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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探 析兼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关键词: 产品责任 纯粹经济损失 排除规则 内容提要: 在美国的侵权法上,因产品自身存在的缺陷而发生的产品本身价值的减损、修理更换发生的费用,以及因产品不能使用而发生的利润损失等被视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针对该类损失,美国的法院创造了责任排除规则,并且各州在对这一规则在运用时采用的是一种灵活且有弹性的实践方式。这样灵活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对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非常有借鉴意义。 一、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的一般规则(一)规则的产生尽管美国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则从 19 世纪中期就已经产生,但最重要的一年却是1965 年。1在这一年中,新泽西和加利福尼亚法院在这问题上流传下来两个相反的意见。新泽西法院在 Santor vAM Karagheusian,Inc2案件中认为,原告因购买瑕疵地毯存在缺陷而导致价值减损,可以根据侵权法以生产商为被告请求赔偿该种损失。因为制造者违反了对产品适当性的默示担保义务,即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仅是产品本身,并且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进一步指出,不管损害是否仅存在于产品本身,都存在侵权法上的诉因。但是就在几个月后,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 Seely vWhite Motor Co3案件中却持有了与 Santor 案件完全相反的观点。在 Seely 案件中,原告所购车辆因刹车2存有缺陷而最终导致卡车翻车。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伤害。然而,原告对销售者和生产者分别提出了违约与侵权之诉,请求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上诉审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虽然认同了合同法上的诉因,但却指出原告不能依据侵权法提起同样的诉讼,因为他所遭受的损害仅是经济上的损失。到 1986 年大批运用经济损失规则案件发生。其中 East River SS CorpvTransam Delaval,Inc4案件被美国最高法院视为经济损失规则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持有与 Seely 案件相同的判决意见。案件主要的争议点是存有缺陷的涡轮机生产者是否应当对油轮的使用者因安装其生产的涡轮机而产生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产品责任理论提起了侵权之诉,请求对修理油轮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该种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件之后,几乎美国的各州都开始采用 Seely 案件的判决规则,5甚至新泽西州也放弃了之前在 Santor 案件中所建立的规则。由此可见,所谓的纯粹经损失规则即指一旦损害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法院对于该损失的救济就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一规则在仅存有经济损失的案件与其他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案件之间划出了一条明显的界限。(二)责任排除规则产生的理由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排除规则并非法官们臆想出来的,它实际上是法官们在平衡了各方面可能会产生冲突的政策因素之后创造出来的。1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界限3从美国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可以看出,法院始终认为契约担保责任应是解决产品瑕疵引发经济损失的主要途径。产品因瑕疵而导致本身的毁损或价值减少,甚至是利润的丧失,这都是购买者作为交易主体没有取得交易的预期利益所致,而对这种交易中的预期利益提供保护正是合同法的价值所在。而侵权法特别是产品责任法,关注的公共政策是保护消费者免受产品所造成的危险。如若用侵权法对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则侵权法适用范围势必会无限扩张,合同法将被淹没在侵权法的汪洋大海之中。62对生产者责任的限制在美国法院看来,要求生产者在连锁交易过程中,对于购买者与他人交易中的经济期待利益做出预见是不现实的。7将生产商转变为保险人,凭空指望生产商对所有的商业失败和逆境承担侵权责任,来保证永久与全部的公共安全,这并非慎重与合理的侵权公共政策。8过度的责任只会导致经营者出于对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担心而放弃生产,或将预防风险所发生的费用通过商品价格转嫁于消费者。二、弹性的规则运作方式正是因为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总是面临着各种冲突的平衡和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法官们在适用这一规则时采用的是一种更为弹性和多元化的实践方式,即在决定规则的适用时会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其中主要包括的考量因素有:(一)原被告之间经济地位的对比4法院认为契约责任应是解决产品责任中经济损失的主要途径,这是拒绝侵权法为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主要原因。但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对风险进行事先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主体的经济地位是平等的,缔约能力也是相当的。然而普通的消费者与经济实力雄厚的生产者相比经济地位十分悬殊。当受害人为非商业主体时,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对经济风险做出分配的预设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当受害人的经济地位处于劣势时,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目的,法院有可能会做出支持消费者主张经济损失的判决。例如在 Four Corners Helicopters,IncvTurbomeca9案件中法院认为, 统一商法典仅适用于商业交易中,对于非商业主体应允许其依据侵权法对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明尼苏达州法院在 1992 年审判的 Lloyd FSmithCovDenTalEz,Inc案件中也表达了相似的判决意见。10这样的判决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主张当受害人是非商业主体时,更应该在有限的前提下对作为相对方的商业主体课以外部责任。11(二)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对于受保护利益的性质普遍被认同的一点是,生命、身体和健康受到保护程度最高,财产权其次,而对期得的经济利益在保护的程度则是较低的。这点也体现在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运用上。例如,早在 Pennsylvania Glass Sand CorpvCaterpillar Tractor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产品缺陷引起了突发而灾难性的事件,该情形就为产品所有者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经济损失提供了正当的理由。12在 Russell vFord Motor Co 案件中,法院进一步表明在判断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否适用时,应对目的落空的使用者与陷于危险中的使用者进行区分,在后者情形下可以允许原告提起侵权之诉。12按照这样的意见,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5否适用关键取决于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如果产品的缺陷使产品所有人陷入了人身或其他财产潜在危险的状况,即使这种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损害被幸运的避免了,也应允许缺陷产品所有人就经济损失提起侵权之诉。而如果产品所存在的缺陷引起的仅是因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损害,如因产品效用问题而导致利润的丧失,则应适用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排除规则。13(三)生产者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则适用以生产者的可预见性为界限,可将被告的责任限制在合理的界限范围内。例如,同一年发生的 Santor 案14与 seely 案,15法院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因商品瑕疵而遭受价值减损,法院认为这一损失责任的承担并没有超出生产者基于合同担保可以预见的范围,课以责任并不会对其施加额外的负担。而后案中,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利润的损失,法院认为该种利润损失显然已超出了生产者的预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这样的判决表明,在生产者与销售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一系列的连锁关系中,如果各个主体对于产品的质量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约定,那么就产品不具有正常之品质而引发的价值减损或修缮费用等损失没有超出其预见的范围,因而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特殊关系,有时也是判断损害是否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内的方法之一。例如,1979 年的 JAire CorpvGregory16案件中,法院认可了被告对经营损失的过失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为原告租用政府的餐厅修缮设备,结果因被告的施工进度拖后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营业而遭受经营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无契约关系,但是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是其所订立的修缮合同的6受益人,原被告之间具有一种特殊的密切关联,这种密切关系使得被告应对原告负有义务。这表明,当受害人对被告存有特殊的信赖关系时,受害的经济利益不仅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并且被告还对该种经济利益产生了实际的控制力,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三、我国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一)既有规定与认识1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尽管近年来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研究已经逐渐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但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在我国的侵权立法上并没有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于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的处理仅能依据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在对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使用了“他人财产、人身”的法律措辞。什么是“他人财产”,未上升为财产权利的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这一“财产”范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17民法通则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仍然使用了“他人财产”的措辞表述,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他人财产”?梁慧星先生认为本条中的“财产”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187与此相对应的是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规定将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划区分为两类:一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另一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只有第一种损害属于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样的适用范围很明显的已经将被很多国家视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产品自伤引发的损害排除在外了。作此区分的原因在于, 产品质量法中的第 40 条已经将该种损害的赔偿责任施加给与消费者存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了。由此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却出于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产品责任领域里界限划分已将那部分被美国视为经济损失的损害排除在侵权法的可救济范围之外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生产者对消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却时有发生。如在 2005 年的深圳升航公司诉武汉力兴公司一案,19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煤气表IC 卡电池存在缺陷而遭受了损害,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了其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损失赔偿请求。其中的货款损失正是一种缺陷产生本身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又如 2006 年发生的一起车辆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汽车生产商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购置车辆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这里的购置车辆的费用也是一种纯经济损失。立法与实践的脱节迫使我们去思考一个问题,即过分拘泥于合同法对经济损失的保护形式,一味地否定生产者对最终消费者承担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赔偿责任在个案的事实情形下是否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2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 2010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1 款开篇即采用了“民事权益”这样的措词8表述,从一开始就很鲜明的指出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利益。如果说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中“财产”的含糊表述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带来了颇多的争议,那么此时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已经使得侵权责任法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当然也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的一个难题就是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可以将产品自身的损失涵盖在内。20侵权责任法最终从保护用户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在其第 41 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损害”的范畴大大扩张了,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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