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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浅议监狱议监狱行刑行刑阶阶段影响改造段影响改造质质量的因素量的因素陈东旭关关键词键词: :行刑 改造质量 影响因素 法规 执法 研究性改造摘要:摘要:本文试图基于“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的要求,依据我们在刑罚执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简要分析影响监狱行刑阶段对罪犯改造效果影响较大的三个方面的因素,即关于刑罚执行有关法律(如刑法、 监狱法等),刑罚执法活动的法制化和服刑罪犯的主动参与改造等。试图对监狱行刑阶段影响改造质量的主要因素和可能较为有效的改造方法作一粗略的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不断提高我们的刑罚执法水平。一、一、对监狱对监狱刑刑罚执罚执行的基本行的基本认识认识监狱是我国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之一,是监狱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关于“法的功能问题,则从未进入国内主流法学理论研究视野,极少有人阐述法的功能问题。中国学界所存在的情形,当然不是因为法的功能和作用这样的主题已有成熟和富足的研究成果因而用不着再好生研究所致。事实上,至今似乎没有一本专论法的作用和法的功能的著作。法学著述中既有的关于法的作用的阐述和偶尔对法的功能的涉及,诚然也包涵法的某些真知和合乎生活事实的成分,但就整体而言,2要么政治色彩和历史痕迹过甚,匮乏理论和科学意蕴;要么人云亦云,鲜有创建。就目前中国学人一般所能读到的国外法理学著作看也不尽如人意。 ”与刑罚执行有关的监狱法、 刑法等情况当然也是如此。不论是我国还是西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均落后于实践活动,西方关于法理学研究的主要流派有十几种之多,这种现象说明,人们对于法律现象远未取得一致的认识。我国的法制建设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需要在探索中不断前进。解放以来,我国的监狱工作不仅成功改造了末代皇帝、日本战犯和国民党战犯,也成功改造了大批普通刑事犯罪罪犯,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极低,成就举世瞩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问题逐渐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据北京监狱管理局某年调查情况看,重新犯罪的罪犯本次犯罪所判刑罚,被判刑 10年以上的人数比上一次犯罪高出 42 个百分点。这说明多数刑释人员再次犯罪时,手段更加残忍、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他省市的情况基本上也是如此。针对这种情况,同志提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客观的说,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具有复杂的原因,不可能也不应该全部归咎于监狱,但毕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实存在的问题,也对监狱更好地教育罪犯,进一步发挥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提出了新要求。根据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政策,刑罚执行3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即在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措施和手段,依法对其实施教育改造,促使其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其基本要求是:1.严格执行刑罚,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惩罚性是刑罚的基本属性,对罪犯分子判处刑罚并付诸实施,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只有严格执行刑罚,把惩罚落实到犯罪分子身上,才能使之感到相应的痛苦和压力,从而认真服法、改过自新。因此,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应当始终作为对其教育改造的前提。2.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并非单纯地对罪犯实施惩罚,而是旨在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新人。离开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就可能导致惩办主义,刑罚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对犯罪分子惩罚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多样手段和措施强化对罪犯教育改造。一方面,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应当以教育疏导为主,因人施教,区别对待,尊重罪犯人格,实行人道主义;另一方面,应当恰当地运用减刑、假释等行刑奖励制度,给犯罪分子以希望,激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念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主导潮流,与之相应的新的政治理念、经济理念、社会理念、文化教育理念不断产生。但是,在我们的监狱刑罚执法实践中深感有些法律法规与教育改造罪犯的总体要求不相适应,一些执法人员的理念陈旧工作方法落后,大部分服刑人员参与教育改造的内在4积极性尚未得到有效激发和充分释放。从监狱刑罚执行阶段对罪犯进行有效监管教育改造的角度看,上述三个方面是影响改造质量的主要因素。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讨论。二、关于刑二、关于刑罚执罚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法律法规是刑罚执行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历史和客观条件所限,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尚需进一步完善,这种情况在有关监狱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中亦有体现。在此择部分突出问题作简单讨论。1.关于减刑执法的主体现行法律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限,忽略了行刑的效率和效益。减刑权归属争议的焦点在于:减刑权究竟是行刑权还是审判权。我们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应是刑罚执行的制度。减刑虽然缩短了刑期,但并不否定法院的判决,不是改判,而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决定缩短实际执行时间。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时,并不是因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予以撤销,也没有重新作出判决,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罪行适应原则的问题。监狱机关行使减刑审批权并未对法院独立审判构成侵权。针对目前减刑由法院审批的各种弊端,应借鉴国外减刑的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制度。可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减刑审批委员会,其人员由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监狱机关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办5理机构设在监狱机关,委员会负责审查,决定减刑,由人民检察院监督。2.关于假释执法的主体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由法院决定。假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是罪犯行刑方式的变化 ,并没有刑种或刑期的变化 ,无干预审判权事宜。故假释是一种行刑手段 ,是行刑权的必然组成部分。监狱机关是行使行刑权的当然主体 ,在当前监狱机关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下 ,假释权最终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应属妥当。有人担心将假释决定权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会导致假释权的滥用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借鉴西方各国的成功经验 ,建立与监狱机关有较密切联系但又不相隶属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的决定权。假释委员会以司法行政机关、 监狱机关的有关人员为主 ,吸收人大代表、 社会工作者、 医学专家、 心理学家、 法官、检察官、 公安警官、 律师及其他相关专家以及社会上德高望重的知名人士参加。其职权范围是:对罪犯能否假释作出评价 ,根据本人的申请和监狱上报的材料 ,经过听证程序 ,作出批准或否定的决定;当假释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决定是否撤销假释;为假释人员确定社区监督机构、假释监管矫治人员以及假释前的准备工作等。从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角度看,假释决定由监狱作出更为合适。关于假释制度的完善。刑法规定,假释的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6一规定只是关于假释的基本原则,执法主体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具体工作中操作性较差。假释立法应专门化和实施方法具体化。应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对现有假释制度进行调整、改进 ,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 假释工作条例”,系统地规定假释的法律依据、政策精神、立法原则、法定条件、办案程序、监督考察、社会参与、执法保障、法律责任等项内容;假释的实质条件要具体化,应当在有关立法中将建议假释的“不致危害社会”的标准具体化,并规定“不致危害社会”的界定程序。“不致危害社会 ” 应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恶习程度、改造表现、本人综合素质、释放后的就业及生活环境 ,由监狱按照量化考核的办法进行评审和初步判定,提出假释建议后由假释决定机关最终确认。同时 ,对假释犯的再犯预测也是立法和司法须加考虑的问题;假释的权责要明确化和合理化。3.关于经费保障监狱法 8 条规定,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 “监狱的设施经费及其它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近年,监狱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基本实现监狱经费按标准财政全额保障;但是,中国现在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监狱经费的保障始终是低水平的。经费问题一直是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工作的重要制约因素。如果经费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监狱迫于压力,不得不依靠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这将会使监狱的基本职能扭曲和错位,使监狱完成教育改造罪犯的任务更为艰难。从经济社会发7展的全局和长远利益着眼,由国家财政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拨付足额的监狱运行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否则,将来可能会因此付出更多地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4.关于劳动改造监狱法第 72 条规定, “监狱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但司法部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制度至今未出台,尽管有些监狱开始尝试向罪犯发放金钱形式的劳动津贴,但数额较少,而且做法不甚规范,参加劳动的罪犯尚未取得法理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劳动改造一直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但是监狱法中只是列于“教育改造”章目之下,劳动收入的分配,工伤补偿等问题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遇到问题就会处于尴尬的境地。由于法律不完善,不但不利于监狱作为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会使罪犯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质疑。非常不利于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的开展。5.关于罪犯申诉监狱法第 21 条规定,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事实上,如果罪犯申诉,不认罪服法的帽子会一直扣在罪犯头上,一些申冤的罪犯为争取减刑只能放弃申诉权。事实上使罪犯的法定权利受到限制。三、关于三、关于监狱监狱行刑行刑执执行的法制化行的法制化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制化是落实“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要求的重要保障。如8果在行刑中不遵行法制,那么,就会使刑罚实现前,所有为实现法治目标的开展的执法活动功亏一篑。 “监狱行刑是对法院司法指令的执行,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只对罪犯刑罚执行的刑种和刑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罪犯入狱应受何种待遇,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刑罚实现过程中对罪犯的施行刑罚的具体内容、剥夺或限制罪犯身体与自由的程度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均由监狱刑罚予以担当。 ”所以,实践中监狱执法者的执法思想和执法行为对罪犯教育改造效果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然而,有的人片面认识服刑人员的客体地位,认为服刑人员仅仅“是被依法执行刑罚,需要依法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对象。 ”这种认为监狱行刑法制化,依法治监就是依法治理服刑人员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观点实质上把法律当作对付服刑人员的手段和工具,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从而导致在行刑实践中对尊重服刑人员的尊严和权利说得多、做得少,抽象的肯定和实质的否定。因此,监狱行刑法制化的构建首先是还监狱行刑法制以本来面目。在我们这个有着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度中,刑罚被更多地等同于惩罚,因而在行刑实践中,为了增大监狱行刑的威慑力度和惩罚力度,过分追求严厉管束和控制措施。监狱秩序过分依赖于监狱行刑权力的绝对运行,在监狱行刑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安全和行刑便利,大量的工作经验以内部制度或口头规定的形式成为行刑的依据,使服刑人员事实上成为行刑规则与权利随意操纵的机器。一方面导致教育改造虚化,另一方面导致服刑人9员监禁化人格的出现。在行刑权力的绝对运行下,服刑人员被看成是专政的对象,服从管教是对服刑人员的绝对要求。服刑人员仅仅是刑罚的执行对象,在“一切为了确保监所稳定安全”的最高目标下,以义务履行为特征,只能老老实实,不准乱说乱动,处于盲目和麻木的服从状态,行刑权利通过对服刑人员生活的全面干预实现预设的目标秩序。在维护狱内秩序的前提下,服刑人员的权利和人性化管理均成了感化措施和行刑权力的恩赐。无法可依会动摇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有法不依会使执法者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如果服刑人员对法律的神圣性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公信力质疑的情况下,罪犯心悦诚服接受管理教育、消除犯罪思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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