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9页
第2页 / 共9页
第3页 / 共9页
第4页 / 共9页
第5页 / 共9页
第6页 / 共9页
第7页 / 共9页
第8页 / 共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3 年 4 月 27 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7 月 26 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一)研究拟定控烟工作的配套政策;(二)指导、检查相关部门、行业的控烟工作;(三)组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部门开展控烟工作联合执法,并定期通报控烟法规执行情况;(四)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五)负责设计并发布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六)设置统一的控烟工作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等信息平台,建立相应处理机制;(七)处理控烟工作日常事务,协调解决控烟工作相关问题。第六条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控烟工作:(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烟草烟雾危害健康教育;(三)机关单位负责对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文化、公安、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和旅游景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店)的控烟工作以及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县(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央在兰、省在兰和外地驻兰单位以及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九)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第八条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场所分为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场所实行全面禁烟,不允许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限制吸烟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室或者划定固定的吸烟区,场所内其他区域禁止吸烟。第九条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包括:(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二)托幼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除本项所述场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学习、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三) 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五)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六)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七)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轮渡船、火车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第十条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包括:(一)各类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的室内区域;(二)各类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三)歌(舞)厅、洗浴场所、棋牌娱乐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四)机场的室内区域。鼓励在限制吸烟场所设置无烟餐厅包厢、无烟客房、无烟楼层等无烟场所。上述限制吸烟场所设置的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吸烟区在期限届满后应当取消,该场所控制吸烟由限制吸烟转为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限制吸烟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固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有关吸烟设施和明显标识;(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并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禁止吸烟区域。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鼓励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第三章 控制吸烟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控制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二)在控制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举报和投诉。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每年 5 月 31 日“世界无烟日”,鼓励烟草制品销售者停售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活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烟草烟雾浓度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作为其文明单位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控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吸烟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在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烟草烟雾浓度监测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报,由不合格单位控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6年 1 月 13 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决定同时废止。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