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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促进全市食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自觉预防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监督、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是指食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认证、收费、技术鉴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导致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秩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和单位。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的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合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采取下列形式:1.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22.责令作出书面检讨;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4.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5.调离执法岗位;6.给予行政处分;7.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及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多项并用。第六条 应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的行为有: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法定幅度恣意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罚款、罚没物品予以处理的;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5.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6.拒不履行、故意拖延履行或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7.对举报人或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8.不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9.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食品安全信息两次或两次以上的;310.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七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应当分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和错案责任。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案的,应依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和错案责任;2.批准人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失察,主要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酌情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多级批准时,主要追究最后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酌情追究有关批准人及承办人的过错责任;3.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追究主持研究决定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追究坚持错误意见者的过错责任;4.负责人授意或指使承办人违反法律、法规,追究该负责人的过错责任;5.任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过错责任;6.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对本职工作敷衍造成恶劣影响或不良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7.因检验、鉴定人员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的,检验、鉴定人员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酌情从轻处理,4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1.情节轻微,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不大;2.及时承认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第九条 执法过错和错案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虽未构成犯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1.坚持错误拒不改正;2.对查处、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设置障碍,篡改有关原始材料或拒不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3.对举报人或申请复议、提直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4.履行行政公务中有索贿行为;5.包庇纵容违法行为;6.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执法过错的;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的行为。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行政执法机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同级政府移交其上级部门进行处理。行政执法人员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所在部门负责进行,所在部门将处理的结果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第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第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 60 天内5处理完毕。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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