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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劳动者的工伤与损害赔偿2004 年 5 月份前后, 国家连续颁布实施了三个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分别是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联袂出台, 不是偶然的, 而是呼应了新一届政府强调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 和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1 巧合的是, 笔者最近接触到了一起交通事故工伤案件, 与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均直接相关。该案大致如下: 某公司的员工韩某和李某受公司指派, 于 2004 年 4 月 24 日驾驶公司车辆出差, 2 途中车辆撞上公路隔离栏, 车辆损坏严重, 三人也不同程度地受伤, 其中李某的伤势严重, 可能致残甚至死亡。道路交通执法部门认定, 此次交通事故系由驾驶人韩某操作不当所致, 韩某应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该公司请求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该案情节无论如何说不上复杂, 但是, 围绕着相关各方的人身、财产损害及赔偿, 可以问出许多问题, 而且似乎都不是易于回答的, 这些问题主要为: 1. 两名员工所受的人身伤害, 并非发生在工厂、办公室等人们通常理解的劳动或工作场所, 而是发生在出差途中, 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2. 驾驶者韩某操作不当, 如系过错, 其人身损害是否不属于工伤, 相应地, 用人单位或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3.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之后, 是否仍需承担员工人身伤害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4. 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后, 对公司车辆、高速公路隔离栏等财产损害是否仍须承担责任? 5. 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 是否需要对毁损的高速公路隔离栏等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6. 李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 如果驾驶者韩某有过错, 是否可以同时向韩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些问题, 涉及工伤、交通安全等立法中所采用的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等法律方面。针对上述案件涉及的这些法律方面, 本文试图作一些简要分析和论述。这些法律方面, 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论述不奢求为人完全认同, 只求暴露问题, 并尽可能摆明相关的意见, 以使有兴趣者在遇到类似问题时, 有所参照。 第二部分 工伤及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 一. 工伤概念 工伤, 也称职业伤害, 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 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工作、执行职务相关的活动, 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 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疾病等。简言之, 工伤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是劳动法上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 二. 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理论依据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 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不仅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 而且是指以过错做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侵权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简言之, 有过错, 有责任; 无过错, 无责任; 过错多大, 责任多大。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一般归责原则。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 它是指若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侵害是由加害人所致, 而受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3. 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只要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 无过错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4. 公平责任,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 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其实质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益案件, 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4当前,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 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谓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 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 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 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 而不管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 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 加重了雇主的责任, 有利于保护经济与谈判地位相对弱小的雇员, 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思想。该原则有一系列完整的支撑理论和理由, 主要如下: 1. 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 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 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 2. 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 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 3. 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 即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伤害自己。5 4.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雇员与雇主相比, 无论在经济上还是谈判力量上, 均是相对弱小的一方, 在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 雇员的处境更加不利,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可以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5.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 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 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 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6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伤的认定 我国 2004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伤的概念进行定义, 而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用列举的方法, 将工伤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种, 进行界定, 具体如下: 1.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7 2.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8 3.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9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界定工伤的各种情形, 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如日、德等是基本一致的。以德国为例, 根据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 1993-1996,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 1. 工业事故: 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包括(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 (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 (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 (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 2. 上下班交通事故: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 (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 (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 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 3. 职业病。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 (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 (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 (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 4. 工伤保险的排除情况; 第一, 故意的行为; 第二, 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 第三, 私人行为。很明显, 我国沿袭了德国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模式。德国立法中所列举的工伤事项, 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稍有不同, 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意旨却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 参考这些不同点, 对于判断那些工伤保险条例未列举的工伤事项, 是有益处的。 另外, 需要明确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的情形中, 包含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是指扰乱社会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侵犯公私财产, 情节轻微, 尚不够刑事处分,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 通常是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为构成要件, 原因是这些行为本来就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 在行为人过失的情况下, 就更不足以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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