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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在刑事诉讼中,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开庭审判之前,法官一般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审查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以及为开庭审判作好程序上的准备工作。法官的这些活动我们称之为庭前准备活动,其程序则统称为庭前程序。有人说庭前程序就象演出前的排练和预演,因而往往很容易被人忽视。然而,这一程序的意义决不能低估。一是庭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比如,法官庭前审查采用案卷审查制度,由此形成心证,庭审就不需要再由控方举证,而只需要法官运用职权做某种程度的验证。这样,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和一定程度的庭审虚置就难以避免。二是庭前程序的设置方式影响诉讼的结果。法官庭审前主要依据控诉方提供的证据形成心证,而庭审后,依靠双方抗辩举证再作证据和事实判断,确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三是从现实情况看,庭前程序问题突出,亟待解决。为适应庭审改革需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重置庭前程序,但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时突现,既影响立法改革的效果,又影响司法活动的实际效益,因此可以说,司法的现实迫使我们认真研究庭前程序,考虑如何在现存法律框架内适当操作,同时斟酌庭前程序在制度上的合理化问题。1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与特点我国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在庭前程序上普遍存在着以下特点:1、立案审查形式化,造成庭前审查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归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后,一般是先确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然后由独任2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并参加庭审。即使是在各地法院实行立案庭统一立案以后,由于多种原因,立案法官对案件的审查也仅限于检查起诉时移送的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进行必要的立案登记、开庭排期等,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实际审查仍然是在案件移交审判庭之后,由审判法官进行。也就说,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开庭审判的法官主体具有同一性。2、法官庭前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和庭前准备的过于充分,使庭前活动带有实质审判的嫌疑。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审查的规定比原来有了较大的改革,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出于防止庭审失误和避免判决错误的心理(更现实的说是对“错案追究制度”的畏惧心理),除了对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要通过认真审阅起诉书和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等案件材料,力求尽可能详尽地了解、把握案情,甚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对审查中发现的疑难之处,还要列出详细的庭审提纲,为开庭审判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样,无疑又走上了“先定后审”的老路。而且,这种依靠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而形成的内心确信,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的扭曲。3、庭前审查中,实行法官一元化,很容易混同诉讼职能,使审判职能替代检控职能。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均由法官包揽,没有法官的召唤,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证据更加充分,还积极主动核实控方举证的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材料。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不仅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且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3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应有功能由于法官庭前活动对法庭审判和整个审判程序的结构具有十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应当正确体现其应有功能:1、避免庭审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于庭前。目前,由于主持庭审的法官一般都参与了庭前审查,其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已经有了较为全面、深刻的认识,因此,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基本上是“成竹在胸”。许多法官在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处罚的案件时,通常是以建议公诉机关撤诉而予以了断。一般情况下,法官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基本上是其已经认为被告人有罪且需要处罚的。可以说,庭前活动是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关键和主要阶段。而科学的庭前程序应当阻止审判法官在庭审前接触证据,尽力避免先入为主的预断。2、为简化庭审过程铺垫基础。首先,在庭前程序中,如果从事庭前审查的法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则在以后的庭审中,完全可以省略对同类问题的调查,避免重复劳动。其次,若在庭前程序中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即在非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交换有关证据信息。对没有争议的问题,一般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2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不再进行质证。这样既简化庭审过程,又节约审判资源,还可以防止伏击审判。3、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通过专设预审法官制度,使审判法官在庭前与案件材料、控辩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相隔离,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和“人情世故”的客观困扰,保持客观、中立的心态,进而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4三、对我国现存庭前程序的评析当前,我国庭前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明显带有实质审判性质,有悖审判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更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由于没有专门的预审法官,预审程序十分简单,预审活动依法只是审查法律规定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不审查事实和证据,原则上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和补充起诉(这是国外预审程序的普遍职能)。只是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 2 项至第 6 项规定的情形的,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这也主要是一种表面性的审查,毋需深入审查证据和事实。3其实,目前庭前审查并不是单纯的程序审查,而是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结合的折中主义做法。起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法官庭前审查实体化提供了便利,因而,有人称之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处理”。既然如此,我们应当在完善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努力寻求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新的庭前审查模式,以适应 WTO 规则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要求,实现民主与科学的现代诉讼司法理念。四、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前程序的构想纵观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可以看出,在审判程序上,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为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几乎从不对证据作任何庭前调查,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大陆法系则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虽然没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都规定了辩护人有权查阅控方的卷宗材料,从而了解控方证据,更好地准备辩护。这种阅卷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庭前证据展5示制度,在保证辩方及时、充分了解控方证据,有效开展辩护活动方面有相同的功能。4 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理念类同与大陆法系,甚至可以说,其对“职权探知”和“实体真实”的强调较之于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因在于,中国把法院审判视为惩治犯罪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是实现社会、政治稳定的工具和手段。对于法庭审判这一重要“阵地”,法官自然要完全掌握程序的控制权和主导权。通过庭前阅卷,法官可以对案件形成相当成熟的认识和看法,有时还草拟了判决书。即法官的庭前活动是秘密的、非正规的,但具有实质化的内容和中心化的地位。这必然导致了我国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正是由于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统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格局,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当然,由于立法者尚未摆脱传统思维观念,新构建的刑事审判制度仍然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讯问式审判的色彩。法官在开庭之前还可以阅读和了解相当广泛的证据材料,尽管其范围已被大大削减。因而,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危险性并未消除,法庭审判的实质地位还未真正确立起来。5理想的审判模式应当是在吸收、综合两大法系特点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如果能够对国外目前有效运行的庭前审查模式进行选择性借鉴,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捷径。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设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统一解决目前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1、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主体分离。可以围绕两个要点进行改革:(1)就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诉诸6审判,同时审查证据的可采性,裁决控辩双方的审判建议,为开庭审判创造条件;(2)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交换意见,必须保障庭审法官确实能排除预断。62、完善庭前审查程序,设立证据展示制度。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应当指定预审法官主持该案件的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聘请或者要求法院指定辩护人,有权对起诉书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控方展示证据,有权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等等。预审法官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各自的案情陈述。控方陈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控方将要证明的事实;控方将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从证据中得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庭审中将要列举的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单和顺序;是否要求辩方展示证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辩方的陈述内容应当包括:将要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针对指控提出的证据不足、管辖错误等异议;证据展示的请求;保全和排除证据的申请;辩护方将要提出的主要证据;可能出庭的证人名单;是否实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等等。预审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确定召开审前会议的时间,并通知控辩双方准时参加审前会议,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在审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权作进一步陈述。必要时,预审法官可以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在此基础上,预审法官应针对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是否需要进一步展示证据;是否应当增加、排除某些证据,或者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法庭审判的日期、日程安排和证人出庭7及出示物证方面的安排,等等。预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法庭审判时,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经确定的事项,不得再次争议或任意变更。但在法庭审判时,如有新的情况并有法定根据的,审判法官可以对庭前裁决予以变更。7在庭前程序中,证据展示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专门研究建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程序中,还应设置证据保全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于证据保全的范围、方式和救济机制,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启动程序、举证责任、保障措施等一系列问题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才能保证庭前程序日臻完善。注释:1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46页。2参见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01页。3参见同1第 148、149 页。4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233 页。5参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75-78 页。86参见同1第 168 页。7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 政法论坛2002年第 2 期,第 7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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