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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法规名称】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 2010-03-31【实施时间】 2010-05-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 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 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 与、法制保障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 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 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 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 税收保障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 障工作。第二章 税收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 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 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 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 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 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 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 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 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 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 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 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 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 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 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 受托方征收税款:(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 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 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 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三章 税收协助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 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 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予以提供:(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 销登记;(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 注销;(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 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 资产拍卖;(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 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 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 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 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 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 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四章 税收服务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 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负担。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 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 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 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五章 税收监督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 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 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 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 定。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 促纳税人依法纳税。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 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 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 为。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 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 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 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 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 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 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 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 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 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负担,情节严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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