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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重视司法效益和效率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使司法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依据国家法律从事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是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因为当立法是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要求的情况下,遵循立法的要求进行司法活动,其结果应当是取得积极的司法效益的。当然也可能由于不遵循司法原则,发生了司法效益方面的负面影响和作用的情况。司法效率是指投入的司法活动与取得的司法效益的比率。司法效率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必须重视的一种价值观念。在取得的司法效益同等的情况下,投入的司法活动越少,司法效率就越高。以较少量的司法活动而产生较高的司法效率,当是我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期望和追求的。司法效益是社会总体效益的重要部分。司法效率的提高,可以提高交易的成功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进一步带来社会效益。重视司法效率和司法效益是司法改革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公正,正是人们所崇尚的理想和目标。在寻求司法公正的实践中,在人们进行诉讼时,并非仅仅是要求形式上的公正,还特别注重诉讼的利益追求。对司法机关而言,诉讼的利益追求就是司法效益的追求。司法效益意味着司法人员遵循立法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的司法活动,并取得了积极的司法影响和作用。但对当事人来讲,在要求“公正”的同时,他们要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目前,全国每年有500 多万件案子,且每年递增 20%左右。现实的情况是我们每年许多案件都在延期和超期,这是司法效益低下和司法效率不高的体现。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即使打赢官司,执行的无限期拖延,也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会拖垮当事人,2拖垮企业。在这种情况下, “公正”可能难以真正体现,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就可能变得无从谈起。由此可见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中,主要是追求司法公正,但是没有司法独立,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因此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也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上述分析,讲求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首先要解决好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改革,应当于法有据,特别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是其表述不够清楚和完善,目前对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仅仅规定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远远不够的。当某一个地方组织或某一党委主要负责人以党委的名义插手审判或检察、干预司法,是否可以抑制,政法委员会直接介入某项司法活动能否予以拒绝等等,法律上规定不明确,以致使现实的司法实践对此类现象予以正面的肯定,但是这样做却很可能丧失了司法独立,甚至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应当修改宪法,修改司法独立的表述,确立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确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的公正。通过这些努力,才有可能使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得以提升。虽然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解决了司法独立可以使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问题优化。但是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充分条件。还必须重视在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司法权力的滥用问题,由于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样可能使司法效3益和司法效率发生负面影响和作用,这样,就需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以避免这类情况发生。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只要有国家和国家的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要以权谋私,公权私用。因此,防止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独立,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在落实司法权独立行使后,司法权力就会迅速增大,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加强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的呼声更为强烈。如何有效地进行监督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当然,人大的监督形式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人大代表对司法活动不是全部或全过程地了解,对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公的情况的了解可能不够多或者不够全面,因此就削弱了其监督效果。我们也可以换一个思路,考虑用其他部门或形式来实施监督,对活动环节了解最多的应当首推律师,律师最清楚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公正,哪个法官、检察官办事不公正,哪些地方存在违法和不公正的行为和现象,因此建立律师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制,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目前,在我国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充分利用新闻舆论媒体来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应当也是一种极其有效,而且成本很低的方法。当然,在建立监督机制的同时,要防止对司法活动乱加干预,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否则也会对司法效4益和司法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笔者对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提出几点改革的构思:1. 强化审判长的功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我们现行的审判是采用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用以解决重大问题是有效的,但是其很不适合审判活动的特点,其结果只会导致审理与判决分离,审判责任虚拟化。因此必须逐步过渡到法官独任审判的体制,这就要求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梳理,一部分不合格者要分流,提高法官的素养,改善法官的待遇,加大法官的责任,强化法官的约束。应当将法官分列为审判长和审判员两大序列。审判长不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只出席庭审活动,并根据庭审活动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采取这样的体制,使审判长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裁判工作,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明确审判责任的归属。确立审判长责任制,可以淡化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中的作用和避免不必要的干预。从而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2. 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物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最重要的因素和原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要克服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从我国法院设置的改革入手,强化司法独立。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可行的途径。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体制。这种体制使法官的任用实际上控制在地方手中,因此,应当逐步建立以摆脱地方控制的职业法官制度。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采用地方政府给予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只能依赖于地方政府。为此,必须将法院的5经费和地方经费彻底分离,各级法院、包括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这样可以使法院在经济上能够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黑手。3. 健全和完善执行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执行不力是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十分令人担忧的问题,也是诉讼成本增高,诉讼效益降低,司法权威低下,人们厌诉和对法治丧失信心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检察院面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方面的监督项目仍然属于空白,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执行,缺乏监督,没有压力,执行状况往往处于软约束环境中。当然执行难问题有社会原因和法律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体制上的原因。这种自己裁判自己执行的体制,缺乏监督和制约,因而需要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执行应当归属独立的执行机关来行使执行权力。众所周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同样,也应负责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后的执行也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如监狱、劳教),那么民事、行政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设想是把法院的执行庭从法院划出去,把执行的权力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部来掌管。各级地方设立执行局,负责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的有效裁决的执行。这样就十分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4. 组建廉政监督机构,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目前,我国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违法犯罪包括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涉及的部门太多太杂,有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还有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这种情况,从理论上分析,是不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同时也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障6碍和影响。因此,建议将国家监督机构和纪律检查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监督机关,处理违法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反贪污贿赂,反渎职案件两大方面。这样做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检察机关自行侦察案件的监督问题,也可以凸现国家廉政机关不仅是一个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的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预防贪污贿赂和预防渎职的机关,同时体现其在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性方面的职能作用。建立这一体制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便一分为三,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由国家廉政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除此以外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样的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从而提升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5. 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它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笔者认为,既然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监督范围也应当包括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检察院组织进行修改,增加对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的职能条款。如根据立法法,发现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撤销。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国家机关和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纠正或提出整改意见,如果有关机关或单位拒不纠正和改进,则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此提起诉讼。这些都是具体提高司法效益和司法效率的有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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