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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运行 弊端及完善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相关规定的初衷无疑是好的,毕竟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某些社会关系的主体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双方,而且会涉及到第三方,基于诉讼经济或者可能的法院裁判之间存在的冲突的考虑,第三人诉讼制度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本文从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制度在价值体现中存在偏差的原因,提出保障制度实施运行的若干建议。 论文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诉讼地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现状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现代理论研究表明程序正义这一司法理念也应为诉讼程序的设计者和参与者所关注。实现程序正义,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应有的保障也应是设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之一。合理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使其承担义务是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的先决条件,也正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所在。当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偏重第三人的义务,轻视第三人的权利,与现代诉讼理论相悖。因此,有必要进行完善,给予重新的阐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2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2 款里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条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不确定的当事人。 但是,当事人地位的事后确定必然导致该第三人无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在其参与诉讼时就需解决的问题,如果等到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反之,如果没有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却在判决中要承担实体义务。立法承认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当事人,但却不赋予其完整的诉权,使其不享有与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这就违背了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对于是否行使诉权,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而我国法院可以在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任何一方都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强行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没有反抗的能力,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也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某些法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强制本来不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判决本来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地方保护主义也进一步扩3张了该制度中的弊端。可以说,法院随意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被滥用的原因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表述。但是,“有没有独立请求权“应该是实体法规定的范围,不应由程序法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和诉讼参加请求时,不能审查当事人实体法上是否存在请求权。因为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体法上请求权是否存在是当事人辩解的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受当事人处分和诉讼自认的制约,它不是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在受理民事诉讼的阶段,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只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在这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争执和自认的约束。对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则不能审查。 (二)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是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 笔者认为法官可以依职权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其无诉而判,从深层次讲,是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国家本位、官本位和重义务轻权利为特征的。时至今日,这种观念仍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在司法中,表现为法院本位思想。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个人合法权益不受重视。不仅如此,受苏联意识形态影响,这还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选择移植苏联民事诉讼的体制和理论密切相关。 “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基本特色就是强烈的国家干预,反映在民事诉讼指导层面上即为法院的职权干预提供理论依据。 ”这种理论与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体制相结合,就形成了具有我国4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还存在职权主义色彩,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实践中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超越当事人请求而强行把第三人加入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 (三)法条体系中既存的矛盾是造成争议的直接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据此,对于不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就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算作当事人。但此法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导致立法规定存在逻辑矛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 66 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这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致使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更加混乱。因此常常会面临两难问题:“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院就不能判决其承担义务;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就不能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通过第三人或本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诉讼。 ” (四)地方保护主义猖撅 由于政治体制上的一些原因,法院同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前法院存在着一种保护本地当事人的不良倾向。当事人也希望能尽量在本地法院解决自己与他人的纠纷。于是,第三人制度便被利用为争取本地法院管辖和转嫁本地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工具:若当事人与他人的纠纷须在外地法院起诉,为逃避外地法院管辖,便可寻与其有牵连但由本地法院管辖的另一纠纷起诉,然后由法院通知前一纠纷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应诉,并直接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已经有司法解释5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作了一定限制,但是在巨大的法律漏洞面前,这样的努力,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有许多漏洞,难成和谐统一易于使用的体系,在立法层面存在结构性的矛盾,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标准不统一,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现象。现今简单化的立法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迫在眉睫,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为可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应从立法价值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应是防止他人进行的诉讼损害第三人权益 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因此,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二者间,公正是第一位的,诉讼效率或经济应当是基于诉讼公正前提下的经济,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失却了公正,效率没有任何意义。以牺牲司法公正来追求诉讼效率追加第三人,这个代价太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应该是对他人正在进行之诉讼已经或将要损害其权益的程序救济。避免因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必然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追求。达到这一目的最好办法就是让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防止他人的诉讼损害第三方权益是第三人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构建。 (二)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地位,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6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这让我们对如何界定其诉讼地位感到困惑。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立法进行修改,保持法律的协调统一性。而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2 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只有一审判决结束才能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到一审判决前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也不能享有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没有无权利之义务,也没有无义务之权利,法律在设置权利义务时,应该是公平和对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被判决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理应在参加民事诉讼之始就被赋予相对应的权利。 (三)加强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的力度 法律应该规定被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法院撤回通知或拒绝参加诉讼,设立这一制度是因为司法是一种被动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法院目前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做法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四)设立赔偿机制 实践中出现人民法院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的原因,除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外,也有救济措施的缺乏。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赔偿机制,即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法院错误的判决承担责任而蒙受不利后果时,可以对其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赔偿。这样司法人员在断案时,多少会有点顾忌和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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