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6页
第2页 / 共6页
第3页 / 共6页
第4页 / 共6页
第5页 / 共6页
第6页 / 共6页
亲,该文档总共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单独 作为另案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叶明宁叶明宁诉诉曾德昌承曾德昌承揽揽合同合同纠纷纠纷案案关 键 词 生效 民事调解书 另案裁判根据裁判规则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未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查证、认定,不能作为另案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基本案情原告叶明宁诉称:原告与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库房修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曾德昌。但因被告修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库房漏水严重、房顶被风刮翻,给华新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华新公司另案诉至法院,要求叶明宁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叶明宁与华新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叶明宁赔偿华新公司 45 万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并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给付华新公司的赔偿款 45 万元。被告曾德昌辩称:华新公司起诉叶明宁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中,未通知其参加,对于是否应赔偿及赔偿金额,作为第三人有权抗辩;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揽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6 月 2 日,华新公司(甲方)与叶明宁(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价款、质量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验收。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3、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 2 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叶明宁将该项目除地基以外的上层建筑部分转包给曾德昌修建。工程完工后未组织验收。2012 年5 月,华新公司开始使用该仓库。2013 年 2 月 8 日,叶明宁聘请施工人员聂大辉对曾德昌在叶明宁处承揽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核定,确认相关工程量价款为 34.59 万元。2014 年 6 月 11 日,华新公司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明宁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 50 万元。2014 年 7 月 8 日,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2014)简阳民初字第 1929 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仓库修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由叶明宁赔偿华新公司 45 万元等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 年 7 月 24 日,叶明宁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德昌承担该赔偿费用 45万元。裁判结果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2 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 1731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明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明宁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 101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精神,华新公司与叶明宁为达成调解协议认可的事实,并不必然成为后续诉讼中法院裁判的事实根据。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9 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本案所涉仓库的修建存在质量问题事实的确认,是叶明宁在调解中行使处分权形成的,没有经过曾德昌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故叶明宁认可仓库的修建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华新公司 45 万元的行为仅是一种自认,是叶明宁在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仓库的修建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前提下的自认。该调解书虽然可以作为证据在其与曾德昌的诉讼中使用,但调解书不是仓库修建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证据,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根据。案例注解笔者认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另案裁判根据的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解释:一、一、对对民民诉诉法司法解法司法解释释第九十三条所述的第九十三条所述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理解的理解应应作限作限缩缩解解释释。 。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也明文规定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一种。但是,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与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和认定,是裁判结果公平性和可预期性的体现;后者是双方(或多方)的合意结果,是案件当事人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由于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往往局限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缺乏另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简单地将调解书直接作为另案裁判的事实根据,可能发生通过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导致实质不公正。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免证事实规定中的“裁判”不应包含调解书。二、二、诉讼诉讼或或调调解解过过程中当事人自程中当事人自认认的事的事实实, ,对对第三人不第三人不具具备约备约束力,束力,对对另案裁判不具有免另案裁判不具有免证证力。力。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院根据生活常识、现有证据推定的事实。基于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赋予了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中相同事实的证明力,从而一般性地免除后诉中主张相同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免证的前提是该事实在前诉中经过了举证和质证。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自认的事实从本质上讲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效力只能及于当事双方。当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其无拘束力。换言之,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依自认规则确认的事实,对另案裁判不具有免证力。三、民事三、民事调调解解书书确确认认的内容可作的内容可作为为另案裁判的一般另案裁判的一般证证据,据,但但应应予以予以实质实质性性审查审查。 。从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后诉相关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不应一概予以否认。但当调解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时,法官应将调解书作为一般证据予以实质审查,即,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在未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另案裁判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由于叶明宁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其依据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完成其举证责任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需要提出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但人民法院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审查认定应更加审慎严谨,确保每一件司法调解案件都经得起检验。署 名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凌俊杰、审判员肖刚、人民陪审员苏秀川二审承办法官:审判长苏振宇、审判员姜兵、审判员张慧编写人:张 慧(资阳中院民二庭审判员)万 静(资阳中院研究室)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