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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i.baidu.com/naturallaw1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2009-11-12 9:58 【大 中 小】【摘要】侵权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三种类型、两种典型形态;侵权补充责任的边界有两条,一是定性边界,一是定量边界,厘清边界旨在避免侵权补充责任的滥用;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若未获赔偿或未获全部赔偿,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和抗辩权。【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性质;类型;边界【正文】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侵权补充责任,虽然已经在实践中大量应用,但是,其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还远未系统化,甚至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还存在着颇多的疑义。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这个概念以及对其性质的界定似乎已成为目前学界的通说,被大量的研究者毫无疑义地引用。按照这样的观点不难推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按份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形态。事实上,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得商榷的。第一,从逻辑上讲,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属于具体责任形态,在其下再造一个下位概念,这是否意味着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不同的类型?不属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又叫什么责任?补充责任如何与之区别开来?第二,如果侵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概念,那么,种概念应当具备属概念的所有特征,然而,侵权补充责任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别,比如,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终局责任人。而补充责任就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问题,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有先后顺序之别。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而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在权利人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的时候,第二顺序请求权是“备用”状态,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已经实现,则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消灭;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则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来实现权利。3.不http:/hi.baidu.com/naturallaw2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所以,侵权补充责任并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像张新宝教授所认为的,“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位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认真研读担保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在我国正式确立侵权补充责任之前,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是根据过错原则,通过适用独立责任的方法解决的,少量则通过追究相关当事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方法解决,今天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在既有责任形态基础上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新型民事责任形式确切地说是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责任。之所以放弃原有的操作方式而进行新的制度设计,除了厘清原有制度的模糊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补充责任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等,使得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公平公正。基于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对其进行定义时,就可以略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属性,突出其补充属性。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给侵权补充责任作如下定性: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赔偿责任,是牵连性责任,是形式责任,是非终局责任。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http:/hi.baidu.com/naturallaw3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态。第一,其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其第 7 条第 2 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其第 14 条第 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四,其第 15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况尽管也出现了“补偿”字样,但是,结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觉得,这里的“补偿”并非“补充赔偿”。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4 条和第 15 条,之所以没有紧跟第 6 和第7 条两种典型的侵权补充责任之后而单独另列,从立法技术上看,第 14、15 两种情形和第6 条、第 7 条的规定应当不属同种同类。其次,根据第 6 条和第 7 条规定的精神,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是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或教育管理义务的基础上,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都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再次,从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承担补充责任要有过错,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主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由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价值导向,是为了解决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后在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有人关注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的痛苦,树立的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三、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三、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即可行使该权利,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这便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不受恶意侵害。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http:/hi.baidu.com/naturallaw4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很显然,补充责任人的补充是有限度的,其边界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其原因在于: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中的主次责任关系,而是两种有牵连且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如果按照共同责任的思维认识补充责任,便会得出补充责任与主责任相加的总和便是某一特定共同责任的错误认识,现实中也会形成权利人对责任人的权利不适当扩大的事实。在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制度中,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连结起来,并非是因为它们之间属于共同责任关系,而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即主次责任都指向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民事损害,也正因为如此,立法才有可能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必要协调和合理安排。对于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和实务界还有一种普遍的看法,即认为:“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侵权补充责任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必然逻辑结果,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定的、牵连性的和非终局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那么,侵权补充责任的附条件特性便荡然无存,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也会无限度扩大,而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反而淡化,以至于”合法“地逃避责任和”制裁“。如果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即可解决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还有什么必要设计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而浪费立法资源?四、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四、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一)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补充赔偿责任时的诉讼结构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诉讼结构属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判,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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