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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内容,建立一项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夫 妻财产制度, 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且 也有利子保障民事交易的 安全,维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 益。我国现行婚姻法幸规定, 、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 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 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这一规定已明显滞后, 远不能适应 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有必要加以修改 和 完盡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 行双轨制,即以共同财产 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 取得的财产,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一这一貌 似 平等的规定实际上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配偶一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得 不到尊 重和保障。综观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老践人为主要有以下几方 面的缺陷: :夫 妻共同对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夫妻共同 财产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直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这部分财产指的是所有在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所得 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 和受赠(包括接受遗赠)的财产、双方共同 取得的知识产权;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或租赁等生 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 方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所得, 二是转化成夫妻共同财 产的财产、其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由双方共同使 用、 经营、管理经过八年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贵重生活资料,婚后经双方共 同使用、 经营,管理经过四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牟业军人所 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 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均车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仅我围过宽, 而且许多内容也有违法理和常理。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们 为夫妻共同财产, 是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一大缺陷、多年来一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笔者 认为, 这种批评是有道姻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方式分为遗嘱继承和 注定 继承两种。遗嘱是公民对自己死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单方法律 行为。一份合法有 效的遗嘱,必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将一方依遗 嘱继承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无异于改变了遗嘱的内容,将本应属于 遗嘱推定的某一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变成了该 继承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财产.这 显然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而巨这也将导致逻辑上的 混乱和法理上的难 L自 圆其说。一方面,法律落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当事人订 立的合法有效 的迫嘱,另一方面,又规定相应的制度,去改变遗嘱的内容,使法律对当事 人 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的保护大打折扣。同样,这一问题也存在于赠与行为中。 法定继 承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 一种制度。根据我 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 父母、子女和第二顺序的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除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可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我国继承法 并没有将儿媳和女婿列入继承人范围,他(她)们无权 当然地取得公婆或岳父母 的遗产。然而,将一方按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使夫妻双方 对该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与 继承法相互脱节,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 对夫妻共同对产权行使的规定过丁抽象,缺乏操作性, (婚姻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 43 条规定,妇女对依照 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 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应该说,这 些规定,对维护男女平等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如何保障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这些权利,有 效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 平等,法律却无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夫妻就某项权利的行使 出现纷争,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法律就无所适从而这类问题却频繁地出现在现 实生活中、如:以夫妻财产作投资时,该投资的文件是否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 署?对于一方所作的投资或经营,他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无效?或者以事先 未经本人同意而不 承担有关债务偿还责任?诸如此类的间题,现行法律根本无法 予以回答。而解决不了这些 间题,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就会成为一种 摆设。 3. 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平。我国婚姻法没有明 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 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 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4 条规定:“夫妻分居两 地分别管理、 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 理、 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 一方 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I 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 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 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 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 关系己是名存实亡。根据民法原理,财 产的共同共有是指“基于共同关系而共 享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勻共同关系并不是一 种抽象的关系,而是一种具 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基础上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身份 关系只能认为是取得共同财产的一个前提条件,正如己分开生活的父母子 女的 财产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一样,不在一起生活,互不相于的夫妻的财产,也 不应 一律作为共同财产。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 还债务的责任, 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正的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 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 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 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 断。审查约定诉耗太大,因此,应取消财产约 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少笔者认为.现 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 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 消约定财产制度, 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 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采取的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而 是 应进一步加以健全和完善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规定以卜内容: 夫妻财产 约定的有效条件。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方为有效:一是婚 姻当事人要有绪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在我国,由于 法定婚龄高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年龄。因此,从年龄角度看。有婚姻行为能 力的人,当然具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符 合法律规定。按照各国的立法通例,夫妻财产契约为要式 法律行为,必须具备 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为了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避免出现不 必要的纠 纷,我国法律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 1J,口头形式为 之。三是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按程序确认。国外对夫妻财产契约的确 认主要有两 种方式,即公证方式和登记方式;前者须在法院或公证人前订立,并 由当事人签署;后者在 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应当兼采公证和登记两种方式, 当事人既可以在婚姻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 出财产契约登记,也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 请,由公证机关对财产契约进行公 证。 2.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材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双方对 夫妻共同财产享 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 维修,保管.改良等所支出 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配偶一方因经营共有 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 的,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了 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面 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 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 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词财产。双方可以 明确由某 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 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二当然,一方虽系擅自处分夫 妻共同财产, 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按照善意取得 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 S 处分共同财产 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 先协商一致,并应留下书面协议。本案主要涉及到了婚姻法 继承法,我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对本案的看法是黄永斌在和蒋伦芳 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和张学英同居,本来就是违备了社会公德的,严重点来讲其实是触犯了 婚姻法,不过现在重婚罪越来越少了,顶多算同居,因为婚姻登记要通过身分证而且是电 脑存档的,基本上没有多少机会二次登机的。黄永斌的财产是在与原配妻子蒋伦芳婚姻存 续期间获得的,所以财产理应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黄永斌在临死前立下的遗嘱没有考 虑到法律及道德的约束而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私自分配是不合理的,所以立的遗嘱应 该算无效处理,张学英没有和黄永斌形成法定婚姻关系所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我这 是客观的说法,法院也并没判错!但是张学英与黄同居七年又形成了事实婚姻,法院可以 酌情考虑判决给予张学芳少额经济补助!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毫无疑问,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 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必须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 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 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 55 条规定,民事法律 行为要件之(3)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 58 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的。 ”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民法通则的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 民事法规中应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在 1999 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第 7 条规定:当事 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社会道德关系密切的婚姻家庭法,包括继承法,更应该遵循这 一原则;由于其与道德更为密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考虑尤其必不可少。 从民法在当代的发展看,一方面始终保持其“私法”的本质,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自 治和处分权为原则;另一方面,则根据公益和社会道德准则增加了对某些民事行为进行的 必要限制,要求民事主体承担起一定的社会义务。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标准, 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等。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更不能滥用,随着法的社会 化程度不断加强,对私权的限制也会有所增加。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继承法对 遗嘱和遗赠这样的私权,同样也应该进行必要和合理的限制,限制其滥用,体现社会公益 原则和适当干预原则。除保留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外,还应规定当遗嘱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及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时,应裁定为无效或可经必要程序予以撤销,同时还应给予法官 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各种复杂情况下遗嘱的有效性。现行婚姻法经过修改,增加了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而现行继承法则尚未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就出现了继承法 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状况。 第三,继承法与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本渊源。宪法第 49 条明确 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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