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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对买方转卖后的货物应否承担责任卖方对买方转卖后的货物应否承担责任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出售一批货物给买方,货物分四批交付。买方后开出两批货物的定单并依卖方的要求开具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卖方只交付了第 1 批货物,且所交货物经买方转售其客户后,发现质量不符要求。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买方的定单是否表明其已取消了合同中关于购买后 2 批货物的约定;卖方是否应该对已经买方转卖后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裁决书简介一、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 1990 年 1 月 23 日签订了编号为 JHC9009 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 20,000 公斤 L 一胱氨酸(L-Cysteine 99MlN USP19),交货时间为1990 年 3 月、4 月、5 月和 6 月,每月交付 5,000 公斤。价格条件是 CNF 西德汉堡,每公斤 15.45 美元,总货款为 309,000 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 20 公斤的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除就装船咔头、包装、装运条件、装船通知和单据等事项作了规定外,合同第 6 条就货物品质和索赔问题规定如下: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 12 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 90 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降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换货运费、装卸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 1990 年 2 月 14 日给被诉人发去编号为 10210087 的定单,明确指示定货数量为 3 月 5,000 公斤,4 月 5,000 公斤。被诉人接到该定单后,遂通知申诉人依其定单开立信用证。申诉人依据其定单及被诉人的要求于 1990 年 2 月 16 日开立了 10,000 公斤货物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被诉人 3 月装运 5,000 公斤货物,4 月装运 5,000 公斤货物。被诉人后因生产原因无法完成 3 月份交货任务,即通知申诉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和信用证。申诉人应被诉人的请求,于 1990 年 4 月 14 日开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 1990 年 6 月 30 日,并将信用证上的两批货物最后装运期分别延长至 1990 年 4月 30 日和 1990 年 5 月 31 日,信用证上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0 年 6 月 1 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5,000 公斤货物已由货车运往香港,同时称,因银行无法再为其贷款,无足够资金购买原料生产申诉人所购货物,估计要到第四季度才有好转,届时将把申诉人作为第一客户予以供应,并对不能按时交付另外 15 吨货物表示歉意。1990 年 6 月 11 日,申诉人覆函被诉人,对客户提交已开立的信用证,而银行不给贷款表示不可理解。并表示,即使被诉人能再提供新的货物装运证明,申诉人也只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不再对原信用证作出修改。1990 年 7 月 30 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指出被诉人仅于 1990 年 6 月 30 日才装船 5 吨货物,另外 15 吨至今仍未装船,并仍无确实的装船期。在函中,申诉人对被诉人未依时履行合同提出如下赔偿要求和条件:1第 1 批货应在 3 月份装船,但延误到 6 月 30 日装运,为此申诉人多付 7.6的关税 5,871 美元;2关于 15 吨仍未装船的货物,如果被诉人能在 1990 年 10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前先后各装船 5 吨货物,价格为 CNF 汉堡,每公斤13.50 美元,并同意申诉人取消其余 5 吨订货,申诉人将不要求被诉人予以赔偿。如果再次发现迟交货,则以迟交数量计算,每公斤处罚 2 美元。如果被诉人不接受上述条件,则要求被诉人支付赔偿费 30,000 美元。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和条件,被诉人未及时答覆。后至 1990 年 11 月 9 日,被诉人才电函申诉人,称可以以 1991 年国际市场价格供货 15 吨 ,质量与已交货的 5 吨相同,船期将安排在 1991 年 1 月至 10 月。被诉人装运的第 1 批 5,000 公斤货物,申诉人于 1990 年 8 月上旬收到。申诉人接收货物后,将其中 2,000 公斤转卖给瑞士客户,另外 3,000 公斤转卖给法国客户。瑞士客户和法国客户收货经检验,先后通知申诉人,称其出售的货物质量低劣,并对申诉人提出索赔要求。申诉人于 1990 年 8 月 30 日和 1990 年 9 月 13 日将上述情况先后通知给被诉人。关于瑞士客户方面的货物,申诉人称其已到瑞士客户处,对货物作了随机抽样,证明该批原料纯度很低,另外还对 2,000 公斤货物中的 440 公斤作了筛选尝试使用,但未成功,原料作废。余下的 1,560 公斤货物未开桶。在通知中,申诉人称因这批原料纯度太低,看来只有丢掉,或由被诉人自行取回。关于法国方面的货物,申诉人称其已接受法国客户提出的退货要求。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尽快答覆上述问题。被诉人于 1990 年 9 月 14 日答覆申诉人,要求退回的货物是未开封货物,应允退货后 30 日内返还全部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答覆没有道理,且有可能使申诉人损失更大,因此申诉人与其客户协商,将货物减价 50处理,并于1991 年 6 月 6 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赔偿因被诉人拒不交付货物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按每公斤 2 美元计算,即赔偿2l5,00030,000 美元。2赔偿因被诉人交付不合格货物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a. 减价 50转卖的损失 77,5005038,750 美元。b申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 25,339 美元。1993 年 5 月 27 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后,申诉人于 1993 年 6 月 12 日在提交的补充材料中,除重申上述请求外,还请求: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 条、19 条规定,被诉人应赔偿因延迟交货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按关税率 7.6计,损失为 5,871 美元;2按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第 21 条规定,被诉人除负赔偿责任外,还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每逾期 1 天千分之一计,交付申诉人违约金。逾期货物总价款 77,500美元,逾期天数 30 天,应支付违约金 2,325 美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一)关于延迟交付货物问题申诉人认为,按照 JHC9009 号合同,被诉人本应在 3 月交付第 1 批 5 吨货物,被诉人迟至6 月 30 日才装船付运,比规定时间迟了 3 个月,从而给申诉人造成关税上的损失。被诉人则提出,合同原规定于 3 月装运交付首批货物 5,000 公斤,合同签订和开立信用证后,被诉人因无法完成 3 月份交货任务,要求申诉人更改交货日期,申诉人已表示同意,并于 4月 14 日开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首批交货日期改为 4 月 30 日前 5,000 公斤。被诉人是于 1990 年 5 月 25 日将首批 5,000 公斤货物装船付运,而不是申诉人所说的 6 月 30 日才装船付运。至于装船付运的 5,000 公斤货物未按时到达目的港,完全是船运公司的过错,被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货数量问题申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在 JHC9009 号合同中约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售卖 20 吨货物。被诉人除延迟交付第 1 批 5 吨货物外,另外 15 吨货物一直未能交货,因此被诉人应按每公斤两美元计算,赔偿因被诉人拒不交付 15 吨货物的损失。 被诉人在最初答辩书中称,由于合同规定以见票即付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条件,而申诉人一直未能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使被诉人实际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所以不存在拒不交货物的情况。被诉人在其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又提出如下主张: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发来的定单明确指示定货数量为 3 月5,000 公斤,4 月 5,000 公斤,共 10,000 公斤。定单是申诉人作为买方对执行合同的具体要求,申诉人后来开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也明确指示 4 月 30 日前交货 5,000 公斤,5 月 31日前交货 5,000 公斤。此后申诉人多次来电询问有关定单所确认的 10 吨货物交货问题,从未提及合同项下其余 10,000 公斤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通过发出具体定单及开立信用证,并得到被诉人承诺,双方已对原合同交付数量及交货日期有了新的具体的协议,对原合同已作修改。1990 年 7 月 30 日申诉人来电重提 20,000 公斤货物问题,是合同变更之后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交易要求,被诉人考虑到当时的生产条件,并未接受这一要求,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因此,申诉人重提 JHC9009 号合同项下其余 10,000 公斤货物问题是毫无根据的。关于无法提供已开信用证上所列明的另外 5,000 公斤货物的问题,被诉人称是因为国家财政紧缩政策,工厂不能取得贷款,无法采购原材料所致,属不可抗力。后又因双方未能对具体交货日期达成协议,故未能完成其余 5,000 公斤交货。(三)货物质量问题申诉人称,其收到交付的 5,000 吨货物后,即转卖给生产用户,经开箱检验发现货物质量有严重缺陷,根本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 USP19 标准,无法使用。被诉人认为其所交付的 5 吨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对该货物作过严格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诉人提出,JHC9009 号合同的一般交易条款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果发现品质规格不符合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收到 5,000 公斤货物后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即自行转售货物,对货物作了处置,申诉人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对货物进行处理的行为表明他已接受了该批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应在货物运到之际对货物进行合理检验,但申诉人放弃了检验权利,直至几次转售后,才以最终用户的检验依据提出索赔,对此被诉人表示不予接受,其理由是:1申诉人在接受货物后处置货物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说明申诉人对货物质量表示满意;2申诉人接受货物并作处置,实际上已丧失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3被诉人不受申诉人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申诉人和其他客户所订货物质量标准不能强加于被诉人;4国际货物销售环节复杂,在转售过程中货物可能被替换或掺杂,申诉人的客户所不满意的货物是否与被诉人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或同一水平货物,现无法认定。二、仲裁庭的意见(一)关于合同变更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JHC9009 号合同于 1990 年 1 月 23 日订立后,申诉人于1990 年 2 月 14 日向被诉人发出了定单,指示定货数量为 3 月 5,000 公斤,4 月 5,000 公斤。该定单虽未按照合同上关于 3 月、4 月、5 月、6 月分别交货 5,000 公斤的规定将 5 月和 6月的购货数也一并明示,但该定单上明示此定单是关于 1990 年 1 月 23 日 JHC9009 号合同的定单。申诉人并没有通过定单或其他方式表示要取消合同中约定购买的 5 月和 6 月的货物。在申诉人于 1990 年 5 月 15 日、17 日、29 日和 1990 年 6 月 11 日发给被诉人的电传函件的正文前,也都明确写明这些函件是关于 JHC9009 号合同的 20 吨 L-胱氨酸货物的函件。从被诉人方面看,被诉人收到申诉有发出的定单后,既没有以任何方式就定单是否意味着变更原订合同中的购货数量向申诉人提出质疑,也没有在其认定该定单具有变更合同的意思后向申诉人明示认可这一变更。相反,被诉人在 1990 年 6 月 1 日发给申诉人的函中明确表示,对因贷款困难而不能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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