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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所谓物权登记的范围是指何种物权的设立或变更需要登记或可以不登记的问题。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所以本文将这两个问题合并讨论。 关于物权登记的范围与效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物权的客体即指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二是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概况而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就不动产登记生效而言,其例外有两个层次:其一是不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其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完全效力,即发生对世效力。就物权法本身规定而言,第一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是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讨论物权登记,但已经覆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登记。除此之外,在质押权上,以权利为客体的质押权中有的也需要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此处又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的范围涵盖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上存在例外)和抵押权,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权利质权,和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在效力上,有登记生效,有登记对抗,还有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登记效力。列表如下,方便记忆。 原则例外 无需登记登记对抗 不动产登记生效所有权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地役权的设立和变更 动产无需登记所有权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抵押权 1、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权利质权中,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生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原因的物权的得丧变更)、第 29 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和第 30 的规定(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也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例外。虽然上述条文所列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无需登记,但并不构成例外。原因在于,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这个原则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更。依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文书等原因而发生的物权设立和变更并不在这个原则的效力域内,当然也就谈不上是例外。至于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因为处分因上述原因取得的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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