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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項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乃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繳交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第 1 款事由部分為裁判後,另將第 14 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應否再就該移送部分另徵裁判費?三、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1 已明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均不另徵收裁判費。不同再審事由固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上開條文既已明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則當事人以一訴狀載明數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僅徵收一件之裁判費,始符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0 則決議,裁判費應以按件徵收為原則,依題旨,當事人既以一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繳交裁判費,自不因事後最高行政法院另將第 14 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須再繳交一次裁判費,否則有違按件徵收之原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將第 14 款之事由部分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管2轄,致案件一分為二,雖屬法律規定之結果,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於當事人。乙說:肯定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之再審程序,有形成之效力,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該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款之原因事實符合再審理由,即應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項第 14 款為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3 第 2 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66 年臺聲字第 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1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係指其數項標的屬同一審級且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者而言,有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並不包括本題旨情形,否則將產生以訴狀多寡決定裁判費應否繳納,實有失公平。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五、大會研討結果:3多數採乙說。六、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0 則決議: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一件裁判費;於受敗訴判決後,其中部分原告上訴,應向該聲明上訴之人,徵收一件上訴裁判費。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應各徵收一件裁判費。 4最高法院 66 年臺聲字第 73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5一、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 2: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異議 、 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三、討論意見:甲說:先行程序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 、 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至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兩者救濟程序明顯不同。乙說:任意程序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固得於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進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觀之土地徵收條例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無未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6議等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是應認前開異議、復議程序係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丙說:異議為必要先行程序;復議為任意程序說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係循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異議查處程序結束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原查處處分之機關(即縣市政府)有權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如查處機關不主動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縣市政府是否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爭訟所必須之先行程序。四、初步研討結果:提請大會討論。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六、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7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甲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67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96 年度裁字第 1999 號裁定、97 年度裁字第3586 號裁定。乙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1190 號判決。丙說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862 號裁定、95 年度裁字第206 號裁定。8甲說參考資料: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何救濟,依 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不服之程序規定,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不服,亦係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內容相類。之後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 額不服之程序,亦屬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額不服之程序,亦屬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 程序。程序。足見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意,亦無違行 政救濟容許訴願先行程序之原理,足資適用。如未經異議,無從為合 法之訴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9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 年度判字第 455 號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不合,論斷如下:(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 予補償,補償金額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何救濟,依同條 例第 56 條第 4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不服之程序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不服,亦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由 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容相類。之後 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土地徵收條例第 2222 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程序,亦屬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程序,亦屬 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足見上開辦法 之規定無違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意,亦無違行政救濟容許訴願先行 程序之原理,足資適用。如未經異議,無從為合法之訴願,未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10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 年度裁字第 1999 號理 由 四、本院查:(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22 條第條第 1 1 項、第項、第 2 2 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項業已明文規定:土地權利關係 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 原裁定援引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67 號判決僅係加強說明其理由而已,抗告 意旨謂原裁定無法律明文依據云云,自屬誤解。又系爭公告之附記事項中又系爭公告之附記事項中 雖有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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