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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完善四、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完善以归责原则以归责原则体系之配套规定为视角体系之配套规定为视角笔者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研究,是以归责原则的探寻为中心展开的。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多元归责体系予以分析,并给予肯定和赞许。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文的研究任务已经完成,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开始以归责原则为中心展开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其他方面规定的批评。这种批评仍然是以归责原则为中心,从归责原则的配套规定角度出发,结合现行规定进行检视。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从归责原则体系之配套规定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的意见,以期有助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应分别规定(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应分别规定从不同国家的比较法研究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分开来规定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立法中都有体现。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仅对人身损害部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应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其法理在于生命健康权的优位理念与民法的公平理念的结合。王利明教授阐述过这一理念,他引用美国一个著名判例中法官的判词:“生命不仅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的,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任何私人物业的所有者不能以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物业,除非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这个意思就是说当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生命健康权应该是处于一个优越的地位、处于一个优先保护的位置” 。2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在生命健康权优位的逻辑下获得论证的。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必要的恶” ,这种“必要的恶”必须被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享有人身健康权那样的优位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却将财产权与人身健康权放在同一位阶,同样保护,这实际是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误用和滥用,有违民法的公正理念。1 刘锐:侵权责任立法如何规范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 ,载比较法研究2009 年第 6 期。2 王利明:论侵权法的发展 ,载 http:/www.cicillaw.com.cn (中国民商法网) ,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 4 月 16 日。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可以同样适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没有问题,无须修改。1需要修改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部分,原文应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财产损失,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该法也无须对此规定另加规定,通过法律解释过程,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可推导出此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完善(二)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完善侵权法理论中,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中的免责事由,是非常关键的内容。免责事由,是对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纠偏,也是对“必要的恶”的有效限制。免责事由的多寡,反映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的严格程度,更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适应情况。纵观世界各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立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有三种情况可能构成免责,分别是“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 “第三人重大过失” 。德国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日本法中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过失;法国法较为严格,只包括受害人故意;我国澳门地区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力。可见,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免责事由相比,我国与法国是比较严格的。而这种严格程度显然与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不相符合,我国人口多、机动车数量今年猛增,但道路交通设施却相对滞后,道路管理也并不成熟,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较为频繁。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势必给机动车一方带来较高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不可抗力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的免责事由。但同时,也应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这种情况下的垫付责任。关于第三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不应将此作为免责事由,机动车一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高效率的需要。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保险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中,也应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参见刘锐:侵权责任立法如何规范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 ,载比较法研究2009 年第 6 期。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认为保 险公司的赔付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3(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过失相抵问题的(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过失相抵问题的完善完善过失相抵问题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内容,过失相抵制度与归责原则的规定恰当衔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排斥过失相抵的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该类规定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功能,具有较强的预防性,因此,就应该具体来分析此处过失相抵问题。按照现行规定中,机动车一方只要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存在过错,就可以实现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具体额度由法官适当权衡。事实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等过错行为,并不能抹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往往是违反了交通规章,而法律规定的意图也在于预防机动车驾驶人再次违反交通规章。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减轻,机动车因违章而受害的教训程度就明显降低了。但同时,若法律过失不能相抵,对机动车驾驶人又过于苛责。在这个问题上,理论面临着两难困境。众所周知,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最重要诱因,而法律控制的重点也应在于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配中,也应该分清轻重环节,坚持有选择的严格甚至苛刻,这样才能更有效的减少交通事故。在我们交通管理中可以发现,司机驾驶道德并不让人满意,鉴于预防的需要,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第 76 条中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并不合理,应该在再修改中取消该条规定,否定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的做法。(四)(四)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修正的修正如本文上一部分所述,这一表述存在歧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只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形,而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机动车损害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并不存在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的力量对比,不具有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理由,因此,应该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以为,应该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改为“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导致损害的” 。或者,有关机关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化。14(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范围的扩展(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范围的扩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以保障受害人人身伤害得到及时的救治。现行法律中,这些特殊情形包括“肇事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肇事者“肇事后逃逸的”两种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但是,从实践中来看,还存在很多其他情形,比如肇事者虽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赔付不足,而肇事者与受害人仍然均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救治费用的情况,结果受害人因此而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更大的损害。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也应该考虑纳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内,如此方能更大限度的实现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最大保护。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方应当是一个中间组织,也就是说,这个组织不隶属于任何一个行政机构,但可以受到公安厅等相关职能单位的监督。这样有利于交通事故基金的管理方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权,把这笔基金用到最需要的地方。其次,交通事故基金在被用垫付给无能力支付受害人的肇事人相关救助费用时,应当仔细审阅,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局,法院和检察院等相关机构来共同审阅申请人的资质。最后,对于交通事故基金的使用扩展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获得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来试行,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也可以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实施。总之,希望受害人能因此得到更好的救治。(六)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呼唤能动司法(六)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呼唤能动司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有许多规定是原则化的规定,比如有使用“比例” 、 “适当” 、 “程度”等词汇。这些词汇都是模糊的,其适用过程中必须要有法官的法律解释环节,进而也会产生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以往的案例看,大多数出现明显不公的情形,并不完全是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法官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因此,在该项内容中,强调法官结合社会事实进行法律解释,发挥法官能动司法作用,更具现实意义。况且,能动司法是社会主义1 参见杨立新:修正的第 76 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 ,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3 期。5法治理念的要求,是法律理念与转型期中国司法实践结合的良好选择。1另外,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多种多样,法律规定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详尽例举。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疑难案件” ,对于此类疑难案件的解决,也不能刻板地与法律的规定牵强附会以获得法律依据,而应该有效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功能,以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当然,能动司法也需要法律的规定提供空间,关于这一点,可在侵权责任法等的司法解释中有意识的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案件时,有时会出现相似案件的结果并不一致的情形,这固然与案件的证据材料,审判时其他的许多因素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能动司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并未能发挥出人们期待中的作用。在此,笔者有以下建议:首先,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些司法解释中,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出一定的适用的空间,如此既可以很好地让法官们发挥自由裁量权,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这些权利。其次,可以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类似案件时,参考社会组织或是个人对于案件提供的相关第一手材料,以弥补交通部门在收集相关证据时的遗漏。当然,前提必须是收集的程序和证据都应当是合法的。最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判例,也可以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我国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判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作业已经开始显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也不例外。结结 语语据统计,在我国的侵权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最多的一类,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类。2对该类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预防与纠纷解决,还是有效促进我国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相关问题的研究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坚信,道路交通安全侵权责任的研究应该从整体主义为方法论,集事1 参见顾培东:司法能动主义的蕴含 ,载法律适用2010 年第 2、3 期;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 ,载法律适用2010 年第 2、3 期;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 ,载法律科学 2010 年第 1 期。 2 参见我国第 76 条修订三人谈 ,http:/www.cic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最后访问时间:2010 年 3 月 25 日。6故预防与纠纷解决为一身,融法律方法与法律外方法于一体。笔者所进行的研究,只是相关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致力于以“以点带面”的研究方法推动整体问题的研究进展,但不得不承认,笔者的研究仍然是相当粗浅的,只是阐述粗见而已,更多疑难问题有待后续研究。参考文献参考文献1 梁慧星著: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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