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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 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 (GB 18383- 2001)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 用原料) ,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 GB 18383?2001 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 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 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 16mm 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 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 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 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 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 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 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 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 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 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 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 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 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 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 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 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 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 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 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 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 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 (以下简称单位) 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 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 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 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 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 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 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 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 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 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 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 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 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 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 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 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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