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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郑成思先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曾提出过一个“模糊区”的概念 1,并认为这一模糊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专用权“禁”与“行” (即注册商标权人自己虽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近似”标识,却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的不一致,造成的“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 “类似服务”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二是认定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中的“公众”具有不确定性。怎样尽量缩小这一“模糊区”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更高的确定性,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一些明确规范。本文试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谈谈对商标侵权判定方法的初步见解,以求教于各位同仁。案情:A 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 “贵妃”二字为横排艺术体,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 30 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 1995 年 2 月 28 日至 2005 年 2 月 27 日。2002 年 1 月 12 日,A 公司与 B 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A 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 B 公司,并授权 B 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B 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方式为纵排印刷体。之后,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 年 9 月 7 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2003 年 1 月 9 日,B 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并被授予荣誉证书。2002 年 4 月,C 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贵妃”商标,其中“贵妃”二字为印刷体竖排。2002 年 9月底,B 公司以 C 公司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贵妃”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某贵妃”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另查明,B 公司与 C 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再查明,2003 年 6 月 3 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案(2003)60 号批复,内容为:“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表第 32 类第 2 组“不含酒精饮料” ,与国际分类第 30 类第 15 组“醋”商品不类似。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即 B 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B 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核准转让公告前,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这得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性质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与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授权,只要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则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转让权。也就是说,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和事实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本身并不产生权利,它是对商标专用权到底是由转让人享有还是由受让人享有所进行的确认,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主体混乱所进行的公示与澄清,它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有哪些呢?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专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是“许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 , “权利人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商标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其实已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是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的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许可的类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分析受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的许可使用类型来决定其诉讼地位,要看转让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收益权,其法律地位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地位类似;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人作为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类似,其有权选择与转让人一道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转让人明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B 公司与 A 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已生效,B 公司因此取得了“贵妃”商标使用权。由于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商标,故 B 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性质类似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 A 公司明确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 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保护的关系。即 B 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果构成非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1)关于 B 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包括四种情况:(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非正当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二是是否改变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确定,一般而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注册什么字型其专用权仅仅限于这种字型,如注册的是简(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繁(简)体字,或注册的宋(隶)体字,而实际使用隶(宋)体字等,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 2.本案中,B 公司注册的“贵妃”商标为横排艺术体,而其在商标上使用的为纵排印刷体,其行为显然属于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对第二个问题,由于 B 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 30 类,而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一种新型产品,这种新型产品并无相对统一的名称,在国际分类表中也无规定,最主要的是 B 公司使用时相关的权威机构尚未作出统一认定(B 公司 2002 年开始使用,而国家商标局的 60 号批复在 2003 年) 。因此,无疑给判断其使用的正当性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以下简称尼斯协定 )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根据尼斯协定 ,国际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同时,还指明了分类基本原则:“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3.本案B 公司的商品以醋为主要成份,而国际分类表中与醋有关的产品都包涵在第 30 类,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 B 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 30 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2)关于 B 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非正当使用行为的, “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是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权限,只要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则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禁”与“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现。本案 B 公司虽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其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制止。三、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如果商标专用权人自己也生产销售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且该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商品密切相关,那么,也可直接对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同一或类似比对。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第一,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消费者难以界定,但以他们的观点看问题,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认定商标的近似性问题。 “如果以某一领域专业人士的眼光和水准来审视、评判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显然是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拔高评判标准,会给商标侵权者可乘之机以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认知”是指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费者作细致的、施以特别注意力的区分。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这一“模糊区”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第三,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册和管理用,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 商标法条约5 第九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国际条约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对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认识,即只能是参考标准,而不是评判的依据。本案中,C 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主要成份是醋,并与第 30类的醋产品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虽然国家商标局于 2003 年作出过“含醋饮料”属于第 32 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含醋饮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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