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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案例:俞小梅,75 岁,家住虹口区。俞小梅是靠做保姆把女儿陆桂燕抚养大的。陆桂燕经婚后,居住在男方。由她每月补助母亲俞小梅生活费 180 元,平时也常回家看望母亲。陆桂燕育有两个孩子,女儿结婚后居住婆家,但户口落在外婆俞小梅处,儿子户口与陆桂燕在一起。因儿子要结婚,住房紧张,陆桂燕想把自己的户口报到俞小梅处,让女儿户口迁到婆家。但俞小梅因特别喜欢外孙女,坚决不肯。为此,陆桂燕中断了母亲的赡养费,后经居委会协调,陆桂燕同意继续赡养。1989 年春,俞小梅回乡下做坟,在立的墓碑上只写有外孙女名字,未写女儿名字。为此,陆桂燕深感不满,认为母亲只认外孙女,不认自己这个女儿,并提出改由外孙女赡养老人,自己不负赡养义务。俞小梅认为,是自己含辛茹苦把女儿抚养大,并帮她成了家,女儿自然要赡养自己。经居委会、老保干部耐心做陆桂燕的思想工作,明确指出赡养老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墓碑上定不定名没有关系,她停止支付老人生活费的行为是违法的。陆桂燕终于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同意继续赡养老人。评析: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子女都有无条件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现实生活中,一些赡养人往往漠视此项法律义务,以种种理由借口如声称少分老人财产、父母偏心、未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等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其实,这些都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中,陆桂燕是法定赡养人,又有负担能力,理应赡养生活困难的乡亲,至于墓碑上有没有写上名字,只是老人自己的一种意愿,并不能作为确定有无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外孙女,因其母亲健在且有赡养能力,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所规定的条件,对外祖母没有赡养义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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