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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施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總明師資培育法施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總明 師資培育法施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九十二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近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反映國民小學及特殊教育教師於教學現場有其分科、域專長之教學需求,為符應現場教學實際需要,爰修正本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中等學校階段其他任教學科、域專門課程,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該科教師證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本細則修正條文施日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法施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師資培育法施細則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條文 明第七條 已取得本法第條 中等學校科合格教師證 書 , 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修畢中等學校階段 其他任教學科 、 域專門課 程者 ,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 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 , 並造 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該科教師證書。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修畢國 民小學階段任教域專門 課程者 , 得準用前項規定辦 。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 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 , 得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 第七條 已取得本法第條 中等學校科合格教師證 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 科、域專門課程者,由師 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 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 課程學分表。 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 免加半之全時教育實 習 ,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 名冊 ,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一、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已取得第條其中 一科合格教師證書,修 畢另一科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 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 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該科教師 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 實習課程及加教師資 格檢定。 ,惟以同一教 育階段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之普通課程及教育專 業課程相同,從而已取得 本法第條中等學校階 段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如修畢其同一教育階 段之其他任教學科、域 專門課程,則無須重新認 定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 課程,僅需檢附已取得之 中等學校階段科合格 教師證書供查核,即可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發給該科教師證 書。為期明確,爰修正第 一項,定明係限於修畢中 等學校階段(即同一教育 階段)之其他任教學科、 域專門課程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鑑於國民小學及特殊教育 教師於教學現場確有其 分科(域)之教學需求,爰增第二項及第三 項國民小學及特殊教育 教師得準用中等學校教 師辦加註任教域教 師資格之規定。 三、以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已 有免加教育實習及教 師資格檢定之規定,此無 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 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八月一日施。 本細則修正條文 , 自 發布日施。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八月一日施。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增 第二項有關修正條文 之施日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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