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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超期羁押对策探索关键词 超期羁押 责任追究 人权保障 司法审查摘 要 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形势严峻,危害严重,究其原因,与认识不足、观念陈旧、立法粗疏、监督不力、救济手段贫瘠,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预防超期羁押应当从转变观念,完善立法,疏通救济渠道,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多管齐下。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痼疾,它和刑讯逼供、执行难、辩护难,已成为当前刑事诉讼的四大难题。多年来,尽管公、检、法等机关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纠防,使超期羁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扼制,“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依然严重。它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妨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因此,研究和探讨超期羁押及其预防对策,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超期羁押的现状超期羁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超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限制。 它可以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上的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实质是非法拘禁。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形势严峻, 据高检院提供的资料表明:1993-1998 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押人数一直在 5 万至 8 万之间,1999 年达 84135 人,2000 年为 73340 人,2001 年为 55761 人,2002年为 48494 人, 2003 年为 25763 人。 从我市来看,人口不足 50 万,但从 2001 年2至 2003 年,共发生超期羁押 37 案 79 人,其中超侦查期 7 案 11 人,超一审期 6案 8 人,超二审期 24 案 60 人。二、超期羁押的原因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错综复杂,认识不足、观念陈旧、立法粗疏、监督不力、救济手段贫瘠,以及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各种因素相互交织。1、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危害性认识不足。一些司法人员没有从非法拘禁和侵犯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的实质,坚持“宁可错押,也不轻易放过“,特别是对一些最终被判刑的案件,认为在办案期间多关押几天无关紧要。据 2003 年在检察人员中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 ,有 40%左右的被调查者认为超期超期羁押“有助于查清事实,应当允许“或者“虽然违法,但偶尔为之亦无不可“.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导致一些案件超期羁押。2、重实体轻程序。长期以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误区,认为“实体法和轻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 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程序法除了实现实体法外,别无存在的价值“.因而在办案中,违反程序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屡见不鲜,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更是习以为常。3、犯罪控制模式与“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美国刑事法教授帕卡曾提出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前者强3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抑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后者则主张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的设置,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仍带有浓厚的犯罪控制色彩,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和功能,“刑法权(刑罚权)过分膨胀是我国刑法传统的最基本特征“. 受其影响,诉讼理念上固守“有罪推定“,“凡是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因而,为证明有罪,想方设法延长羁押期限,甚至不惜超期羁押。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对犯罪过于敌视,司法机关拥有强烈的定罪观念是形成超期羁押的原动力“.4、法律法规存在疏漏。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却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对侦查中改变管辖的案件能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相关规定;对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没有限定次数;没有规定死刑复核期限;另外,对特殊问题没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如对刑事案件无论繁简都适用同一审限,又如外国人犯罪案件,只规定由中级法院一审,而对其拘留、逮捕问题没有特殊的程序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都要经过省级机关批准,有的还要报请最高机关批准,这就必然导致办案时间过于紧张。加之,对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未作区分,羁押期限依附于诉讼期限,必然因案件未结而导致长时间羁押,甚至超期羁押。5、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一是对超期羁押监督制约长期以来没有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工作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理想。4二是对羁押缺少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诉讼构造看,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同体监督,缺乏一种中立裁量,致使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难以保证。三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迅速接受审判已成为当前一个国际司法准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9 条第 3 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获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但我国受犯罪控制论的影响,并无相关规定,嫌疑人一旦被控有罪,就面临拘留、逮捕的羁押后果,这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四是救济渠道不畅。“无救济即无权利“,目前在救济机制上存在以下缺陷: 一方面,刑诉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超期羁押有解除请求权,但对不解除超期羁押,并未规定救济渠道;另一方面,羁押是否解除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进行“自查“,影响了救济的有效性。6、缺乏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长期以来,法律对超期羁押缺乏责任追究方面的硬性规定,实践中多是通过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这就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因无强制处分权,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导致监督乏力;另一方面也使办案人员缺乏办案责任心和紧迫感,超期羁押屡有发生就在所难免。尽管 2003 年 7 月河南灵宝市对二5名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问题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也受到人们的认同,但截止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仍未作出明确规定 .7、侦查模式和手段单一落后。当前刑事案件剧增,犯罪形式日趋复杂,而侦查模式和手段却简单、落后,与犯罪的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复杂化程度不相适应。目前,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一般侦查模式多是证据(少)供述(关键)证据(大量)的形式,即“以人找证“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整个侦查活动中的作用十分关键,客观上造成了侦查人员把侦破重点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一旦证据发生变化或者共同犯罪集体翻供时,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就比较普遍。8、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个别人员业务不精,效率低下,责任心不强,公正执法和严格执法意识不够,综合能力和业务水平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三、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1、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一是增强人权保障理念。人权保障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说到底了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因此,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从侵犯人权的高度深化对超期羁押本质的认识。二是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公正观。针对当前不重视程序的现状,更要6突出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真正将程序正义(公正)作为衡量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民主、理性的重要评判标准,真正使社会公众从“程序公正看得见的正义“中切实体会到社会的正义。三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摒弃“客观真实论“,建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在此前提下,对疑罪案件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避免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惜采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四是增强效率意识。“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长期的超期羁押,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无论对被羁押人还是受害者都是不公正的,一方面会造成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基于长期羁押的既成现实而违背立法精神或超出案件事实,作出“关多久判多久“的裁决。即使被羁押者被宣告无罪,也已承受了多余的羁押之苦。同时变相剥夺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机会。在此意义上,等于变相加重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另一方面,罪犯得不到及时惩罚,对罪犯的刑罚警戒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不能尽快实现,对其他人的教育作用也收效甚微。 因此,必须强化效率意识,通过提高办案效率,来体现司法公正。2、完善立法,建立长效机制。一是细化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对延期审理、发回重审的次数、死刑复核期限,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限、请示案件及侦查中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将羁押期限和诉讼期限相分离,对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7另外,借鉴大陆法系(如法、德等国)立法体制,按照涉嫌罪行的轻重,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在羁押制度上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对轻、重罪案件实行繁简程序分流,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免受无端的羁押之苦。二是强化检察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要建立羁押情况通报及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的纠正处分权。办案机关应当在羁押之日向检察机关告知羁押期限;换押和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应当在 3 日内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定期对羁押的实质要件进行必要性审查,认为无必要继续羁押的,有权决定撤销羁押,或通知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发现超期后,有权要求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有权决定释放羁押人员,并追究有关办案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细化“两高一部“和中政委有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对责任的认定、成立条件、追究主体、追究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并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法定事由之中。三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原有检察监督型羁押权力制约模式下,借鉴国外司法授权与司法救济模式,将拘留、逮捕与羁押的决定权分立行使,即公安机关仍享有短暂羁押的决定权(拘留权) ,检察机关仍享有批捕权与羁押决定权,但对羁押决定权进行限制,如果超过 3 个月,就要接受司法审查,由中立机关(法院)采取听证方式作出决定, 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仍享有监督权。这样使拘留、逮捕决定权和执行权、监督权既保持了现有的立法体制,同时又避免对羁押监督缺乏中立裁量的问题。四是实行侦押分离体制。目前负责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在行政隶属上仍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这种侦押合一的体制,增加了公安机关滥用羁押权的8可能。应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垂直领导,由监狱法进行调整。同时适当扩大看守所权力,对羁押到期,经通知办案单位后未接到延长期限,并报请检察机关同意后有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3、疏通渠道,完善救济手段。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原羁押决定机关接到申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告,检察院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嫌疑人和被告人,并通知原羁押决定机关后,对逾期不执行的,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决定释放。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羁押复查的权利。被羁押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羁押复查的申请,由法院对羁押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三是赋予被羁押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起诉权和法院对此的裁决权 .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上诉。通过以上救济权利的赋予,一方面保证羁押受司法审查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保证被羁押人对羁押以权利要求的主体地位, 从而保证救济渠道的畅通。4、提高素质,造就司法精英。一是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增强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和综合素质,培养具有敬业、乐业、勤业意识和“为民执法“、公正执法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专家型人才。二是建立司法人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的要求,严9把进人关,在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三是疏通出口。对素质低下、办案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调离司法机关。通过以上措施,真正造就一支公正、高效、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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