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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入卷指导办法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入卷指导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文书入卷,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规定,将行政许可文书、行政确认文书、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行政征收征用文书、行政强制文书、行政检查文书、行政给付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按照行政执法过程的关联性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排列、编注页码、填写目录、装订成册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的全系统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国务院部门已制定的相关规定包含本办法内容的,依照其规定;未包含本办法内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制度。第四条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方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的种类、数量,应当根据处理的具体事项、案件依法确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应当根据具体处理的事项、案件依法确定。第五条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一节至第四节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行政许可文书、证据入卷:(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副本;(三)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副本;(四)行政许可受理书面凭证副本;(五)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副本;(六)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副本;(七)核查人员所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八)核查报告及相关证据;(九)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副本;(十) 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副本;(十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副本;(十二)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十四)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副本;(十五)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十六)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十七)行政许可证复印件;(十八)行政许可证送达凭证或者记录;(十九)依法收取费用的单据;(二十)其他主要文书、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形式做出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宜以通知、批复、意见等行政公文形式作出决定。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一)招标或者竞买申请书;(二)招标、拍卖公告副本;(三)投标邀请书副本;(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资质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开标过程中的记录和拍卖记录;(六)招标、拍卖标的评估结论;(七)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八)评标报告;(九)成交确认书;(十)中标通知书副本;(十一)有关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十二)交纳出让金等凭证;(十三)公证书;(十四)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副本;(十五)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业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特定资格或者资质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该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以500 个、1000 个或者其他数量为单位,将下列文件、资料入卷:(一)规定资格考试或者考核报名条件、办法、科目、大纲的有关文件;(二)申请表或者注册表;(三)行政机关的审查报告;(四)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五)资格证或者资质证名册;(七)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八条第八条 依法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该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以一定数量为单位,将下列文书、证据、资料入卷:(一)检验、检测、检疫的原因、根据;(二)检验、检测、检疫报告(结论)及相关证据;(三)载明检验、检测、检疫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状态情况的清单或者登记表;(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证明文件、标签副本;(五)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的标签副本;(六)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情况记录或者登记表;(七)其他重要文书、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将委托书入卷。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一)立案呈批表;(二)执法人员所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三)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五)鉴定委托书;(六)鉴定结论;(七)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八)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九)提取物证、书证清单;(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十一)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十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十三)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十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副本;(十五)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副本;(十六)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十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十八)行政处罚审批表;(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二十)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十一)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二十二)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单据;(二十三)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及行政机关批准文书;(二十四)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包括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履行或者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委托书入卷。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当场处罚之日起 5 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入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三)有关合同、协议;(四)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料;(五)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或者调查报告; (七)行政确认决定书副本;(八)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书副本;(九)登记证件复印件;(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及依法收取费用的单据;(十一)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征收、征用土地、费用、物品等,应当自征收、征用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资料入卷:(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有关依据、证据材料;(二)请求减、免、分期缴纳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三)行政执法机关的批准文书副本;(四)征收、征用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五)行政相对人交纳款物的单据;(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一)有关权利告知书副本;(二)实施人身强制、财产强制、行为强制的有关证据;(三)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笔录;(四)行政强制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五)实施行政强制的现场笔录;(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裁决,应当自裁决决定做出之日起 15 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副本;(三)收集的各种证据;(四)调查终结报告;(五)行政裁决决定书副本;(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 60 日内,以 100 个、500 个或者 1000 个为单位,将下列文书、证据、材料入卷:(一)请求发放款物的申请书(表) ;(二)灾民或者被救助(补助)人员登记表;(三)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的评议意见;(四)调查材料;(五)有关部门的审查或者核实意见;(六)政府的批准文件;(七)发放款物登记表(款物领取表或者发放款物花名册) ;(八)款物发放情况报告;(九)其他重要资料、证据。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有物证不能直接入卷的,应当以物证的照片入卷;有视听资料的,以光盘或者其他载体入卷。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可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前,其他文书、证据在后的顺序排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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