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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彙編暨相關附件資料教育部 97 年年 3 月月 14 日日目 錄(一)性別平等教育法規資料1.性別平等教育法1-8 2.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9-11 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2-18 4.學生懷孕事件 輔導與處理要點19-38 5.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39-41 6.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作參考模式及流程42-437.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行政處置及輔導知 能培訓課程總覽44-488.學校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措施規定49-54 9.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自評及訪視檢核表55-7510.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76-7911.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置流程參考圖80 12.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事件處理情形回報表81-82 (二)其他相關法規資料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3-88 2.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89-92 3.家庭暴力防治法(96.03.28 修正公布)93-107 4.性騷擾防治法108-112 5.性別工作平等法113-117 6.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18-132 7.行政程序法133-154 8.教師法155-160 9.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61-167 10.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168-170 11.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171-1721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73-178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六一一號第一章第一章 總總 則則第 一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 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 與發展。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 法有關之案件。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 下: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 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 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 展。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 六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 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 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 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九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 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 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第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 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第二章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學習環境與資源第十二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第十三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 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 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第十四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 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第十五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 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 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十六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 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第三章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課程、教材與教學第十七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 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 課程。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第十八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 之性別觀點。第十九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 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第四章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第二十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 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 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 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 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 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 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 案資料。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 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 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五章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申請調查及救濟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 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 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 關檢舉之。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 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三十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 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 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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