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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 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 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 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 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 理,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 要求,具有基本法律依据。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切实保障 人权、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及时、突出重点等原则。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 不是公诉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 序。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列席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 抗诉、纠正违法以及立案侦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等。关键词 死刑复核 法律监督监督原则 监督方式2007 年 1 月 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下放 20 余年的死刑核准权。半年多来,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工作进展顺利,实现了平稳过渡,死刑案件的数量明显 下降,质量更加扎实可靠,程序逐步规范和完善。事实证明,中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 死刑核准权的改革决策是正确的。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一个重要问题也被提上议 事日程,就是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 的规定,因而对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如何监督死刑复核,具体法律监督程序如 何设计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引起很大争议。我们试图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就 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和程序等提出一些论证意见,以供完善刑事诉 讼法相关规定时参考。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 张:一种主张反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和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如有人认为,检察 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因而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把好死刑复核这一关,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 意见。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 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将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 为乌有。另一种主张则与此相反,认为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 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 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 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 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也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 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有学者进而 指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除了出 于诉讼构造、程序公正、公开的考虑外,还基于以下思考:其一,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刑事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 二审,既广泛地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控诉权和程序监督权,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 全面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在执行程序中,检察 机关和被告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力)。如果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排斥在外,必然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监督和参与的空白。其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 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 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死刑复核作为人民法院刑 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要受到刑事诉讼 法的规范和调整,当然也属于检察机关施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所以,从法律监督权责统一 的角度来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 项职责。我们赞成后一种主张。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具有 充分的法理基础。(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对国家权 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原理由于死刑核准权已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学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死刑 复核实行监督,将会动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不符合司法权的终局性原理。如有人提出,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局性的,如果最高检察院可 以对最高法院的复核提出复议,那是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权威就丧失了。我们对此 不能苟同。我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法律 地位、具体权限和独立性、权威性都是有限的、相对的。具体到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 院,不可能拥有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审判机关那样的权力、地位和权威。各级审判机 关不仅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且要接受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并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制约,还要接受各级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这并非“是 对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挑战”,而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体现。我国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由国家权力机关执掌的。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效率,国家 权力机关除直接行使立法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和对宪法实施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 权等重大权力外,还在自己之下设置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授权其行使相关 权力。但是这种授权是相对的,而且上述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人大受 工作方式所限,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工作监督,不可能对法院办理每个具体个 案情况直接进行监督,因而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并依 照法定程序,对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日常的、个案的法律监督,同时该监督机关 也要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同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具有天然 联系,而且检察权只是一种具有启动法律程序效力的权力,自身不能对案件作出定罪量刑等终局性、实体性处理,以这样一种程序性权力来监督审判机关的实体性权力,既可以形 成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有效的相互制约,又可以避免检察权过于强大而损害国家权力配置 的平衡,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法院的 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以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行使 审判权,应当具有必要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社会各界,包括检察机关在内,都应当充分尊 重和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终局审判权。但是对此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因为审判 的终局性、权威性应当建立在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基础上,而不应当明知裁判存在程序 或者实体违法,尤其是明知判处死刑不当,出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而不进 行监督和纠正。这是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 因此,一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要 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里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另一 方面,宪法和法律均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对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 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这就表明,在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人民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 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 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 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 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院的审判权包括死刑复核权是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而检察机关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其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的重要方面,既不能擅自放弃这一权力,也不能拒绝履行这一职责和义务。事实上,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予以绝对化。例如,按照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院宣判有罪的确定判决,具有特定情形时,检察官或者受 有罪宣判的人等,仍可以为了受宣判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符合条件的,法院应进行再 审。其中,检察官提出再审请求的,可停止刑罚的执行。此外,检察总长发现案件在审理 时违反法令的,还可以提起非常上告。我国台湾省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其“最高法院” 死刑确定判决的申请再审和非常上诉等救济程序。其“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确定后,如果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该案件的审判仍然违反法令,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 诉。因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 的死刑复核活动和裁决进行法律监督,并不背离法理,这是其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 法定职责所在。(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不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 性、权威性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参与死刑 复核,就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故除非我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退出刑事诉讼领域而实现当事人化,否则必然会导致死刑复核程 序改革的失败。因此,反对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我们认为, 这种看法或者担忧是缺乏法理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首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而是同级机关不同职 能之间的监督制约。在现代汉语中, “监”是指从旁察看, “督”是指督促, “监督”就是“察看并 督促”,并没有“上对下”、 “支配与服从”等附加涵义。因此,从词义上说,没有任何根据得 出法律监督是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监督的结论。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 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同级机关之间的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而不是像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上位对下位的具有实体效力的监督权。这体现了 列宁法律监督学说的一个重要思想:“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 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 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 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庭审判中发生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两种监督措施都只是为受法官违法行为或错误 裁判损害的权利提供法律救济渠道,仅仅具有启动法院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或审级监督等 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直接处分违法法官、宣告审判行为无效或改变原裁判内容的实体 效力。至于检察机关指出的违法行为能否被法院确认和纠正,抗诉的判决、裁定能否被改 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的认识,并不存在检察机关代替法院行使职权或者强迫法院按检 察院的意志进行审判的问题。有关数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 2007 年 3 月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2006 年各级法院依法受理各级检 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10918 件,审结 10715 件,改判的仅有 2798 件,占审结 数的 26。另据统计,2006 年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向法院书面提出纠正 意见 2200 件(次),法院当年仅纠正 1581 件(次),占 71.9。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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