之处在于它既不合法理,也难以实现。为此,不少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开始探索在身兼初审和上诉审双重职能的背景下,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 (三)实现级别管辖到事务管辖的回归 事务管辖(德语 sachliche Zustandigkeit,英语 Subiect Matter jurisdiction)有广义4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指在一般管辖权法院中,哪个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事务管辖解决的是同一裁判权范围内初审法院的分工问题。广义上的事务管辖则还包括一般管辖权法院与限定管辖权法院之间关系的管辖权问题,是指宪法和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涉及法院本身的性质问题,与个人权利无关。以美国为例,联邦和州法院的事务管辖应参照联邦和州的成文法去解决。在每个州,设立该法院的成文法划定了州法院的事务管辖界限,而划分的标准为案件的性质或争议标的金额。联邦法院为一般管辖权法院,对联邦法项下的案件即联邦问题(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以及对当事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即州籍(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的案件行使管辖权。5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狭义上使用事务管辖这一概念。在德国,民事案件的事务管辖规定在法院组织法第 23 条、第 23a 条和第 71 条中,仅在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分派事务管辖权。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管辖权的分界线取决于:如果纠纷不涉及争议的金额,依照法院组织法第 23 条第 2 项、第 23a 条或第 71 条第 2 款被分派给某个法院;否则,则必须考虑争议金额的大小。其中,争议金额 555000 欧元(含 5000 欧元)的案件由初级法院管辖,争议额更高的纠纷由州法院管辖(法院组织法第 23 条第 1 款)。在日本,事务管辖主要是在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划分一审审判权的归属,划分标准是:争议金额 90 万日元以下的案件,由简易法院管辖;超过其数额的,由地方法院管辖,但对于 90 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诉讼案件,地方法院与简易法院同时享有管辖权。6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事务管辖,不仅区分了作为一般管辖权法院的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处理初审案件的分工,还划定了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限定管辖权法院的事务管辖权限,因此可以说采用了广义上的事务管辖概念。具体而言,大审法院主要审理合同案件、家事案件、5民事责任案件、物权关系案件、身份关系案件、劳动案件等,其中离婚案件、不动产拍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专属于大审法院管辖,小审法院只受理 3 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商人之间的商事行为纠纷和商人破产案件由商事法院管辖,劳动契约纠纷的管辖权属于劳动法院,有关社会福利案件的管辖权则由社会法院行使。 由于西方各国奉行了职能分层的理念,因此事务管辖权往往是在两个一般管辖权法院之间进行划分,或者在一般管辖权法院与少数专门法院之间进行划分,而且划分标准主要是案件性质和争议金额。这使得初审法院成为实际上的专业法院,初审法官也逐步成长为处理初审案件的行家里手。优秀的初审法官经过遴选程序可以进入上诉法院成为上诉审法官,甚至最终入选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这个过程符合法律职业的特点和发展规律,故被西方各国所广泛采用。 我国规定四级人民法院均可以行使初审管辖权,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遴选机制中的某些缺漏(明显的现象是不少上诉审法官缺乏初审法官的历练),但其弊端是非常显著的。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重构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时,应兼顾各级法院职能分工和负担均衡原则,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分享事务管辖权,原则上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实现从级别管辖到事务管辖的回归。一方面,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高级法院系省级地方政府中最高级别的地方法院,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往往肩负终审法院的使命,在本地方辖区范围内实施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责,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律适用的特殊性,高级法院完成这一使命就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高级法院还负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责,如果陷入对初审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全面、繁重的审理工作中,就难以发挥总结审判经6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作用。况且高级法院今后承担的审判监督任务将持续增加,故应逐步做到高级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初审案件,近期要做到充分注意控制高级法院受理初审民事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的根本职能是发挥统一全国法律和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职能作用,这要求最高法院把上诉审查的重心放在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案件上,集中精力解决“法律问题“,也可以依据法院组织法第 33 条所赋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职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统一进行解释;作为再审法院,最高法院还承担审判监督职能,受理当事人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7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级别管辖改造为事务管辖,并且把事务管辖权原则上划归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是我国合理的制度选择之道。 基于公共利益或司法政策的考虑,对事务管辖权的分派还可设置少数例外情形,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分享。目前来看,对基于实质平等原则、司法联邦主义和慎重挑战司法终局性的再审程序而引起的初审管辖权的分配,必要时可以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事务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其一,有的民事案件主体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不平衡,纠纷发生地法院审理压力大,不利于公正司法。例如,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不应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对案件影响不可小视,由此对于类似青海省等地所做的“副省级以上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就不能简单地以违反宪法平等原则来予以否定,相反,从程序保障的实体性理由看,这种规定真正践行了宪法原则。其二,为了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当事人双方跨地区的民事7案件的管辖权的分派,应借鉴美国法上的司法联邦主义的事务管辖原理,规定当事人跨区域的民事案件应当确定由级别较高的法院作初审法院;其三,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当实行提级管辖,提高审判监督的实效性和纠错功能,提升推翻有既判力的判决的审慎性和权威性,以维护司法终局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可以将案件指令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也实行提级管辖,由将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初审管辖权。 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之重构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采用的是“三结合”标准,即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该标准比较周全、富有相当大的弹性,有其合理之处,但弊端是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实践中容易流于形式。例如繁简程度的判断,须等到法院受理案件后才能确定,在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法院不可能了解案件的繁简问题。故级别管辖是判断案件繁简程度的程序前提,而不是相反。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不易确定,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只能靠主观判断,使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交给法院自由裁量,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确定性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案件的性质标准在确定级别管辖方面能够发挥一定作用。如专业性强的专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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