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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分析三、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修正后的规定是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的现行规定。上文已经从比较与历史的视角,从外在的立场阐释了这一规定。在这一部分,笔者将运用规范分析方法,以“解释论”进路,对法条本身进行基本解析,然后指明其优点与不足。(一)对现行规定的基本判断(一)对现行规定的基本判断从侵权责任法以及 2007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的“解释论”分析可以看出,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立法者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问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失,都必须承担。当然,承担的额度也必须在保险限额之内。其次,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上述第 76 条,明文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过错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权衡责任承担比例。显然,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强弱对比,因此,应遵循侵权法一般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关于这一点的理解,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与修改前的规定的归责原则相同,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文的表述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 ”在修改前,条文中没有提到“过错”二字,显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修改后,如上文,提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可见,立法者是考虑到“过错”这一因素的,而确定其性质的关键也在于此。那么,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界线何在?从立法目的上看,二者都是基于实质公平的目的,通过法律的形式不平等而实现实质公正,这一点没有差异。从立场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完全走出了过错责任原则,走出了对“过错”这一最本质要素的考虑;而过错推定原则依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从举证责任上进行技术性的变化,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改良形态。进而,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程度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保护程度显然大于过错推定原则,但由于前者偏离过错责任原则过远,导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立法技术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作为考量因素,那么,条文中不会提及“过错”的情况;与此不同,由于过错推定原则并没有走出“过错” ,只是从反面出发,因此而必须用否定式语词表达“过错”的意思。这个立法技术上的差别,应该是判断与区分的重要标准。如前述,条文中已经提及“过错”二字,并且从加害人、受害人两个角度均有提及,因此,这体现出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下的立法技术,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故而,笔者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中归责原则的表述,属于过错推定原则。1关于 2007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增加的 10%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无过错责任部分。2杨立新在论文中反驳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所谓的机动车一方增加 10%的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 ,确认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3笔者持同样看法。(二)现行规定的优点及不足(二)现行规定的优点及不足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现行规定的评价,应当从优点与不足两个方面客观评判。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谓的“现行规定” ,结合本文讨论的“归责原则为中心”这一主题,它主要是 2007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同1 王利明教授在最近的学术报告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他认为侵权责任法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参见王利明:论的中国特色 ,载 http:/www.cicillaw.com.cn (中国民商法网) ,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4 月 13 日。 2 参见我国第 76 条修订三人谈 ,http:/www.cic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953,最后访问时间:2010 年 3 月 25 日。也可参见张新 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第 76 条 ,载法学论坛2006 年第 2 期。 该文虽然在修订之前,但也已经提到了这个 10%规定。 3 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载法学2008 年第 10 期。时,也会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表述。1、现行规定的优点结合前述本文进行比较与历史研究的启示,笔者认为,从宏观上看,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情况;从微观上看,主要有以下优点及合理性:第一,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可以克服单一归责原则的缺陷。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推定原则,都有自身的优点。但是,同样显而易见的是,他们都是站在价值的两端,都存在自身难以弥合的缺陷。因此,采用单一归责原则,必然在多种多样的具体案件操作中造成不正义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应该将现实中的案件进行归类,从而以此为基本确定归责原则在各种类型的法律适用,完成归责的类型化。在 2007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中,出现了三大类情形,就是循着这个思路展开的,因此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偏不倚。另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非是互相排斥、对立的,而是可以互相协调,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综合性体系的。4所以,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是毋庸质疑的。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确立过错推定原则较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更具现实性。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进步性,其判准不是纯粹的线性发展中的先后,而是应该具体到国情,选择在现实条件下最为适当的法律表述。在当今中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优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也在于此。从修改前的 76 条的司法适用经验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引起不少争论,说明这一较为极端的归责原则尚不能为我国人民乐于接受。5另外,从 04 年之前的争议来看,讨论的重心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而较少涉及无过错原则。从这个角度看,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避免了大幅变化带来的适用困境。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具可解释性。如本文在前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所提到的,无过错原则的前提应该是4 参见刘士国等著: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43 页。5 杨立新教授持同样的意见,可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载法学2008年第 10 期。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原罪”性质,这种“原罪”性赋予了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合理性。而公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同于排放污染物等环境利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原罪” 。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情理与法理鸿沟。而过错推定原则避开这一难题,是一种较为明智、恰当的方式。同时,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保存了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这一基本内核,实现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正义,避免了可能造成的“多数人的暴政” ,同时又汲取了无过错责任对社会价值的考量,实现了社会正义。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现行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2、现行规定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实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三大归责原则的组合、配置,各归其位,这一思路是可取的。但是,整体思路的可取并不代表所有事项都有了完美无暇的规定,也不意味着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一劳永逸。笔者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促进其完善。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宜混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因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分离开来分别规定。无论是从国际经验,还是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原理上看,这都是有问题的。杨立新教授在文章中指出,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6尽管杨立新、王利明等教授都提到在司法适用中应该区分对待,但是,从法律条文中解读,却得不到这种解释结果。不得不承认,该条文对人身、财产损害不加区分的对待,是一个绕不过去的硬伤。第二,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免责事由规定不充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并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方能免责。这一免责条款要求极高,相比于德、法等国,也更为严格。尽管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较之于其它侵权类型的确是比较严格,但这种严格并不是随意加之于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反,是有一定立法用意和激励意图的。我国现行法律将不可抗力、6 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载法学2008 年第 10 期。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均排除在外,有过于严苛之嫌,这不恰当的增加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负担,造成不公。7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中的过失相抵规定存在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中增加了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也是 2007 年该法修正中新增的规定。过失相抵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却又有其特殊之处。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失相抵,是指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双方责任抵消,从而产生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效果。它被认为是公平原则的微观体现。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其目标不仅在于实现个人公正,还有较强的预防性,以人身安全为重要的法律价值追求。上述过失相抵的规定,并不利于预防性目标的实现。因此,该条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第四,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表述存在歧义。按照字面理解,这一表述显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机动车撞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另一种可能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撞击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害。这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应该予以纠正。87 管满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探析 ,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 年第 5 期。 8 参见杨立新:修正的第 76 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 ,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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