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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发布文号】国认实联200917 号【发布日期】2009-04-16【生效日期】2009-04-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认实联20091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 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 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 定评审准则(试行) (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 实行。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 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 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 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 订。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 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 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 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 据,根据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 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 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 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1.2 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 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1.3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 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1.4 本准则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鉴定管理 文件等相关要求,适用于具有实验室性质或者具有检查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 构的资质认定评审。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 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条款,各类司法鉴定机构 的资质认定评审均应当符合。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实验室,是指从事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分析检测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 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以检测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 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实验室条款规定。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专业判断基础上,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符合性结论,以检查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 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条 款规定。 2参考文件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 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 号)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86 号局长令)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 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 107 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发通200657 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 的通知(司发通200771 号)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2008 (等同采用 ISO/IEC 17025 :2005)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 (等同采用 ISO/IEC17020:1998 )3术语和定义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 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4管理要求4.1 组织4.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 方法律地位。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 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 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 立核算。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 定的资金、场地、设备。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 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4.1.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 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 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 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 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4.1.8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 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 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4.1.9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 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 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4.1.11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技术管理者应当具 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 动关系。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 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4.2 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 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 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4.3 文件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 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 件的有效版本。4.4 外部信息4.4.1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 定工作。4.4.2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 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 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 查或者验证。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 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4.6 合同评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 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 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鉴 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 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4.7 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 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 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 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 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4.9 记录4.9.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符合管理体系和司法鉴定文书 档案管理规定的记录制作和保管制度。4.9.2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 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 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 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 托人保密。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副 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4.10 内部审核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 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 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点的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 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4.11 管理评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鉴 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 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 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5技术要求5.1 人员5.1.1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执行鉴定的规 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司法鉴定人,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拥有 3 名以上司 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在编人员或合同制人员。使用司法鉴定人外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 当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因鉴定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或者对鉴定结果不确定,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 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评估与选择提供意见的外 部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选择、监控外部专家的质量,并确保外部专家 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5.1.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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