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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来源: 作者: 日期:11-04-25 (2)支票的交付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创设支票权利义 务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支票的交付是出票行为的完成,没有交付,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 就无法占有支票,也就无法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支票的出票行为在民法上应当 如何定性呢?例如,甲在乙处存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开立了支票存款帐户,甲在交付货币以后, 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了对乙的债权,已如前述,如甲向丙签发以乙为付款人的支票, 丙作为持票人即有权向乙主张付款请求权。不难看出,甲制作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丙占有的 行为,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债权让与行为,即甲将其向乙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丙享有。 简言之,支票的交付,在票据法上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在民法上其本质为债权之让与。(3)支票的转帐支票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让与,固属无疑。但支票有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之别,当事 人的权利状态会因支票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由于现金支票可以提取现金,因此持票人可 以因付款行为而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转帐支票则大相径庭,转帐支票根本不能引起货币 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甲开出以乙为付款人的转帐支票给持票人丙,虽然甲的出票行为同样 属于债权之让与,但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的重大区别就在于转帐支票只能转帐而不能提现, 由于转帐支票没有提现功能,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根本无法借助货币的交付来完成,也就 根本不能象现金支票那样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支票的转帐引起的是债权的变动,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持票人丙只是因为 转帐行为的完成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具体而言,如果甲在乙处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并存有 1 万元,甲向丙开出一张金额为 1 万元的转帐支票,那么随着支票转帐的完成,甲对乙的 付款请求权消灭,而丙则因为 1 万元转入自己的存款帐户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由此可见, 转帐支票不能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引起债权的变动。分析表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把“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作为判决之依据,把 支票转帐等同于货币交付,并以所有权转移作为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之理由是欠妥的。因为 其间只发生了债权的变动,根本不存在货币所有权转移之情形。三、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竞合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取得了票据利益, 依照民法通则第 92 条之规定应当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对此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 均无异议。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竞合,再进一 步的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 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 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 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另外,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 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受益为前提,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生影响,而侵权行为则不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应以行为人的 主观过错为条件,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受 有客观利益,在所不问。本案中,被告是办理支票存款的银行,原告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 的存款人,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票据的基础关系资金关系,基于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 享有债权,这也正是原告有权开出以被告为付款人的支票的合法性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占 有票据后,未征得原告同意,仅凭第三人的非法请求,擅自将原告的资金划转给第三人, 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额的不当减少,被告在本案中不仅具有明显 的主观恶意,而且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票据误汇以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结算银行和票据的收款人,明 知自己没有支付对价,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却没有把票据退回给原告;第二,票据是 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 何理由不能作为票据权利的根据,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误,也不能用票据以外的的 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这是票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知道即使 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即使原告确实意图将该笔款项汇给第三 人而误汇给了被告,那么被告也必须与原告在事前达成合意才可以付诸实施,而本案中, 被告未征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被告之所以违反票据的操作规 程,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而满足了第三人的非法请求,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在获得该笔款项 后用于归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与第三人显然具有恶意通谋。本案中还有一个不 能忽视的特殊情节,那就是被告的身份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专业银行,而且在侵权行为 实施的过程中利用了其具有持票人和付款人双重身份的便利条件,这是被告违反票据正常 操作规程而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原因。原告是否同时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双重请求权,这直接涉及到本案中 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当得利之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与侵权 行为之债发生竞合,应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使自己获 益。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结果是“损人而不利己” ,此时只能构成侵权行为。相反,如 果受益人本人毫无过错,仅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则受益人只构成不当得利。 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 合。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德国学说中被称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 得利(eingrifskondition)。(4)本案中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就属于这种情形。被告实施 的侵权行为是经过了四个阶段完成的。第一阶段:被告接受第三人的非法要求,与第三人 达成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通谋;第二阶段: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恶意取得票据利 益(不当得利);第三阶段:被告根据预先通谋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阶段:第三人将 获得的票据利益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如果纯粹从第二阶段观察,被告确实获得了不当得 利,但从四个阶段总体观察,则获得不当得利只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一个环节,正是在 第二阶段,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发生了竞合。被告在 1995 年 5 月 30 日获得 160 万元的票 据利益后,于 1995 年 5 月 31 日向第三人签发的金额为 160 万元的支票的原因关系是什么? 这只有认清侵权行为的各个阶段及其联系以后才能正确地予以认定。如果象二审法院那样否定有侵权行为之存在,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且其后的处分完全是处分自 己的财产,那岂不是将 1995 年 5 月 31 日被告向第三人签发 160 万元支票的原因关系认定 为赠与行为?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它是侵权行为的继续,它是被告根据事先的(2)支票的交付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创设支票权利义 务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支票的交付是出票行为的完成,没有交付,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 就无法占有支票,也就无法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支票的出票行为在民法上应当 如何定性呢?例如,甲在乙处存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开立了支票存款帐户,甲在交付货币以后, 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了对乙的债权,已如前述,如甲向丙签发以乙为付款人的支票, 丙作为持票人即有权向乙主张付款请求权。不难看出,甲制作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丙占有的 行为,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债权让与行为,即甲将其向乙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丙享有。 简言之,支票的交付,在票据法上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在民法上其本质为债权之让与。(3)支票的转帐支票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让与,固属无疑。但支票有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之别,当事 人的权利状态会因支票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由于现金支票可以提取现金,因此持票人可 以因付款行为而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转帐支票则大相径庭,转帐支票根本不能引起货币 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甲开出以乙为付款人的转帐支票给持票人丙,虽然甲的出票行为同样 属于债权之让与,但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的重大区别就在于转帐支票只能转帐而不能提现, 由于转帐支票没有提现功能,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根本无法借助货币的交付来完成,也就 根本不能象现金支票那样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事实上,支票的转帐引起的是债权的变动,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持票人丙只是因为 转帐行为的完成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具体而言,如果甲在乙处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并存有 1 万元,甲向丙开出一张金额为 1 万元的转帐支票,那么随着支票转帐的完成,甲对乙的 付款请求权消灭,而丙则因为 1 万元转入自己的存款帐户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由此可见, 转帐支票不能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引起债权的变动。分析表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把“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作为判决之依据,把 支票转帐等同于货币交付,并以所有权转移作为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之理由是欠妥的。因为 其间只发生了债权的变动,根本不存在货币所有权转移之情形。三、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竞合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取得了票据利益, 依照民法通则第 92 条之规定应当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对此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 均无异议。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竞合,再进一 步的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 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 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另外,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 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受益为前提,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生影响,而侵权行为则不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应以行为人的 主观过错为条件,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受 有客观利益,在所不问。本案中,被告是办理支票存款的银行,原告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 的存款人,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票据的基础关系资金关系,基于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 享有债权,这也正是原告有权开出以被告为付款人的支票的合法性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占 有票据后,未征得原告同意,仅凭第三人的非法请求,擅自将原告的资金划转给第三人, 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额的不当减少,被告在本案中不仅具有明显 的主观恶意,而且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票据误汇以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结算银行和票据的收款人,明 知自己没有支付对价,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却没有把票据退回给原告;第二,票据是 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 何理由不能作为票据权利的根据,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误,也不能用票据以外的的 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这是票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知道即使 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即使原告确实意图将该笔款项汇给第三 人而误汇给了被告,那么被告也必须与原告在事前达成合意才可以付诸实施,而本案中, 被告未征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被告之所以违反票据的操作规 程,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而满足了第三人的非法请求,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在获得该笔款项 后用于归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与第三人显然具有恶意通谋。本案中还有一个不 能忽视的特殊情节,那就是被告的身份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专业银行,而且在侵权行为 实施的过程中利用了其具有持票人和付款人双重身份的便利条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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